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方稅務系統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暫行辦法》意在為充分調動廣大民眾協稅護稅的積極性,廣泛發動社會力量舉報發票違法行為,加大對發票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規範地方稅務機關發票違法行為舉報案件受理和查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方稅務系統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暫行辦法
- 目的:調動廣大民眾協稅護稅的積極性
- 施行:2013年8月1日
- 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調動廣大民眾協稅護稅的積極性,廣泛發動社會力量舉報發票違法行為,加大對發票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規範地方稅務機關發票違法行為舉報案件(以下簡稱發票舉報案件)受理和查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票違法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後)設定的違反發票管理辦法而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二條 發票違法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後)設定的違反發票管理辦法而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發票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發票舉報案件的受理、查處、獎勵是指對由地方稅務機關管理的發票違法案件,因發票違法行為引起的其它涉稅案件的查處和獎懲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24號令)、《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令第1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稅務機關受理舉報的方式、機構、地點應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舉報人可通過電話、上門、郵寄、網路等方式,舉報發票違法行為,並提供被舉報人名稱、地址、發票違法行為發生時間及過程、相關證據材料等。
第六條 舉報人應留下姓名及聯繫方式,地方稅務機關應嚴格為其保密。
第七條 發票違法案件罰款收入必須就地繳入同級國庫,全額列入“103050107稅務部門罰沒收入”科目。
第八條 各級地稅機關收取發票違法案件罰款時,必須按照《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的規定,使用省地稅局統一監製的稅收票證(現金罰款使用稅收罰款收據,非現金罰款使用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或稅收通用繳款書),不得使用其他憑證代替,不得使用通用完稅證收取現金罰款。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發票舉報案件的受理、查處、獎勵是指對由地方稅務機關管理的發票違法案件,因發票違法行為引起的其它涉稅案件的查處和獎懲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24號令)、《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令第1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稅務機關受理舉報的方式、機構、地點應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舉報人可通過電話、上門、郵寄、網路等方式,舉報發票違法行為,並提供被舉報人名稱、地址、發票違法行為發生時間及過程、相關證據材料等。
第六條 舉報人應留下姓名及聯繫方式,地方稅務機關應嚴格為其保密。
第七條 發票違法案件罰款收入必須就地繳入同級國庫,全額列入“103050107稅務部門罰沒收入”科目。
第八條 各級地稅機關收取發票違法案件罰款時,必須按照《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的規定,使用省地稅局統一監製的稅收票證(現金罰款使用稅收罰款收據,非現金罰款使用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或稅收通用繳款書),不得使用其他憑證代替,不得使用通用完稅證收取現金罰款。
第二章 部門分工
第九條 各級地稅機關的征管部門為發票舉報案件的管理機構,主要職責是:
1.具體組織《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的貫徹實施;
2.解釋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有關政策規定;
3.分析、通報、上報發票舉報案件的查處情況;
4.催辦、督辦、考核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和查處機構執行《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暫行辦法》的情況;
5.核實上報發票查處罰款情況。
第十條 各級地稅機關的納稅服務中心為發票舉報案件受理機構(以下簡稱發票舉報受理機構)。
1.具體組織《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的貫徹實施;
2.解釋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有關政策規定;
3.分析、通報、上報發票舉報案件的查處情況;
4.催辦、督辦、考核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和查處機構執行《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暫行辦法》的情況;
5.核實上報發票查處罰款情況。
第十條 各級地稅機關的納稅服務中心為發票舉報案件受理機構(以下簡稱發票舉報受理機構)。
其他部門和人員收到的發票舉報材料,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後,轉交同級納稅服務中心。
有權查處發票舉報案件的單位直接收到的發票舉報,應當直接進行查處,並將受理情況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同級納稅服務中心。
各級發票舉報案件受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1.受理、轉辦發票舉報案件;
2.向舉報人反饋發票舉報案件查處情況,兌付舉報獎勵;
3.統計匯總發票舉報案件受理、轉辦和獎金兌付情況;
4.管理髮票舉報案件受理、轉辦和獎金兌付相關資料。
各級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將發票舉報案件轉交查處機構的同時,應將有關情況(含查處機構直接查處的受理情況)抄送同級征管部門,以便於考核督辦。
各級發票舉報受理機構應及時將案件受理、轉辦、查處、回復、獎勵等資料整理歸檔、妥善保管,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一條 各基層徵收管理單位和稅務稽查部門為發票舉報案件查處機構(以下簡稱發票舉報查處機構),根據管轄範圍查處發票舉報案件。
各級發票舉報查處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1.對發票舉報受理機構轉辦或直接受理的發票舉報案件進行檢查處理;
2.對認定的發票違法行為按程式實施處罰;
3.按規定時限及時將查處結果反饋發票舉報受理機構;
4.統計報送發票舉報案件查處情況。
市和縣(市、區)各級地稅機關應明確發票違法案件查處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發票舉報受理和查處機構應當按季匯總發票舉報案件查處及獎金兌付情況,於每季終了後10日內分別填制《發票違法行為獎金兌付情況匯總表》和《發票違法行為罰款收入匯總表》,報同級地稅機關征管部門;縣(市、區)地稅機關征管部門進行匯總並經同級收入規劃核算部門核實後,於每季終了後15日內報市地稅局征管部門;
