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10修訂)

1989年11月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10修訂)
  • 頒布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合法權益受特殊、優先保護。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奮發向上,自尊、自愛、自信、自強,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以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或者侵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建立和落實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責任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等團體和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指定專人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成年公民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對侵害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檢舉或者控告,有關部門受理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處理未成年人事務時,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聽取他們的意見,充分實現其權利和利益。未成年人有權對涉及本人權益的事項發表意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為其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護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決定時聽取其意見,並將決定告知其本人;除為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使用、處分其個人財產。
第十二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經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保持與子女的聯繫,並將委託監護情況及時告知未成年人就讀學校和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留守未成年人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設立留守未成年人託管機構,為留守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和身心健康提供指導和幫助。父母需要將未成年人託管的,應當與託管機構簽訂託管協定。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遺棄、拐賣未成年人以及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從事違法、犯罪行為;
(三)允許、強迫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非法務工、經商或者賣藝、乞討;
(四)允許、強迫未成年人結婚或者為其訂立婚約;
(五)歧視、虐待、傷害、遺棄女性未成年人、有殘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
(六)對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拒絕履行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的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菸、酗酒、曠課、離家出走、夜不歸宿、沉迷網路和電子遊戲;
(二)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色情、暴力、邪教、封建迷信等內容的廣播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等;
(三)攜帶管制刀具、辱罵他人、打架鬥毆、強行索要他人財物;
(四)賭博、吸毒、賣淫嫖娼;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有人威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予以制止、勸阻,排除不法侵害,或者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救助並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其他近親屬、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以及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的監護資格。
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監護資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依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及時入學,不得責令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轉學、退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不得以停課、勸退等方式剝奪或者變相剝奪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
對曠課、逃學、輟學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或者父母以及其他監護人應當規勸其返校上課;對有品行缺陷、學習困難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耐心教育、幫助。
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其復學、升學與其他未成年人享受同等權利,學校不得歧視。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的娛樂、睡眠時間和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鍛鍊時間,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課業負擔。
第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以良好的品行影響和教育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生命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設法制教育課,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法制輔導人員,開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校舍、教育教學用具和生活、遊樂設施設備、場地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立即予以排除,並向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對校園內以及校園周圍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幼稚園組織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成立臨時安全管理組織,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學校、幼稚園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不相適應,影響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開展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基本安全防範教育,培養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識;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應對火災、地震等災害的緊急疏散演練,提高未成年人自救自護能力。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和食品安全制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專職、兼職保健教師,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的衛生安全;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飲料應當符合安全、營養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國小、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低年級小學生上下學和幼兒入園(所)、離園(所)交接制度。幼兒入園(所)或者離園(所),幼稚園、託兒所應當與幼兒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當面交接。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並向主管部門報告;突發事件發生後,及時關心、安撫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導。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信息技術和網路素養教育,引導學生正確使用網際網路,自覺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學校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設施應當採取安全措施,為學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網服務。
節假日期間,學校圖書館、閱覽室、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設施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設施等,應當向本校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健全家訪制度,密切教師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發現未成年學生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予以矯治。
寄宿制學校未成年學生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學校應當及時查找,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第二十八條 學校處分學生,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並作出答覆;對確有悔改表現、改正錯誤的,應當及時撤銷處分,並銷毀學籍檔案中的相關記錄。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所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動場所,應當設定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標誌,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對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並在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製作、複製、出版或者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兇殺、恐怖、賭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路信息等。
第三十一條 在中國小校校園周圍外延直線距離二百米以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設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已開辦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停業。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等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誌,註明舉報電話,並逐步安裝實名管理系統、視頻管理系統;尚未安裝實名管理系統的,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人員,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校門周圍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或者流動銷售商品。
第三十三條 公益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設施應當採取安全措施,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其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網服務。
第三十四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網路遊戲不得含有暴力、色情、兇殺等誘發未成年人違反社會公德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內容,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網路遊戲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防止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遊戲或者遊戲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遊戲時間。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標識;對難以判明購買者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菸、飲酒。
第三十六條 彩票銷售、發行機構和代銷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或者兌獎。
