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是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6年11月30日
  • 地點:山西省
  • 施行時間:2007年3月1日起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對中小企業的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中小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業法律、法規、政策和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在省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並視財力增長逐步增加。
設區的市、縣牗市、區牘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資金。
設區的市、縣牗市、區牘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設立中小企業發展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三)技術創新;
(四)清潔生產;
(五)專業化生產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六)開拓國際市場;
(七)其他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加強監督。
第六條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的金融產品,增加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七條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依法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境內外上市等途徑融資。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徵集與評價體系,提供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有關信用擔保的扶持政策,採取政府為主、社會為輔、多元募集、滾動發展的形式籌集擔保資金,組織和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建設;支持中小企業開展互助性融資擔保,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創辦中小企業的扶持力度,鼓勵自主創業。有關部門應當為創辦中小企業的人員,提供政策、信息、技術、資金等諮詢和服務。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為創辦中小企業的人員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二條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創造良好的創業環境,吸引中小企業進入園區,形成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產業集群。
第十三條高等院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的,取消落戶限制。需要辦理人事、勞動關係代理手續的,當地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及所屬有關機構應當提供代理服務。符合評定職稱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負責申報。
第十四條對下列中小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一定期限內減征、免徵所得稅:
(一)失業人員創辦的;
(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
(三)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
(四)符合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的;
(五)在貧困地區創辦的;
(六)其他符合稅收減免政策規定的。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於技術進步的專項資金,應當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支持。經有關部門認定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六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和企業建立區域性、行業性技術研發中心和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技術進步提供服務。鼓勵和支持各類園區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現中小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十七條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以及生產過程中,技術開發費用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中小企業支付給從事技術開發和服務的科技人員的報酬,可以列入技術開發費用。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技術創新、爭創名牌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中小企業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環境管理體系等認證,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技術標準,提高產品質量,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
第二十條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擴大出口業務,開拓國外市場,參與國際競爭。支持中小企業運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所允許的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中小企業開拓國外市場的,商務、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行銷和技術指導等服務。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中小企業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提供服務。受政府資助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時,應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加強職工培訓,鼓勵大中專學校、各類培訓機構對中小企業職工進行法律法規、經營管理、職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促進中小企業職業經理人市場的發展,提高中小企業職工素質和經營管理水平。中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做好中小企業統計分析預測工作,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發展產業指導目錄,建立中小企業項目庫,為中小企業投資融資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吸收中小企業入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規範中小企業經營行為,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組織中小企業開展國內外經濟和技術的合作與交流。
第七章 權益保護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和資源環境保護,依法同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依法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中小企業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依法經營管理,增強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八條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落後、質量低劣、污染環境、浪費資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中小企業,應當限期改造或者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中小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有關事項,給中小企業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的;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四)違法對中小企業攤派或者收費的;
(五)違法對中小企業罰款的;
(六)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中小企業合法財產的;
(七)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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