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震減災條例(修訂)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防震減災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防震減災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防震減災的需要增加經費投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人民民眾開展防震減災活動。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防震減災應依靠科學技術進步。鼓勵和支持地震科學研究,推廣套用新科技成果,增強防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八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城市是防震減災工作的重點。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防震減災領導機構。防震減災領導機構檢查、督促、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發布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或發生破壞性地震後,省和震區人民政府的防震減災領導機構直接轉為抗震救災指揮部。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應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實施防震減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和擬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擬訂防震減災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管理地震監測預報工作,提出地震趨勢預報意見;
(五)管理震害預測、震情和災情速報及地震災害損失評估;
(六)參與震區救災和制定重建規劃;
(七)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八)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監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本部門、本行業的地震應急預案,承擔同級人民政府部署的應急救災任務;
(二)落實生命線工程、易產生次生災害工程的抗震減災措施,組織崗位應急反應訓練;
(三)檢查、監督本行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地震監測預報、震害預測和地震災害損失評估。
第十二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對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監督檢查單位應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建立健全防震減災責任制度,並定期檢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與監測設施保護
第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根據全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短期和臨震監測預報方案,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十五條 省內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省、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省、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站的設立、停測或撤銷,須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運行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大型煤炭、電力、冶金、化工等企業和水庫應根據防震減災需要,建立承擔特定觀測任務的地震監測台站,接受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地震監測實行專業監測同群測群防相結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並給予指導。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開展地震群測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測報網路,觀測、報告地震巨觀異常現象。
第十七條 本省的地震預報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預報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發布。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地震異常現象和地震預測意見及時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涉及地震預報的宣傳報導應遵守國家規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地震監測設施和破壞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工作。
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避免妨害地震觀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重點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在工程設計前徵得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增建抗干擾工程或遷移地震監測設施,其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和賠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為地震監測和異常現象調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地震工作人員進行地震監測和異常現象調查。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應考慮地震構造環境,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建設工程選址應避開地震活動斷層。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工程,應符合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下達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書,或將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到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核抗震設防要求。
除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審核、提供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二條 抗震設防要求應納入建設工程管理程式。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應有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方面的內容。應進行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應附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准。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初步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有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人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按照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應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規定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對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評價工作按照《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規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
第二十五條 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不符合現行抗震設防要求或未達到抗震設計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設、地震、文物等部門應監督管理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重大工程,應根據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設定強震觀測儀器,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項目預算。
第二十七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城市和工業區進行震害預測。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收集震害預測和地震應急信息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提供。
第二十八條 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事業組織應進行專項震害預測,強化抗震設防,加強設備維護和更新改造。化工、軍工、煤氣、煤礦、水庫、油庫等企業事業組織,應對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災、水災、爆炸、塌陷、毒氣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學污染等嚴重次生災害進行專項震害預測,並採取有效防護和預警措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引導農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房。
村鎮公共建築和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應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考慮地裂縫影響。建設工程選址應避開地裂縫影響地段;確實無法避開的,應進行地裂縫探查,並採取預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縫影響地段選址建房,應到當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國土資源部門諮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規劃、建設、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門確定避難場所,在人員集中的場所設定緊急疏散通道。
避難場所、緊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應保持避難場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暢通,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二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開展必要的防震、避險、疏散、救助訓練。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防災救助志願者隊伍,發生地震時實施救援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大眾傳媒負有開展防震減災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學校應對教師和學生普及防震減災知識,必要時進行防震演練。
第五章 地震應急與救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100萬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依據同級人民政府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擬訂本部門或本系統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領導機構批准。
大中型企業、生命線工程、易產生次生災害的單位和學校、醫院、大型商場、影劇院、車站等人員集中的單位,應擬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領導機構批准。
第三十五條 擬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應根據震情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對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及時進行修訂;涉及重大事項調整的,應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擬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必要時應組織地震應急模擬演練。
第三十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設定地震應急指揮場所,預留救災資金和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制定地震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緊急調度方案。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組建平震結合的地震緊急救援隊,配備救助裝備。地震緊急救援隊應組織救援演練。
第三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和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啟動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緊急處置臨震應急中發生的問題;
(二)向預報區內的人員提出避震撤離勸告,情況緊急時有組織地進行避震疏散;
(三)緊急占用場地,調用應急物資、設備和人員;
(四)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儲備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及時將震情、地震趨勢判斷意見和災情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人民政府和震區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
第四十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組織志願者隊伍幫助老年人、兒童、殘疾人避險,救助遇險人員;居民應關閉戶內電源、水源、氣源,開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一條 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自籌、借貸、國外援助等多種方式解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審計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使用情況的監督。
提倡參加人身和財產地震災害保險。
第四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地震災害損失評估機構,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組織制定恢復重建規劃,並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 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特殊保護。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應列入地震災區重建規劃。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在防震減災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地震測報準確,信息傳遞及時,對減輕地震災害有突出貢獻的;
(二)保護地震監測設施或觀測環境成績突出的;
(三)保護或搶救生命、財產有突出貢獻的;
(四)震前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震後及時排除險情,防止災情擴大有突出貢獻的;
(五)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成效顯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減災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擬訂並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二)違抗抗震救災指揮部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三)阻撓抗震救災指揮部緊急占用場地或調用應急物資、設備、人員的;
(四)擅自發布地震預報的;
(五)不按照規定及時上報地震監測數據和異常信息,貽誤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應急期間擅離崗位、玩忽職守的;
(七)故意謊報、瞞報災情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地震監測設施或破壞地震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供抗震設防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擅自確定或更改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設計單位不按照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的;
(二)施工單位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三)監理單位不依法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的。
第五十一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抗震設防要求確定失當,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未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或未依法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造成嚴重破壞和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哄搶公私財物的;
(四)盜竊、貪污、挪用救災資金或物資的;
(五)損毀生命線工程或次生災害源防護設施的。
第五十三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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