彩票銷售機構和代銷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兌獎的標識;對難以判明購買者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七條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以及其他個人信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或者擅自查閱;司法機關確因法定事由需要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的除外。
新聞報導、廣播影視節目、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網路信息、電子出版物等,不得披露違法犯罪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單位、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八條 新聞報導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侵害事件,應當堅持正確導向,推動事件妥善處理,維護社會穩定和人心安定。
第三十九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槍以及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械和物品。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未成年人擁有、攜帶該類器械和物品時,可以予以勸阻,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請求保護或者救助。被請求人接到請求後,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拒絕;對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處理,並通知請求人。
第五章 行政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均衡配置教育資源,保證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未成年學生科學的評價體系,不得以考試成績作為評價學生的唯一標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進城務工經商人員隨遷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落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人、殘疾未成年人義務教育階段各項資助政策,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引導、組織已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為其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鼓勵、支持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興辦公益性家長學校等形式,對家長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進行指導。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的監督管理,建立完善相關制度,保障學生申辯、申訴權利。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查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建立健全門衛、值班、巡邏、安全檢查等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安全防護設施,保證學校校門、圍牆等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加強技術防範措施,將學校校園及其周圍的信息監控設備納入治安監控體系,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校園及其周圍地區的治安秩序,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學校周圍和學校集中的區域設立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即時處置突發暴力事件;對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對學生侮辱、毆打、強行索要財物的,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口以及周邊道路設定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人行橫道線,根據需要設定交通信號燈等設施。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完善學校門口以及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設施,加強對校車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營養指導,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做好適齡未成年人預防接種工作,對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
第四十九條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生活遊樂設施等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有害於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小型、分散、便利的原則,有計畫地建設、改善適合未成年人文化、體育活動需要的場所和設施,並加強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興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五十一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並扶持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文化產業的發展和文化產品的創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文化產品的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查處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文化產品的行為。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歌舞娛樂、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營業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接納未成年人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影電視、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整合資源,增強執法合力,加強對網際網路信息和手機信息內容的監督管理,淨化網路環境,防止不良信息對未成年人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以及救助場所,對棄嬰、孤兒、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和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依法救助保護和管理教育,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或者實行家庭寄養。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發現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性措施,並護送到救助場所接受救助,救助場所不得拒收。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散居孤兒最低養育標準制度;逐步提高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殘兒童的生活、醫療標準。
鼓勵依法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康復、醫療、就業創造條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未成年人福利事業,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殘疾未成年人提供就業機會。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未成年人醫療保障制度,將未成年人醫療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或者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難的未成年人實施重點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難的未成年人實施救助。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在司法活動中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前款規定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可以本人申請,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學校、父母所在單位、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共產主義青年團等組織也可以代為申請。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審理離婚案件,應當聽取和尊重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保護其受撫養、受教育等權利。
第六十條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可以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庭;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立綜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統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代表到場,並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進行。人民法院在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告知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聘請律師和申請法律援助的途徑、程式。
第六十二條 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可以通過學校、家庭、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交往、日常表現等情況,並製作書面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就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第六十三條 對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假釋等並在社會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採取有效幫教措施,做好教育矯治工作。
第六十四條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強制性教育管理機構對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家庭、學校及其他組織應當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強制性教育管理機構,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轉化工作。
第六十五條 試行未成年人違法記錄和輕罪犯罪記錄有條件消滅制度。
曾受行政處罰和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以及參加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時,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處理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對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縣級以上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督促處理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處理又不答覆的,縣級以上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建議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檢舉、控告的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本人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撫養義務、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兇殺、恐怖、賭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版物以及網路信息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定禁止進入標誌或者限入標誌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或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標識的,由菸草專賣主管部門、酒類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違反前款規定且一年內被菸草專賣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的,可以責令其暫停菸草專賣零售業務、進行整頓;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從事菸草專賣零售業務資格。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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