有權查處發票舉報案件的單位直接收到的發票舉報,應當直接進行查處,並將受理情況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同級納稅服務中心。
各級發票舉報案件受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1.受理、轉辦發票舉報案件;
2.向舉報人反饋發票舉報案件查處情況,兌付舉報獎勵;
3.統計匯總發票舉報案件受理、轉辦和獎金兌付情況;
4.管理髮票舉報案件受理、轉辦和獎金兌付相關資料。
各級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將發票舉報案件轉交查處機構的同時,應將有關情況(含查處機構直接查處的受理情況)抄送同級征管部門,以便於考核督辦。
各級發票舉報受理機構應及時將案件受理、轉辦、查處、回復、獎勵等資料整理歸檔、妥善保管,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一條 各基層徵收管理單位和稅務稽查部門為發票舉報案件查處機構(以下簡稱發票舉報查處機構),根據管轄範圍查處發票舉報案件。
各級發票舉報查處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1.對發票舉報受理機構轉辦或直接受理的發票舉報案件進行檢查處理;
2.對認定的發票違法行為按程式實施處罰;
3.按規定時限及時將查處結果反饋發票舉報受理機構;
4.統計報送發票舉報案件查處情況。
市和縣(市、區)各級地稅機關應明確發票違法案件查處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發票舉報受理和查處機構應當按季匯總發票舉報案件查處及獎金兌付情況,於每季終了後10日內分別填制《發票違法行為獎金兌付情況匯總表》和《發票違法行為罰款收入匯總表》,報同級地稅機關征管部門;縣(市、區)地稅機關征管部門進行匯總並經同級收入規劃核算部門核實後,於每季終了後15日內報市地稅局征管部門;
市地稅機關征管部門匯總並經同級收入規劃核算部門核實後,於每季終了後20日內上報省地稅局(征管和科技發展處)。
《發票違法行為罰款收入匯總表》只反映對於發票違法行為的罰款,不得將其他行為的罰款統計在內。
《發票違法行為罰款收入匯總表》只反映對於發票違法行為的罰款,不得將其他行為的罰款統計在內。
第三章 受理和查處
第十三條 省地稅局納稅服務中心受理的發票舉報案件,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轉交相關市地稅局納稅服務中心;市地稅局納稅服務中心直接受理和上級轉辦的發票舉報案件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轉交相關縣(市、區)地稅局納稅服務中心;
縣(市、區)地稅局納稅服務中心直接受理和上級轉辦的發票舉報案件,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轉交發票舉報查處機構。
第十四條 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受理案件後應及時登記《發票舉報案件登記台賬》(附屬檔案1),並填寫《發票舉報案件交辦單》(附屬檔案2),按規定時限、要求轉交發票舉報查處機構。
第十五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一次性接辦5件以下發票舉報案件的,應當在接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案件是否屬實進行認定並向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反饋情況;
第十四條 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受理案件後應及時登記《發票舉報案件登記台賬》(附屬檔案1),並填寫《發票舉報案件交辦單》(附屬檔案2),按規定時限、要求轉交發票舉報查處機構。
第十五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一次性接辦5件以下發票舉報案件的,應當在接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案件是否屬實進行認定並向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反饋情況;
一次性接辦6件以上10件以下發票舉報案件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案件是否屬實進行認定並向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反饋情況;
一次性接辦11件以上舉報案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案件是否屬實進行認定並向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反饋情況。
第十六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對發票舉報案件認定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發票違法案件事實認定書》(附屬檔案3),將相關情況反饋舉報受理機構。
第十七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一次性接辦5件以下發票舉報案件且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的,應當在接辦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查處結案;
第十六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對發票舉報案件認定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發票違法案件事實認定書》(附屬檔案3),將相關情況反饋舉報受理機構。
第十七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一次性接辦5件以下發票舉報案件且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的,應當在接辦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查處結案;
一次性接辦6件以上10件以下發票舉報案件且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查處結案;
一次性接辦11件以上發票舉報案件且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的,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查處結案。
重大複雜案件原則上在2個月內查處結案,情況特殊需延長時間的需報市局分管局長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八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對發票舉報案件查處結案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發票舉報案件查處報告》(附屬檔案4),反饋發票舉報受理機構。
第十九條 發票舉報案件經調查無發票違法行為或由於被舉報人非法停業等原因造成稅務機關無法查處的,需形成詳細的書面調查材料報舉報受理機構。
第二十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在發票違法案件查處過程中發現的涉稅問題,應一併檢查處理,重大案件應移交稅務稽查局或法務部門查處。
第二十一條 查處發票違法案件應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有關程式。
第二十二條 舉報人應當自取得被舉報人實施發票違法行為相關證據後一個月內(以填開時間為準)向稅務機關進行舉報。
第十八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對發票舉報案件查處結案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發票舉報案件查處報告》(附屬檔案4),反饋發票舉報受理機構。
