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提高農村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質量,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是指農村居民人人都應當享有的與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基本衛生保健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衛生事業投入,增加幅度不低於同期財政經常性支出的增長幅度,增加部分主要用於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提供捐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以農村為重點的衛生工作方針,提高處理農村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實施方案和區域衛生規劃,使農村居民主要健康指標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目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婦幼保健、醫療及健康教育機構的建設,建立健全農村衛生服務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財政、農業、民政、教育、人事、藥品監督、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九條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實行定期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村公共衛生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以縣級為主的農村衛生管理體制,全面負責農村公共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農村公共衛生基本項目和規劃制定實施方案。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實施方案,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公共衛生的規劃和目標,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健康教育,普及基本衛生知識,倡導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農村居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提高其健康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村鎮建設規劃,並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來水。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自來水設施建設和運營應當予以扶持。
鼓勵和支持興辦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村自來水廠。
第十五條 在農村新建改建辦公用房、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和住房,應當同時修建衛生廁所。提倡在農村修建無害化廁所。
已建成的不符合衛生廁所要求的農村戶廁、公廁和單位廁所,應當逐步加以改造。
實行集中式供水的農村,應當推行廁所糞便的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治理農村環境污染,逐步推行畜禽圈養和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處理,開展除害滅病工作。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傳染病、地方病、寄生蟲病、職業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防治以及兒童計畫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發生和流行。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農村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產婦死亡率和嬰兒死亡率;採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發生率;加強農村婦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提高婦女和兒童健康水平。
第三章 農村衛生服務體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公有制為主導、多種所有制形式共同發展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
第二十條 政府舉辦的縣級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農村基本醫療、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基層轉診、急救以及基層衛生人員的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由政府舉辦。鄉(鎮)衛生院以提供疾病預防、婦幼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為主,同時提供基本醫療服務,並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公共衛生管理職能。
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實行全員聘用制。院長在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中公開招聘,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 村衛生室(所)應當由村民委員會舉辦。鄉(鎮)衛生院、村集體以及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承辦村衛生室(所)。
村衛生室(所)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賦予的疾病預防和婦幼保健等公共衛生任務,提供常見傷病的初級診治。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農村投資舉辦醫院和醫療診所。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共衛生工作應當由具有衛生專業中等以上學歷的人員承擔。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鄉(鎮)衛生院中醫科建設。鼓勵套用中醫藥診療技術為農村居民服務。
農村中醫藥技術人員可以按照國家中醫藥管理的規定,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衛生技術人員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支持有條件的鄉村醫生接受醫學學歷教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醫療衛生機構支援鄉(鎮)衛生院建設和縣級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巡回醫療衛生服務。
政府舉辦的城市醫療衛生機構的醫務人員晉升主治醫師或者副主任醫師前,應當到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累計服務一年以上,省、市(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服務情況進行考核。鼓勵非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在晉升主治醫師或者副主任醫師前到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服務。
第四章 農村醫療制度
第二十八條 農村醫療制度包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村醫療救助制度和商業醫療保險制度。
第二十九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指由政府組織,農民自願參加,實行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相結合,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互助共濟的醫療制度。
第三十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協調衛生、財政、農業、民政、審計、扶貧等部門,保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正常開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代表組成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協調和指導,具體工作由其下設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承擔。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組織農村居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實際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數和補助定額給予資助。
第三十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管理和使用,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農村建立和實行醫療救助制度,救助對象是農村“五保戶”和貧困農民。農村醫療救助由個人提出申請,經農村居民代表會議評議,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並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農村居民參加商業醫療保險。
第五章 農村衛生工作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規劃、指導、檢查、監督,主要職責是:
(一)健全農村衛生服務網路,保證基本醫療和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婦幼保健、健康教育等農村公共衛生工作的開展;
(二)制定並實施農村衛生人員培訓規劃和計畫,加強農村衛生隊伍建設;
(三)承擔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工作;
(四)組織城市醫療衛生機構支援農村衛生工作;
(五)監督檢查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實施方案和區域衛生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六條 開展農村初級衛生初級保健工作所需經費,分別由省、市(地)、縣(市、區)財政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承擔。
省、市(地)財政應當安排農村衛生專項資金,用於貧困地區的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省農村衛生人才培養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督促培養適應農村基層衛生工作需要的人才,並將健康教育作為國民教育的內容,在中、國小開設健康教育課。
第三十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醫學院校畢業生到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在鄉(鎮)衛生院工作的醫學院校畢業生,其工資待遇適當高於在縣級醫療衛生機構中工作的同類人員。
第三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藥品和醫療器械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保障農村居民用藥安全。
第四十條 民政部門負責農村醫療救助工作。醫療救助資金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捐助、發行福利彩票等渠道籌集。
第四十一條 農業部門應當做好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動物源性疾病的免疫檢疫工作。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監測和監管,嚴格監控污染物的排放,加強對飲用水源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大眾傳播媒體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普及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四十四條 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的檢查指導,組織實施改水、改廁規劃。
第四十五條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統計報告制度。
禁止隱瞞、遲報、謊報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有關數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分別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同級人民政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侵占、挪用或者有其他未按規定使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經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行為的,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財物,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隱瞞、遲報、謊報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有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侵占、挪用或者未按規定使用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財物,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法和農村醫療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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