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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山東省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驗收移交辦法》的通知
魯發改能源〔2023〕904號
各有關市發展改革委(能源局)、財政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局、住房城鄉建設局、水利局、農業農村局、國資委,煤礦企業: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驗收移交工作,省發展改革委等9部門聯合制定了《山東省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驗收移交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自然資源廳
山東省生態環境廳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東省水利廳
山東省農業農村廳
山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山東省能源局
2023年11月17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驗收移交工作,根據《土地復墾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山東省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工作方案》(魯政辦字〔2015〕180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山東省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專項規劃(2019—2030年)〉的批覆》(魯政字〔2020〕1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的驗收移交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分為立項實施類項目和調查評估類項目。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驗收移交的組織協調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發展改革(能源)、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驗收移交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配合做好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驗收移交工作。
第二章 立項實施類項目驗收
第五條 立項實施類項目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准立項實施的土地復墾、生態修復、產業利用等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
第六條 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驗收實行誰批准、誰驗收的原則。
第七條 立項實施類項目完成後,應當及時按照項目所屬行業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八條 經驗收符合項目設計標準的,負責驗收的主管部門應當將初步驗收結果進行公示,聽取相關權利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相關權利人對治理情況提出異議的,負責驗收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情況向相關權利人反饋;情況屬實的,應當向土地治理義務人(承擔治理責任的煤礦企業)提出整改意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整改無異議的,負責驗收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業有關規定向土地治理義務人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並抄送項目所在地縣級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主管部門。
驗收不合格的,向土地治理義務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項,由土地治理義務人整改完成後重新申請驗收。
第三章 調查評估類項目認定
第十條 調查評估類項目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需實施工程治理,對土地可利用狀態或者使用狀況進行調查評估的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
(一)正常使用的農用地;
(二)已按規定妥善處置的建設用地;
(三)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沼澤地、灘涂等未利用地;
(四)其他不需工程治理的零星採煤塌陷地。
第十一條 調查評估類項目申請認定的,應當由土地治理義務人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出具調查評估報告,並向所在地縣級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第十二條 調查評估類項目中的農用地,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土地正常使用,土地產能較周邊同等地類沒有明顯降低;
(二)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正常使用;
(三)土地治理義務人和土地權利人沒有爭議。
第十三條 調查評估類項目中的建設用地,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土地經評估達到穩沉狀態,地上建(構)築物可正常使用或者已按照房屋斑裂處置相關要求處置完畢;
(二)土地治理義務人和土地權利人沒有爭議。
第十四條 縣級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認定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通過的,向土地治理義務人出具調查評估認定書。
審核未通過的,向土地治理義務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項,整改完成後由土地治理義務人重新申請調查評估認定。
本辦法施行前,未經批准立項,已完成治理並已發揮社會效益的項目,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進行評估認定。
第四章 項目移交
第十五條 土地治理義務人在收到驗收合格確認書或者調查評估認定書後,向所在地縣級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提出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移交申請。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對土地利用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土地治理義務人申請移交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採煤塌陷地治理報告或者調查評估報告;
(二)驗收合格確認書或者調查評估認定書;
(三)治理項目的後期管護資金來源情況說明;
(四)項目移交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縣級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移交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移交材料審核。經審核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審核通過之日起30日內,組織土地治理義務人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土地權利人簽訂移交協定書,約定土地及附屬設施的管護主體及相關責任、管護資金金額及支付方式等。
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向土地治理義務人出具書面意見,列明需要補充完善的材料,由土地治理義務人補齊完善後重新申請移交。
第十八條 因採煤塌陷受損的耕地、林地、園地等農用地,治理後恢復原有用途,地力未達到塌陷前水平的,土地治理義務人應當向土地權利人一次性支付地力損失綜合補償費,由土地權利人進行土壤改良,提高農用地質量。地力損失綜合補償費由土地治理義務人與土地權利人按照造成的實際損失協商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鄰近農用地近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復墾為農用地的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自移交之日起,設立三年的地力恢復期。恢復期內,因地力尚未完全恢復造成減產的,土地治理義務人應向土地權利人一次性支付青苗補償費。青苗補償費由土地治理義務人與土地權利人按照造成的實際損失協商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移交前約定青苗補償費逐年遞減25%的方式計算。
在採煤塌陷之前為未利用地或者建設用地的,土地治理義務人不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十九條 因採煤塌陷受損的耕地、林地、園地等農用地,治理後成為永久水面且符合相關規定的,由土地治理義務人支付一次性絕產補償後隨項目移交,土地治理義務人不再支付地力損失綜合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一次性絕產補償標準可以參照同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本辦法施行前已竣工但尚未驗收,或者已驗收(認定)但尚未移交的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項目,其驗收或者移交工作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