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5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實施辦法全文,修訂的實施辦法,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指導、監督和檢查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人事、衛生、財政、教育、文化和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審判、檢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為本省老年節。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老年人在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無贍養能力,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都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支持、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員不得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七條 贍養人應當在經濟上供養老年人。
贍養人應當保證老年人的衣、食、住、行、醫等基本生活需要。沒有收入或者收入很少並與贍養人分開生活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給付贍養費,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保證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家庭成員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條 贍養人應當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對生活不能自理、患病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護理、照料或者委託他人護理、照料,並承擔所需費用。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願,不得強行將老年夫妻分開贍養。
第九條 贍養人應當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儘量滿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與贍養人分開生活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經常問候、看望。
第十條 老年人對自己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或者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能夠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給予資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絕。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無業或者其他理由,強行索取、剋扣老年人的財物,不得侵占、轉移、隱匿應當由老年人繼承的遺產。
第十一條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購買、建造的房屋,其所有權由老年人及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享有。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有的房屋調換、拆遷、改建、出租後,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權益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強迫老年人轉讓、抵押、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自有房屋。
建設、土地等行政部門在辦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轉讓、抵押和出租等手續時,應噹噹面徵得老年人的同意,或者查驗老年人簽名的委託法律文書。
老年人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強迫老年人變更承租人,也不得與出租人串通修改租賃協定,變更承租人。
第十三條 喪偶或者離婚的老年人,有攜帶自有財產再婚的權利。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索取、隱匿、扣押老年人自有財產或者相關證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贍養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關係的變化而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四條 老年人與贍養人可以簽訂贍養協定。
贍養人之間對贍養義務有爭議,或者老年人要求籤訂贍養義務協定的,應當簽訂贍養義務協定。
第十五條 機關、城鎮企業事業組織和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老年人發放養老金,不得拖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及時報銷其醫藥費,不得拖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推行適合農村特點的養老保險制度。尚未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有條件的,可以對老年人實行養老補助。
提倡購買商業養老保險。
第十六條 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老年人,已經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和扶養能力的農村老年人,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散或者集中供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老年特困救助資金。資金的主要來源是財政撥款和社會捐贈。
老年特困救助資金主要用於救助生活特別困難的農村老年人。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老年特困救助資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或者挪用。
第十九條 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福利設施和適合老年人生活、活動的配套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老年福利事業的投入,興辦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中心和老年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設施,並鼓勵、扶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老年福利設施。
非營利性老年福利設施等老齡公益事業的建設用地,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或者優惠取得。興辦非營利性老齡公益事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市政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等費用。
農村和城市居住區,沒有適合老年人生活、活動的配套設施的,應當逐步補建。
老年福利設施和適合老年人生活、活動的配套設施,未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經過批准改變用途的,應當補建。
第二十條 經營管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中心和老年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福利設施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根據老年人的需要,為其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全社會都有優待老年人的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履行優待老年人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老年人持山西省老年人優待證或者居民身份證,除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的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費進入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紀念性陵園、美術館、科技館、文化宮(館)等場所;
(二)優先購買車票、船票、飛機票,優先託運行李、物品;
(三)在各類醫療機構優先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需要住院治療的,優先安排床位;
(四)婚姻登記免收工本費;
(五)不承擔興辦鄉村公益事業的勞務和出資義務。
第二十三條 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收普通門診掛號費;
(二)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電)車;
(三)免費進入旅遊景點;
(四)單獨居住需要安裝有線電視的,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免收安裝費。
第二十四條 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場所應當明示優待服務內容。車站、機場、醫療機構等場所,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視窗。
第二十五條 對百歲以上的老年人,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月發給長壽保健補助費;老齡工作機構協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為其免費體檢一次。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需要獲得法律服務但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對追索贍養費、撫恤金和符合其他有關規定應當給予司法救助的老年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擴大老年人享受優待的範圍,增加老年人享受優待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山西省老年人優待證由省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監製,城市老年人向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申領,農村老年人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申領。
第二十九條 對不履行贍養老年人義務或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家庭成員,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協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故意拖欠或者不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擅自改變老年福利設施和適合老年人生活、活動的配套設施用途,或者經過批准改變其用途後未補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或者補建;逾期未恢復或者補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並可以建議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經營管理老年福利設施的組織或者個人,未按規定為老年人提供服務的;
(二)有義務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拒絕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
第三十三條 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家庭關愛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根據國家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權益和優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並將老齡工作納入目標責任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省、設區的市兩級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應當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城鄉社區開展老年人預防詐欺知識宣傳等活動,及時制止和舉報針對老年人的惡意推銷保健品、食品、藥品、器材等行為,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相關部門應當配合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做好老年人狀況統計調查工作。
第二章 家庭贍養
第八條 贍養人應當依法履行贍養義務,不得以放棄繼承權、老年人離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支持、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九條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人與配偶共同生活的意願,不得強行分開贍養。
第十條 贍養人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老年人,所需費用老年人無力承擔的,由贍養人承擔。
第十一條 贍養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儘量滿足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鼓勵贍養人所在單位在老年節、老年人生日以及生病住院時,為贍養人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贍養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
提倡再婚老年人對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進行公證或者書面約定。
第十三條 老年人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或者簽訂遺贈扶養協定的,贍養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不得干涉。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給予資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絕。
