山西省鹽政管理辦法

《山西省鹽政管理辦法》在1989.06.1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鹽政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6.12
  • 實施時間:1989.06.12
第一條 為了維護鹽業生產經營秩序,保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用鹽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鹽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鹽務管理部門是省人民政府的鹽政管理機關,負責制定全省各類用鹽政策;規劃鹽業資源的開發利用,對鹽業生產經營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省鹽務管理部門派出的鹽業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的鹽業市場管理。
第四條 鹽資源為國家所有。開發鹽業資源,實行許可證制度。製鹽企業必須向鹽務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製鹽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開採地下鹽資源,應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納入國家計畫的鹽業生產企業,需停產、轉產時,應經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禁止無證開採和生產。
第五條 鹽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食鹽的生產、包裝、儲運和銷售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等外鹽、劣質鹽。
第六條 以鹽為原料的化工企業,不得將鹽泥、循環鹽、回收鹽私自對外銷售。以氯化鈉或含鹽物為副產品的化工企業,必須向當地鹽務管理部門申報,由鹽業公司收購、利用。
第七條 省鹽業公司根據國家計畫對食鹽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對工業用鹽及其它用鹽實行指導性計畫管理。各種鹽的批發、供應由各級鹽業公司和指定的兼營網點歸口經營,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批發。
各級鹽業公司、縣級副食果品公司負責本地區鹽業市場供應和市場管理,應適時組織調運,保證定額儲備,及時調劑餘缺,保障市場供應。
第八條 用鹽單位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向當地鹽業批發部門領取工業用鹽購鹽卡,申報用鹽計畫,服從綜合平衡,統一調撥。不得以任何形式從本省零售市場採購或將存鹽返銷市場。
使用減稅鹽的單位,應按稅務機關有關規定辦理使用減稅鹽申報手續,並向鹽務管理部門領取減稅工業鹽購鹽卡,到指定的鹽業經營單位購鹽。
第九條 城鎮國營副食商店和供銷社,農村基層供銷社、分銷店應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證本居民區的生活用鹽供應。
第十條 個體商販經銷食鹽,必須領取營業執照,併到指定的鹽業部門進貨,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
第十一條 任何食鹽經銷單位和個體商販,經銷食鹽不得摻雜使假、哄抬鹽價。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區銷售未加碘的食鹽。
加碘鹽由鹽業部門負責統一加工、調運和供給。凡需添加食鹽的食品和副食品均應使用加碘鹽。
第十三條 加工、經銷食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食鹽零售環節應逐步推廣專用小包裝。小包裝物由省鹽業公司在指定生產點按規定標準生產並須進行商標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
第十四條 禁止私采、私制、私運和私銷鹽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市場銷售土鹽和工業廢鹽。
第十五條 鹽的作價辦法和價格審批權,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經銷單位不得擅自變動。
省鹽務管理部門協同物價部門共同負責鹽業市場的價格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鹽業公司、縣級副食果品公司應嚴格執行國家儲備鹽管理制度。未經輕工業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借銷或以其它形式處置。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鹽務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鹽務管理部門會同稅務、物價、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級鹽務管理部門申請複議: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拒絕繳納罰款的,鹽務管理部門可將扣留物變價抵繳。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物價、衛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各負其責,積極配合鹽務緝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鹽務管理部門對檢舉或者協助緝查工作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鹽務管理工作人員應秉公辦事,不徇私情,違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鹽務緝查罰款,一律按鹽務緝查機關的隸屬關係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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