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條例

山西省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7年1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1.21
  • 實施時間:1997.01.21
第一條 為保護五台山風景名勝區自然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防治環境污染,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是指五台縣和繁峙縣境內的東台景區、西台景區、南台景區、北台景區、中台景區、清涼景區、台懷景區、懷南景區、秘魔景區、九龍崗景區、草甸自然保護區等經國家批准劃定的共376平方公里的區域。
第三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的旅遊服務經營者和旅遊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應堅持全面規劃、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忻州地區行政公署應加強對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並給予必要的投入。五台縣和繁峙縣人民政府應對本縣境內的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質量負責,並將本縣境內的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的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採取措施確保本縣境內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使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和管理工作,其所收取的資源保護費應當主要用於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的環境污染防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規劃,並監督實施。忻州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監督五台縣和繁峙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縣境內的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條 五台縣和繁峙縣人民政府,應加強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植樹種草工作,提高景區植被覆蓋率。
第八條 在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不得進行對景點環境有損害的一切生產、開發、建設活動;未經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新建賓館、招待所;商業網點及其他旅遊服務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規劃要求。
第九條 在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毀林毀草、開山取石、挖土采沙、開礦冶煉、建爐煅燒、改變水系等污染和破壞環境的活動。
第十條 在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開發建設的項目,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應遷出或拆除。
第十一條 在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排放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二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應建設和完善污水排放系統和污水淨化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放污水超過規定標準的,應進行淨化處理。向污水排放者提供污水淨化處理服務的,應收取污水淨化處理費用。
第十三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的燃煤鍋爐必須採取消煙、除塵措施,煙塵排放應符合國家環境空氣品質一類區域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新安裝的鍋爐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其煙塵排放設施必須按規定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已安裝使用鍋爐的煙塵排放設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不合格的,應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旅遊設施集中的景區,應推行聯片供熱、電熱等供暖方式。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的營業爐灶必須採用型煤、液化氣、電等清潔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五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各景點停車場,由風景區人民政府按照風景區總體規劃設定。配有專用遊覽車和非機動遊覽車的景區,禁止其它機動車入內行駛。
第十六條 禁止在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各景點規定的保護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樹葉及其他雜物。
第十七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應按規劃設定固體廢物堆集點,生活垃圾推行袋裝,實行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無害化處置。禁止在景點隨意堆放傾倒固體廢物和丟棄塑膠袋、易拉罐、紙屑等廢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的景點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方式造成高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禁止在五台山風景名勝區內捕獵和違法採集、銷售國家以及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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