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個人所得稅減征管理辦法

山東省個人所得稅減征管理辦法是一項由山東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個人所得稅管理,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稅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勞動所得以及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據稅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減征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殘疾人員是指經民政、殘聯等部門評定為殘疾,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戰因公傷殘人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民兵民工證》等殘疾人有效證件的個人。
孤老人員是指年滿60周歲,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烈屬是指經民政等部門批准,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革命烈士證明書》的烈士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條 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勞動所得,包括工資、薪金所得(不包括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第五條 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取得的勞動所得,實行按比例減征個人所得稅的辦法。
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每月(次)應納稅款減征90%;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按全年應納稅額減征90%。對同一納稅人每月減徵稅額最高不超過500元,或者全年減徵稅額不超過6000元。
第六條 因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受災情況,確定具體減征幅度,但最高不超過當年應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的90%;同時減徵稅額不超過納稅人扣除保險賠款等後的實際損失額。
第七條 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取得的勞動所得,減征期限為該納稅人不再取得應稅勞動所得為止。
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減征期限一般為遭受災害,造成損失的當年;對於損失較大的,可以減征至第三年。
第八條 個人所得稅減征申請由納稅人取得所得或生產經營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和審批。
第九條 符合減征條件的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由本人或委託所在單位或他人,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勞動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實行一次性審批,此後每年年初由主管稅務機關對經過審批的納稅人進行維護。納稅人自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之日起,享受個人所得稅減征優惠;對於已審核批准,但後經核實發現不符合減征條件的,取消其減征優惠資格。納稅人申請減征個人所得稅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1. 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減稅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
2. 證明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身份的有效證件及複印件(孤老人員和烈屬還需提供街道、鄉、鎮或區、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從事個體經營的應同時提供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第十條 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個人,應由納稅人本人於災害發生後,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書面申請。納稅人申請減征個人所得稅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1. 自然災害減稅申請表(見附屬檔案2);
2. 納稅人受災及保險賠償等情況的證明資料。
第十一條 納稅人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並逐戶制發《減(免)稅批准通知書》,註明減免期限和數額。依法不予減免稅的,逐戶制發《減(免)稅不予批准通知書》,說明理由,並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
對納稅人數眾多且稅款由同一扣繳義務人扣繳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不逐戶下達審批決定,但需附《個人所得稅減征審批情況明細表》(見附屬檔案3)。
第十二條 納稅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納稅人應及時將稅務機關的審批決定告知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根據審批決定,對納稅人應減征的稅款,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納稅人享受減稅照顧期間,應當按規定辦理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扣繳義務人對享受減征照顧的納稅人進行明細申報。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按稅法及有關規定申請減稅。對採取借用、買賣、冒名等欺騙手段獲取減稅優惠以及未按規定報批而自行減稅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數額較大、情況複雜的減征事項,應當實行稅收減徵集體審議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減征審批的監督,定期對主管稅務機關的審批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減征申請時,應按要求區分減免稅性質,輸入減免稅性質代碼,規範減免稅的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地稅、民政等部門應加強聯繫和配合,交流信息,促進個人所得稅減征政策落到實處。
第十八條 其他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省地稅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的通知》(魯地稅發〔2006〕68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06年8月24日印發的《山東省個人所得稅減征管理暫行辦法》(魯財稅〔2006〕26號)及2009年12月4日印發的《關於對我省殘疾、孤老和烈屬人員的勞動所得繼續減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魯財稅〔2009〕1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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