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0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3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3月30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城內的僑務工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確定的負責僑務工作的相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為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僑務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申請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其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各自章程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四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根據本人申請,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認定。
申請認定歸僑、僑眷身份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戶籍、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駐外使(領)館的認證以及親屬關係證明等有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書面申請和其他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應當發給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歸僑、僑眷身份認定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除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歸僑、僑眷給予照顧外,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僑務工作方針,結合實際情況,對歸僑、僑眷在其他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條 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環境保護、高新技術等符合本省產業發展規劃的企業。
歸僑、僑眷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生產的,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徵用或者拆遷人應當依法對歸僑、僑眷進行妥善安置,給予補償,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歸僑、僑眷可以自主選擇補償方式。貨幣補償的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型式、建築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歸僑、僑眷與徵用、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出境定居前與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繼續租用歸僑、僑眷原居住的公房,但應當將歸僑、僑眷出境定居的情況告知公房出租單位,出境定居前按照國家和本省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的房屋,出境定居後權屬不變。
第九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憑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報考本省由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中等學校的,其總分加15分,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報考本省由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高等學校的,其總分加10分,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符合加分條件的考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歸僑、僑眷就業時,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錄用。
對失業的歸僑、僑眷,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各類職業培訓機構和中介機構,應當在就業培訓、推薦、招(聘)用等方面提供幫助、給予照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在各類社會公益崗位上就業。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保障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權利。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其假期、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歸僑出境定居後又回國到本省定居並在機關、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再次就業的,其出境前和再次就業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獲準出境或者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憑本人生存證明檔案,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等和各項補貼,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十三條 對因喪失勞動能力、受災鰥寡孤獨等原因導致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政府應當給予救濟和扶助。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條件或者需要進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當優先予以安排;戶籍在農村且符合“五保”條件的,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為其中請辦理“五保”供養。
對因喪失勞動能力、鰥寡孤獨等原因導致生活特別困難的歸僑,政府應當酌情給予生活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對在引進人才、資金或者先進適用技術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歸僑、僑眷,以及在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當地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六條 僑務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僑務專項經費的使用加強監督。
經辦各類僑務專項經費的機構、人員,挪用、截留、私分僑務專項經費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追回,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認定和證明歸僑、僑眷身份時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