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

《山東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在1997.06.24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維護國家利益和投資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境外投資的經濟效益,進一步增強參與國際市場競爭能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投資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投資設立獨資、合資、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企業)以及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境外投資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國有資產從事境外投資的其他單位(以下簡稱投資單位)。
第四條 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應當遵循“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工作,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 執行國家、省有關境外投資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 依法制定全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的制度或辦法;
(三) 審批投資單位境外投資經營情況的年度財務報告,監督檢查投資單位境外投資的財務活動。
(四) 制定境外投資收益的分配辦法,收繳應上繳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
(五) 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
(六) 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市地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投資單位在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省有關境外投資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章 境外投資
第七條 投資單位可用現金、實物和無形資產向境外投資,經國家批准,也可用購買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資。
用實物向境外投資的,必須進行資產評估,並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實物投資的價值依據。
第八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下列項目不得用於境外投資:
(一) 國家指令經營的進出口商品;
(二) 應收回的外匯帳款和國外資產;
(三) 國家專項儲備物資;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用於境外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投資單位設立境外企業必須採取有限責任形式。
第十條 從事境外投資,必須以投資單位或其授權的投資單位的名義在境外註冊登記。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確需以個人名義註冊登記的,註冊登記人必須是兩個人以上,並報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由投資單位與註冊人簽定《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持股委託協定書》或《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擁有物業產權委託協定書》,經投資單位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公證檔案副本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參與投資單位從事境外投資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二條 投資單位境外投資的資金來源,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三章 境外資產
第十三條 投資單位新批准設立的境外企業在境外正式註冊登記後60日內,應當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登記手續,並報送《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
第十四條 投資單位應當加強境外國有資產的管理,並確定專人負責,明確其對國有資產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所應承擔的責任。
投資單位對所屬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出售、轉讓等重要財務事項,應當及時報告同級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境外企業應當妥善保管代投資單位儲存的資產。
境外企業使用該項資產前,應當與投資單位授權的人員在授權範圍內簽訂有償使用協定。
第十六條 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損失超過10%或10萬美元的,投資單位必須及時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處理。
第十七條 未經投資單位批准,境外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 遷移、合併、分立、終止;
(二) 撤資、撤股、變更資本;
(三) 購建固定資產,出售長期資產;
(四) 以不動產作抵押申請貸款或擅自對國外企業提供擔保;
(五) 經營外匯、期貨、有價證券和房地產業務;
(六) 對外長期投資;
(七) 對國有資產和投資單位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境外企業終止清算完畢後,投資單位應及時將境外資產調回;對遺留的債權債務應責成專人處理;對無法收回、償付的壞帳,應持有效證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制定境外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考核制度,定期對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狀況進行考核監督。
第四章 境外投資收益
第二十條 下列項目屬於境外投資收益:
(一) 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後利潤;
(二) 境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分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等;
(三) 收回投資或轉讓資本所得款項超出原投資額的部分;
(四) 境外股票投資獲得的股息、紅利;
(五) 其他境外投資收益。
第二十一條 境外投資收益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分配和上繳:
(一) 境外投資收益屬於實行獨立核算的國有經濟組織的,由稅務部門按企業所得稅徵收規定進行納稅調整後,由投資單位將納稅後淨投資收益的10%匯總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二) 境外投資收益屬於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投資單位將收益併入本單位的利潤總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三) 政府授權的單位以及按規定無繳納企業所得稅義務的單位從事境外投資的,由境外企業將收益的20%直接匯繳同級財政部門。
應繳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必須在同級財政部門批覆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後的3個月內上繳。
第二十二條 在2000年以前,財政部門可將上繳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通過年度支出預算,專項用於支持境外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 境外企業繳回的境外投資收益,必須是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第五章 境外投資核算
第二十四條 投資單位對擁有控股權的投資,應當按權益法進行核算;不擁有控股權的境外投資,應當按成本法進行核算。
第二十五條 投資單位申請抵免繳納境外投資收益所得稅的,應向當地稅務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境外企業的財務報告及完稅證明。
第二十六條 境外企業要遵守當地財務法規規定,建立和完善帳戶管理制度。當地已設立中資銀行的,應當在中資銀行開設帳戶;當地未設立中資銀行的,應當在投資單位同意的其他銀行開設帳戶,並徵求中國銀行的意見。境外企業應當將開設、取消或變更帳戶的情況報投資單位備案。
未經投資單位批准和未在國內辦理委託公證手續的,境外企業不得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
境外企業及其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不得轉借。
第二十七條 境外企業必須及時向投資單位報送經境外企業所在地法定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
投資單位必須按照同級財政部門的要求及時編報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國有企事業單位、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境外投資的,投資單位應將匯總或合併後的年度財務報告及境外企業年度財務報告報送同級財政部門;政府授權的單位直接進行境外投資的,其年度財務報告應由境外企業直接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投資單位必須實行境外獨資或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離任審計制度。
第二十九條 投資單位所屬境外獨資和控股企業,必須實行財務收支聯簽制度。會計憑證必須由經辦人、財務負責人和境外企業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共同簽字。
經辦人、財務負責人和境外企業負責人之間有直系親屬關係的,不得參與會計憑證的聯簽。
第六章 境外企業財會人員
第三十條 投資單位應當加強境外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工作,並保持境外企業財會人員的相對穩定。
投資單位負責人和境外企業負責人的親屬,不得擔任境外企業的財會人員。
第三十一條 派駐境外企業的財會人員,必須取得財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並經投資單位考核合格;聘用當地的財會人員,必須徵得投資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投資單位控股的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必須由投資單位派出人員擔任。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變更時,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交接手續,交接清單應當由交接雙方和境外企業負責人簽字。
第七章 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投資單位及境外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財政登記的;
(二)不向財政部門報送《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的;
(三)不按規定報送財務報告的;
(四)境外企業發生重大財務事項以及資產損失超出處理許可權,不向財政部門報告的;
(五)不按規定上繳投資收益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投資單位有關人員、境外企業中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外派人員,因瀆職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行職責,提高服務質量和辦事效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公布以前從事境外投資的,投資單位應在本辦法公布後3個月內,向同級財政部門補辦財政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利用國有資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投資的,適用本辦法。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鄉鎮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境外投資的,原則上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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