第十九條 發票舉報案件經調查無發票違法行為或由於被舉報人非法停業等原因造成稅務機關無法查處的,需形成詳細的書面調查材料報舉報受理機構。
第二十條 發票舉報查處機構在發票違法案件查處過程中發現的涉稅問題,應一併檢查處理,重大案件應移交稅務稽查局或法務部門查處。
第二十一條 查處發票違法案件應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有關程式。
第二十二條 舉報人應當自取得被舉報人實施發票違法行為相關證據後一個月內(以填開時間為準)向稅務機關進行舉報。
超過一個月舉報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但可以不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護舉報人安全,非經舉報人同意,地稅機關不得要求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當面對質,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聯繫方式等,嚴禁將舉報情況透露給被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護舉報人安全,非經舉報人同意,地稅機關不得要求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當面對質,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聯繫方式等,嚴禁將舉報情況透露給被舉報人。
第四章 處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罰,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每案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予舉報人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獎勵。
1.擅自刮開發票兌獎區或密碼區覆蓋層的;
2.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3.填開欄目不齊全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案處應開具發票金額或票面金額2倍以上的罰款,但最高不得高於1萬元;給予舉報人不低於罰款金額40%的獎勵,但最高不得高於1萬元。
1.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的;
2.未按規定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的;
3.擴大發票使用範圍開具發票的;
4.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5.拆本使用發票的;
6.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三)有下列行為,開票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每案處票面金額2倍以上的罰款,但最高不得高於5萬元;
(一)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每案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予舉報人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獎勵。
1.擅自刮開發票兌獎區或密碼區覆蓋層的;
2.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3.填開欄目不齊全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案處應開具發票金額或票面金額2倍以上的罰款,但最高不得高於1萬元;給予舉報人不低於罰款金額40%的獎勵,但最高不得高於1萬元。
1.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的;
2.未按規定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的;
3.擴大發票使用範圍開具發票的;
4.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5.拆本使用發票的;
6.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三)有下列行為,開票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每案處票面金額2倍以上的罰款,但最高不得高於5萬元;
開票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處開票金額2倍以上的罰款,但最高不得高於50萬元;
給予舉報人不低於罰款金額40%的獎勵,但最高不得高於5萬元;獎勵金額不足100元的,給予100元獎勵。
1.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發票的;
2.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發票的;
3.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發票的;
4.非法代開發票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案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發票的;
2.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發票的;
3.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發票的;
4.非法代開發票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案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給予舉報人不低於罰款金額40%的獎勵。
1.擅自損毀發票的;
2.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的;
3.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的。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1.擅自損毀發票的;
2.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的;
3.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的。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給予舉報人不低於罰款金額40%的獎勵,但最高不得高於5萬元。
1.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的;
2.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製章的;
3.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4.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其他發票違法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後)等有關規定處罰,酌情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五條 同一舉報人一次性舉報數名納稅人,應當按查實後的被舉報人的戶數作為案件數量分別予以獎勵。
同一納稅人分次實施同一種發票違法行為,被舉報經檢查屬實後,應當分別進行處罰,分別獎勵舉報人。
被舉報人同一種發票違法行為是否為分次實施,由發票舉報查處機構依法據實認定。
第二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舉報人聯名舉報同一發票違法行為的,按一案進行獎勵,獎金由舉報第一署名者或者由第一署名者委託的其他署名者領取。
