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衛生條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30日公布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食品衛生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1.30
  • 實施時間:1999.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第三章 食品攤販和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同級衛生防疫機構承擔食品衛生監督、監測等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受理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和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保持清潔,25米以內無垃圾、糞堆、滲透性廁所等污染源,有防蠅、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的措施,與其他有毒、有害場所的距離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制售冷葷、冷盤、冷飲食品,應有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專用冷藏設備;
(三)從事送餐的應有專用配餐間,冷葷菜與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裝,食品容器的外包裝上應當標明生產時間、保質期限和生產者名稱及地址;
(四)餐具、飲具應有專用消毒設備和專用保潔櫃,並有專人負責消毒;
(五)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應使用專用工具,貨、款分開,用清潔、無毒、無害的包裝材料包裝;
(六)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庫房、貯藏室應有防鼠設施、通風裝置,保持乾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雜物,食品應當離地30厘米、離牆10厘米以上,並設架分類存放,糧食加工廠的倉庫地面經防潮處理的可就地存放;
(七)食品加工、貯存、銷售場所殺蟲滅鼠,應使用器械或低毒藥劑,不得污染食品;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接觸直接入口食品時,不得塗染指甲及佩戴飾物。
第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及食品用產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二)含未經允許使用農藥、保鮮劑的農副產品及其製品,用農藥、化肥浸泡過或拌過的糧食、油料及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農、畜產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劑或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
(四)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
(五)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調味品:
(六)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用油;
(七)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洗滌劑、消毒劑;
(八)超過保質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及有毒、有害食品。
第九條 生產經營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應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金屬等原料、製品和塗料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生產食品包裝用紙禁止添加螢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食品包裝用石蠟應當採用食品石蠟;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塑膠製品以及國家不允許使用的有毒材料製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攤販和集市貿易食品衛生

第十條 食品攤販、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由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集市貿易的食品經營活動應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地點和時間內進行,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
第十二條 集市貿易食品市場選址應當符合衛生要求,應當避開醫療機構和有毒、有害場所,集市貿易市場選址時應有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參加。
第十三條 食品攤販、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圍環境清潔,無暴露垃圾、糞堆、污水溝、滲透性廁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應的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品製作和售貨亭、台、櫥和防雨、防曬、防塵、防風沙設施;
(三)生產經營場所內應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排水通暢,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存放設施。
第十五條 食品攤販、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規定:
(一)持有效的衛生許可證,亮證經營,隨身攜帶健康證明,保持個人衛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應的衛生要求,新鮮、清潔、無毒、無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觸有毒、有害、不潔物;
(四)製作食品時燒熟煮透,生熟隔離,不得有污染;
(五)應設有防塵、防蠅、防鼠設施;
(六)餐具、飲具必須洗淨、消毒;
(七)切配、製作、盛裝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裝材料、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應清潔、無毒、無害;
(八)不得用廢舊、彩色、污染的紙張包裝食品。
第十六條 食品攤販和集市貿易的生產經營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使用糖精、色素、香精兌制的飲料;
(二)含有囊蟲等寄生蟲或注水的畜、禽肉類;
(三)有毒水產品、有毒食用菌等動植物;
(四)發霉甘蔗,腐爛瓜、果、蔬菜;
(五)血環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蛋品;
(六)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自製糖果;
(七)變質和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衛生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應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及有關資料,依法定程式批准後方能生產。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經營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保健食品;經營進口保健食品,應持有進口保健食品批准證書。
保健食品的名稱、標籤、說明應符合核准的內容。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依法領取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驗收合格者發放衛生許可證。具體發放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每年接受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並應經過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健康證明不得塗改、轉讓、倒賣或偽造。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對其食品及食品用產品實施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食品生產企業,必須委託檢驗。
檢驗不合格的食品及食品用產品不得出廠或銷售。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索取與採購產品批號相符的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必要時,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抽樣檢驗。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參加。不符合衛生要求的不得施工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發布食品廣告,應取得地、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食品廣告證明。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的食堂應符合衛生要求;需訂餐的,應向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訂餐。
施工工地集體用餐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工地食堂應具備基本的衛生設施,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八條 舉辦臨時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負責食品衛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範圍內行使下列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一)核發衛生許可證;
(二)實施行政處罰,核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向社會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的食品衛生監督、監測工作定期檢查、考核;
(五)培訓、考核食品衛生監督員。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條 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督、監測、技術指導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工作;
(二)對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進行衛生審查,承辦發證;
(三)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核發健康證明;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經常性的衛生監督檢查;
(六)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採取控制措施;
(七)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及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對生產經營場所及食品進行衛生評價;
(九)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街道派駐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聘任食品衛生監督員。
食品衛生監督員須經培訓、考核合格,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二條 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應重點對食油、酒、飲料、肉製品、豆製品、乳製品等食品進行衛生監測;監測方法和採樣數量應當接國家規定執行,不得對同一生產經營者的同批次食品進行重複監測。
第三十三條 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應對機關、學校、幼稚園、施工工地等公共食堂定期重點監督、監測,防止食物中毒。
第三十四條 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設施、新工藝、新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劑等進行衛生評價。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採取搶救措施,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保護現場,蒐集可疑食品等以備檢驗。在原因來確定之前,禁止銷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對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及食品衛生監督員的執法工作實施監督,查處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一)、(四)、(五)、(六)、(八)項規定,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並銷毀該食品,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證書而生產經營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進口,而以保健食品名義進行經營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稱、標籤、說明未依照批准證明內容使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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