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

《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在1999.08.16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16
  • 實施時間:1999.08.16
修訂的條例,解讀,

修訂的條例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動物防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檢結合、重點控制、綜合防治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與服務、企業承擔主體責任、行業自律和社會參與的共同治理工作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民眾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自覺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林業、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市容環境、園林綠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重大動物疫情的風險評估、預警預報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在鄉(鎮)、街道派駐的獸醫機構,具體承擔動物防疫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在村、社區配備動物防疫員,協助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強制免疫接種、動物飼養情況調查、疫情觀察報告和調查處置、違法行為報告和制止等動物防疫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科學技術研究,組織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宣傳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相關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機構承擔動物疫病檢測等工作。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開展動物免疫、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消毒等動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和控制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林業、衛生計生、園林綠化等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和動物疫情監測網路,加強人畜共患病防治、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外來動物疫病防範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國內外動物疫病發生規律、流行趨勢和動物疫病監測結果,開展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結果表明具有較高程度動物疫病發生風險的,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後,應當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
動物疫病的實驗室檢測,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無規定標準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制定暫行檢測規程並發布實施。
第十五條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動物防疫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動物防疫制度,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自行實施免疫、疫病檢測和淨化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樣品採集、流行病學調查時,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機制,組織對易感動物和易感人群進行人畜共患病監測,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病時,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按照職責採取防控措施。
第十八條種畜禽場、乳用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監測、淨化方案,開展動物疫病淨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經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等動物疫病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九條本省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免疫。免疫接種費用由飼養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犬只養殖場應當為飼養的犬只實施免疫接種,其他犬只飼養者應當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
犬只經狂犬病免疫接種後,飼養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其辦理免疫證明,領取並佩戴免疫標識。免疫標識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監製。
設區的市根據本條規定,制定犬只狂犬病免疫的具體辦法。
第三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官方獸醫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獸醫專業人員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定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到指定的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
第二十二條貨主申報動物檢疫時,應當申明動物種類、來源、數量、擬接收單位和調出時間,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殖檔案或者防疫檔案;
(二)畜禽標識;
(三)動物疫病檢測報告或者抗體檢測合格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貨主申報動物產品檢疫時,應當申明動物產品種類、來源、數量、擬接收單位和調出時間,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精液、卵、胚胎、種蛋等動物產品供體的健康證明;
(二)動物產品原始檢疫證明或者檢驗檢測報告;
(三)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五條動物、動物產品離開產地時,應當實施產地檢疫。產地檢疫按照不同類別實施普遍檢疫或者抽檢。供屠宰食用的動物應當做獸醫臨床健康檢查;調運的種用、乳用動物以及用於飼養的非種用、非乳用動物除作臨床健康檢查外,還需按照規定進行實驗室檢驗;調運的精液、卵、胚胎、種蛋等動物產品,應當查驗供體動物的健康證明、養殖檔案和畜禽標識,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應當進行實驗室檢測。
第二十六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定點屠宰場(廠、點)派駐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定點屠宰場(廠、點)應當為官方獸醫提供開展檢疫工作所需的必要條件。官方獸醫應當監督查驗畜禽標識和屠宰場(廠、點)回收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由官方獸醫回收並按規定期限保存備查。
定點屠宰場(廠、點)應當配備獸醫專業人員開展肉品品質檢驗,並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同步檢疫。
第二十七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施檢疫標誌,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籤字,並對檢疫結論負責;檢疫不合格的,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從省外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填寫《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經審批批准後,方可引進。
第二十九條從省外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應當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在隔離場或者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四十五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三十天。
第三十條從省外引進的用於飼養的非種用、非乳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到達目的地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四章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畜禽養殖實際情況,建立健全病死動物無害化收集處理體系,組織建設區域性無害化處理場所以及收集網點,配置暫存設施設備。
獸醫、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市容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廠(場)。
第三十二條從事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染疫、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購、販賣、屠宰或者隨意拋棄前款規定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三條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等,應當配備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儲存設備,或者委託專業的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不具有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等,應當委託專業的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處理其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處理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在運輸中病死的動物以及糞便、墊料、污物,應當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站點或者到達站點卸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六條在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鄉村以及城市公共場所發現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動物防疫工作財政保障機制,將下列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一)動物疫病預防、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以及應急物資儲備經費;
(二)動物疫苗冷鏈體系建設經費;
(三)動物衛生監督執法經費;
(四)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檢疫、檢測經費;
(五)病死動物以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工作經費;
(六)動物衛生監督證(章、標誌)工本費。
第三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村級動物防疫隊伍建設,保障村級動物防疫員所需工作補貼經費,逐步提高村級動物防疫員工作補貼標準。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做好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物資和設備的儲備工作。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一)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動物、銷毀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的;
(二)依法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採集樣品造成動物應激反應死亡的;
(三)對養殖、屠宰環節產生的病死豬、牛、羊、禽類及其病害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引進動物未報批報驗,或者未進行隔離觀察而發生動物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動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支持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農業保險。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追溯體系建設,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可追溯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官方獸醫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出示執法證件,按照動物防疫的技術規程和行政執法程式,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四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售或者收購未經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等動物疫病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產品,並處同類檢測合格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對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染疫、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條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1日上午,從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9月29日經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充分總結了山西省實施動物防疫法律、行政法規取得的成功經驗和有效做法,努力做到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據了解,《條例》包括強化動物防疫義務、強化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突出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強化動物和動物產品流通防疫監督、強化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加強動物防疫保障等內容。
《條例》規定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國內外動物疫病發生規律、流行趨勢和動物疫病監測結果,開展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
針對布病等人畜共患病流行較為嚴重的情況,《條例》重點規定了加強部門聯動,形成合力共同完成人畜共患病防治的內容。活畜禽流動是造成重大動物疫病流行的重要因素,為有效加強流通環節的防疫監管工作,《條例》規定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針對病死畜禽隨意丟棄容易造成環境污染和疫病傳播的風險,《條例》專設了第四章“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為加強動物防疫保障,《條例》還明確了各級政府的財政保障責任,明確了村級防疫員的待遇問題,明確了防疫補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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