第二十七條 發票舉報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發票舉報查處機構填寫的《發票違法案件查處報告》後10日內,通知舉報人領取獎金,確實無法與舉報人取得聯繫的除外。
舉報案件經調查無違法行為、或因被舉報人逃匿無法調查取證以及因舉報證據不足等原因造成稅務機關無法查處的,發票舉報查處機構需填寫《發票舉報案件查處報告》反饋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和征管部門。
1.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的;
2.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製章的;
3.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4.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其他發票違法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後)等有關規定處罰,酌情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五條 同一舉報人一次性舉報數名納稅人,應當按查實後的被舉報人的戶數作為案件數量分別予以獎勵。
同一納稅人分次實施同一種發票違法行為,被舉報經檢查屬實後,應當分別進行處罰,分別獎勵舉報人。
被舉報人同一種發票違法行為是否為分次實施,由發票舉報查處機構依法據實認定。
第二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舉報人聯名舉報同一發票違法行為的,按一案進行獎勵,獎金由舉報第一署名者或者由第一署名者委託的其他署名者領取。
第二十七條 發票舉報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發票舉報查處機構填寫的《發票違法案件查處報告》後10日內,通知舉報人領取獎金,確實無法與舉報人取得聯繫的除外。
舉報案件經調查無違法行為、或因被舉報人逃匿無法調查取證以及因舉報證據不足等原因造成稅務機關無法查處的,發票舉報查處機構需填寫《發票舉報案件查處報告》反饋發票舉報受理機構和征管部門。
發票舉報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調查材料後10日內將情況通知舉報人,確實無法與舉報人取得聯繫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舉報人領取獎金時,在《地稅發票違法案件舉報獎勵付款憑證》上籤名,並註明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號碼。舉報受理機構經核實後予以兌付獎金。
第二十九條 舉報人應自地稅機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領取獎金,逾期不領或由於舉報人的原因地稅機關無法告知舉報人的,視為自行放棄。
第三十條 舉報獎金的兌付手續和工作程式,各市地稅局可參照《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自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 舉報人領取獎金時,在《地稅發票違法案件舉報獎勵付款憑證》上籤名,並註明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號碼。舉報受理機構經核實後予以兌付獎金。
第二十九條 舉報人應自地稅機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領取獎金,逾期不領或由於舉報人的原因地稅機關無法告知舉報人的,視為自行放棄。
第三十條 舉報獎金的兌付手續和工作程式,各市地稅局可參照《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自行確定。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地稅機關舉報案件受理人員應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規定時限、程式將舉報案件轉辦查處機構的,以及未按規定時限通知舉報人領取獎金、未按規定兌付獎金的,應按規定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地稅機關舉報案件查處人員未按規定時限查處結案的、以及未按規定標準實施處罰的,應按規定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發票舉報受理人員及查處人員未按規定辦理或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材料而引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複議被撤銷或行政訴訟敗訴的,將嚴格按照規定追究有關人員及所在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稅務人員違反規定泄露舉報人有關信息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發票違法行為涉及稅務人員的,應一併追究稅務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地稅機關舉報案件查處人員未按規定時限查處結案的、以及未按規定標準實施處罰的,應按規定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發票舉報受理人員及查處人員未按規定辦理或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材料而引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複議被撤銷或行政訴訟敗訴的,將嚴格按照規定追究有關人員及所在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稅務人員違反規定泄露舉報人有關信息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發票違法行為涉及稅務人員的,應一併追究稅務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按照發票違法行為罰款收入情況,安排發票違法舉報獎勵和辦案查處專項資金,定期撥付地稅部門使用。日常兌付獎金所需資金,由地稅部門墊付。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設定發票舉報資金專戶,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設定發票舉報資金專戶,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專項資金的70%用於舉報人的獎勵,30%作為案件查處經費。
第三十八條 各市地稅局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參照《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具體的管理考核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數。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各市地稅局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參照《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具體的管理考核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數。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山東省地方稅務系統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暫行辦法》(魯財稅〔2003〕33號)及關於印發《山東省地方稅務局系統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暫行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魯財稅〔2006〕31號)停止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