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開發建設河保偏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試行)》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開發建設河保偏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試行)》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7.10.05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開發建設河保偏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試行)》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05
  • 實施時間:1997.10.05
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開發建設河保偏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試行)〉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將《山西省開發建設河保偏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試行)》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從事採礦、築路、修建電廠、冶練、燒制磚瓦、石灰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採取防治措施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處,按水土流失治理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開發建設河保偏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試行)》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上重新發布。
山西省開發建設河保偏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試行)(修正)
(1989年12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開發建設河保偏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試行)〉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和利用晉陝蒙接壤地區的資源,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批准,國家計委、水利部發布的《開發建設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河曲、保德、偏關三縣所屬行政區域(以下簡稱河保偏地區),是本省實施《規定》的範圍。
凡在河保偏地區從事採礦、築路、修建電廠、冶煉、燒制磚瓦和石灰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應兼顧國土整治和水土保持。
防治水土流失,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忻州地區和河保偏三縣的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受上級水土保持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其具體職責是: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築路、修建電廠、冶煉、燒制磚瓦和石灰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督檢查;
(二)審核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審定書;
(三)負責水土流失補償費和水土流失治理費的收繳、管理和使用;
(四)對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和本辦法進行處罰;
(五)行使法律、法規及各級人民政府授予的有關水土保持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須持《水土保持檢查證》,對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監督檢查權。
《水土保持檢查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
第六條 河保偏地區的國土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應根據《規定》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修訂和完善。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礦企業,其生產建設規劃應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
第七條 新建和擴建的工礦企業以及個人從事採礦、冶煉、燒制磚瓦和石灰等活動,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大中型企業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小型企業和個人應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審定書。
大型企業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應報省水土保持監督機構審批;中型企業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應報地區水土保持監督機構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審定書應報縣水土保持監督機構審批。
沒有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審定書,以及未經水土保持監督機構批准的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予列項,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
第八條 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建設項目竣工後,未經水土保持監督機構簽署驗收合格意見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工礦企業及從事採礦、冶煉、燒制磚瓦和石灰的個人,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審定書確定的位置堆放土、石、廢渣,並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規定》發布前堆放的土、石、廢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的,堆放者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年內整治完畢。
第十條 凡在山區、丘陵區等易於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區從事採礦、築路、修建電廠、冶煉、燒制磚瓦和石灰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據占地面積和破壞地貌面積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納0.2元至0.4元的水土流失補償費。
第十一條 工礦企業和從事採礦、冶煉、燒制磚瓦和石灰的個人,對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應積極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應按下列標準交納水土流失治理費:
(一)採礦、築路及其他有破壞地貌、植被行為的,按採挖面積和傾倒占地面積,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納0.3元至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費;
(二)棄土棄渣按實際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納2元至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費。
不便以前款(一)、(二)兩項規定計算的,由省水土保持監督機構另定。
第十二條 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水土保持監督機構依據下列規定處理:
(一)從事採礦、築路、修建電廠、冶煉、燒制磚瓦和石灰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採取防治措施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費的10%至30%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二)不按本辦法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審定書的,除責令補辦外,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拒絕水土保持監督機構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收繳的罰款按照有關規定上交當地財政。
第十三條 水土流失補償費、水土流失治理費由當地縣水土保持監督機構統一收繳,省、地、縣按1∶1∶8比例分級管理。
第十四條 收交的水土流失補償費和水土流失治理費,屬於預算外資金,交財政專戶儲存,作為水土保持專項基金,用於當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另定。
第十五條 對水土保持監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本省境內其他地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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