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是指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過程中,對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和其他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涉稅財物(包括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向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助請求,由價格認定機構依法對涉稅財物計稅價格進行測算,並作出價格認定結論的行為。
第四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經稅務機關認可後,應當作為計稅或者確定抵稅財物價格的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價格、稅務主管部門負責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稅務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
第七條 開展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不得收費,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章 提出與受理
第八條 稅務機關在稅款徵收、稅務檢查等稅收征管過程中,需要對涉稅財物進行計稅價格認定的,應當向本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
涉稅財物在外地的,承辦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提請涉稅財物所在地的價格認定機構協助辦理。
第九條 稅務機關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應當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並提供相關材料。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價格認定標的名稱、數量及範圍;
(二)價格認定標的狀態描述;
(三)價格認定要求及價格類型;
(四)價格認定基準日;
(五)提供材料名稱、份數;
(六)委託日期;
(七)聯繫人、聯繫方式;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加蓋稅務機關公章。
第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接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及相關資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經審查認為內容不完整的,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出,由稅務機關予以補充。
第十一條 涉稅財物技術、質量或真偽狀態不明的,納稅人應當提供相關專業技術鑑定資料。需要另行進行技術質量鑑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章 價格認定
第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後,應當指派2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共同進行價格認定。
辦理專業性、技術性強的價格認定業務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協助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三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按照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的要求對涉稅財物的有關事項進行核查。核查結果與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所載事項不符的,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出,由稅務機關補充、完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在價格認定過程中,確需稅務機關配合的,稅務機關應當配合。
需要納稅人配合的,納稅人應當配合併提供真實、有效的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價格認定機構完成價格認定後,應當向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一式2份)。除另有約定外,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
第十六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機構名稱和稅務機關名稱;
(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目的和基準日;
(三)涉稅財物的基本情況;
(四)涉稅財物的現狀和現場查勘說明;
(五)價格認定的原則、依據和方法;
(六)價格認定過程及認定結果;
(七)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八)對價格認定結論提出異議的處理方法,覆核裁定的受理機構;
(九)價格認定作業日期;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由具有價格鑑證師崗位資格的人員審核,並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印章。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增加與原價格認定有關內容的,可以向原價格認定機構提出補充價格認定。
第四章 重新認定和覆核裁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納稅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原價格認定機構提出重新認定,也可以直接向結論書中載明的覆核裁定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對重新認定結論仍有異議的,應當在涉稅財物價格重新認定結論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結論書中載明的覆核裁定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提出重新認定(覆核裁定),應當出具涉稅財物價格重新認定(覆核裁定)協助書,並載明重新認定(覆核裁定)理由。
納稅人提出重新認定(覆核裁定),應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重新認定(覆核裁定)理由。
第二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覆核裁定機構)收到重新認定、覆核裁定協助書(申請書)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通知書應同時向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向提出方送達。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覆核裁定機構)不得受理重新認定(覆核裁定):
(一)稅務機關已作出納稅決定的;
(二)上級價格認定機構已作出價格認定結論的;
(三)其他不符合重新認定、覆核裁定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二條 受理重新認定(覆核裁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在受理後7個工作日內(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完成重新認定(覆核裁定),並向稅務機關、納稅人送達涉稅財物價格重新認定(覆核裁定)結論書。
覆核裁定結論書同時送原作出價格認定結論的價格認定機構。
第五章 價格認定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價格認定目的,以及涉稅財物具體狀況,選擇適當的價格認定方法,按照國家、省有關價格認定技術標準、規範和程式進行認定。
第二十四條 一般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房地產、土地、構築物等不動產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其基準日時的具體狀態,結合市場行情,採用公開市場價值標準確定其基準日時的市場價值;
(三)機械設備、機動車、船舶等動產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其綜合成新率採用更新重置成本法並結合市場比較法進行認定;
(四)其他一般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可以參照《山東省價格鑑證操作規範》及有關價格認定規則辦理。
第二十五條 特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已滅失或者形態已經嚴重損毀的涉稅財物,可以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證據資料,參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財物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認定;
(二)一般文物、收藏品、藝術品、書畫以及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應當根據有關專業部門或者專家作出的技術(質量)鑑定意見(鑑定證書)進行價格認定;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股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價格認定一般採用收益法;
(四)需要變現的抵稅物,在確定其合理價值基礎上,還應考慮抵稅物的批量、價外合理費用承擔、快速變現等因素對價格的影響;
(五)需要扣減各種損耗引起貶值的實物,按有關規定折價計算確認。
第二十六條 價格認定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自主進行價格認定,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活動進行干預。
第二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參與影響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正常進行的活動;
(二)出具虛假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
(三)以個人名義接受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
(四)泄露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秘密;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辦理價格認定事項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和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納稅人以及與價格認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本人近親屬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作出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的。
稅務機關和價格認定機構發現其所屬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價格認定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的;
(二)違反規定造成價格認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三)泄露價格認定工作中所掌握的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納稅人隱私,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造成計稅價格失實並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的,由稅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稅務行政複議過程中涉及的價格認定按《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物價局、省國稅局、省地稅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