第十四條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和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強迫、欺騙老年人抵押、改變產權或者租賃關係。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購買、建造的房屋,按出資比例或者約定,依法享有相應的物權;共有房屋調換、拆遷、改建、出租後,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權益應當予以保障。
老年人原來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由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出資購買後,老年人仍有繼續居住的權利。
第十五條 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經勸導、調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可以幫助老年人申請法律援助,還可以向贍養人所在單位通報。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有權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各類救助資源和救助資金,統籌安排救助生活困難的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應當納入救助範圍。
第十八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老年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本省有關標準發放補貼。
第二十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高齡補貼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對一百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應當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發放補貼。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流浪乞討、遭受遺棄的老年人,給予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任何人不得脅迫、誘騙或者利用老年人乞討。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實施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和農村危房改造時,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應當優先安排。
第四章 養老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相結合,功能完善、規模適度、覆蓋城鄉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網路,引導、支持養老服務企業和社會組織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急、助醫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城鄉社區養老服務,引導、支持養老服務企業和社會組織在城鄉社區開辦日間照料中心、老年餐桌等養老服務項目,為老年人提供餐飲服務、生活照料、文化娛樂、精神慰藉、醫療康復、交通接送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公辦養老機構建設,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高齡、失能以及獨生子女傷殘或者死亡的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採取民辦公助、財政貼息、運營補貼、建設補助、信貸支持、以獎代補等措施,支持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機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養老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改變用途;經法定程式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面積的標準補建。
第二十八條 社會力量興辦的公益性養老機構與政府興辦的養老機構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對經營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的規定,優先保障土地供應。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的建設和運營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免徵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經營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徵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養老機構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使用電信、郵政、廣播電視有線傳輸業務應當給予優惠。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應急、值班、檔案管理等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養老機構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依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規範和加強對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管理和培訓,提高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技術水平。
養老機構應當改善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協定約定,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等行為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支持醫療機構依託自身優勢興辦養老機構,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定醫療機構。
第三十四條 鼓勵、支持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為老年人提供慈善救助和志願服務。
提倡結對幫扶、鄰里互助,關心、幫助有困難的老年人。
第三十五條 鼓勵商業保險公司開展針對老年人的長期護理保險、人身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相關業務。
第五章 社會優待
第三十六條 老年人享受下列優待:
(一)進入本省國有及國有控股的旅遊景區免頭道門票,進入其他旅遊景區享受頭道門票半價優惠;
(二)免費進入公園、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紀念性陵園等公共文化設施;
(三)優先購買車票、船票、飛機票,優先託運行李、物品;
(四)在各類醫療機構優先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住院;
(五)免除鄉村公益事業的勞務和出資義務;
(六)免費使用公共廁所;
(七)其他優待事項。
第三十七條 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費進入旅遊景區;
(二)免收普通門診掛號費;
(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電)車和市內軌道交通,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轄區內六十五周歲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費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費體格檢查和健康指導,開展健康管理服務。
第三十九條 旅遊景區、醫療衛生機構、車站、機場和不實行對號入座的公共運輸工具等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場所,應當設定老年人優待視窗、等候專區、老年人專座等助老設施,設定明顯的優待服務標識,公示優待服務內容。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辦理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等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時,應當核實是否為老年人真實意願,依法優先辦理。
第四十一條 老年人持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享受優待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對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查處不力的,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有權督促;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或者補建,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改變用途;
(二)經過法定程式拆除、改變用途後未按規定補建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老機構未按規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依據和標準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老機構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提供服務的,養老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提供優待服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老年人社會保障、社會優待措施,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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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日前經山西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訂後的《實施辦法》共分總則、家庭贍養、社會保障、養老服務、社會優待、法律責任六章,共四十九條。
《實施辦法》健全了老齡工作經費保障機制,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省、設區的市兩級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應當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業。
《實施辦法》強化了贍養人對老年人的家庭贍養義務的履行,鼓勵贍養人所在單位在老年節、老年人生日以及生病住院時,為贍養人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針對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情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可以幫助老年人申請法律援助或者向贍養人所在單位通報,督促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拓寬了老年人依法維權的救濟渠道。
《實施辦法》完善了老年人社會福利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的護理補貼、對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高齡津貼制度、對一百周歲以上老年人補貼制度等都作了專門規定。
《實施辦法》還明確提出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相結合的功能完善、規模適度、覆蓋城鄉的的養老服務體系,強化了政府對發展養老服務業的政策支持力度,從服務規劃、財政支持、土地供應、稅費優惠等方面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實施辦法》豐富了老年人可以享受的社會優待事項,規定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費進入旅遊景區、免收普通門診掛號費、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電)車和市內軌道交通。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轄區內65周歲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費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費體檢和健康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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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下簡稱“修訂辦法”)經近日經山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並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訂辦法將老年人界定為60周歲以上的公民,從政務服務、交通出行、衛生保健、商業服務等方面,細化了不同年齡階段可享受的優待事項。
針對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明確倡導的“常回家看看”法律要求難以落實的情況,修訂辦法在第十一條明確,贍養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儘量滿足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同時鼓勵贍養人所在單位在老年節、老年人生日以及生病住院時,為贍養人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
修訂辦法規定,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可享受以下優待:一是進入本省國有及國有控股的旅遊景區免頭道門票,進入其他旅遊景區享受頭道門票半價優惠;二是免費進入公園、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紀念性陵園等公共文化設施;三是優先購買車票、船票、飛機票,優先託運行李、物品;四是在各類醫療機構優先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住院;五是免除鄉村公益事業的勞務和出資義務;六是免費使用公共廁所等。
而六十五歲以上的老人還可以免費進入旅遊景區,免收普通門診掛號費,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電)車和市內軌道交通。
修訂辦法特別指出,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轄區內65周歲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費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費體檢和健康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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