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30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動。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七條 公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養老院、孤兒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
第八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而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九條 屬於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勞動報酬、社會保險金;
(三)工傷事故、交通事故和醫療損害賠償爭議;
(四)請求給付扶養費、撫育費、贍養費;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因見義勇為而主張民事權益;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 法律援助採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辯護和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複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證明、司法鑑定;
(五)解答法律詢問、代擬法律文書。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十一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證件,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有關本人和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四)與申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經濟狀況證明有疑義的,應當調查核實。
第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託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代理人代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其有權代理的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 國家《法律援助條例》對法律援助申請的受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案件處理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申請人分別向住所地和案件處理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先接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機構的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指定律師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辯護律師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稱案件材料,是指起訴書副本、判決書副本和被告人的抗訴狀。
第十八條 申請事項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務,但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請法律援助機構審核:
(一)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緊急情況。第十九條法律服務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關機關和其他組織提供證據及相關材料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配合併免收費用。
第二十條 受援人將法律服務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訴訟請求或者仲裁請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後,法律服務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交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結案報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材料後,應當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向辦理該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第二十二條 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請免交、減交或者緩交訴訟、仲裁、鑑定等費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鑑定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訴訟、仲裁、鑑定等費用。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務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在有證據證明法律服務人員未履行職責時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舉報,並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服務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核並書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材料,並協助法律服務人員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時,可以在徵得法律援助機構書面同意後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隱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並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法律服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終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其他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有前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於1000元的罰款。
法律服務人員違法執業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知法律服務人員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承辦該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的;
(二)故意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或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五)侵占、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具有法學專業高等學歷的人員從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應當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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