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立法條例,於2018年12月31日由山南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南市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南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3/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健全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西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對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本市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治邊穩藏重要論述和黨的治藏方略,堅持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 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 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 國家專屬立法許可權外,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年度立法計畫的制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編制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八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分別徵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法規項目建議,並向社會公開徵集法規項目建議。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項目建議。
立法規劃項目建議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應當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初提出。
法規項目建議,應當包括建議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措施。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有關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研和論證評估。
第十條 法規項目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論證。
法規項目建議的論證可以邀請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有關部門、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部門提出報告,並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核後提出意見,提請主任會議審定。
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說明原因,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應當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初書面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織起草,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分別委託兩個以上的主體同時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意見,遵循立法技術規範,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通過座談、論證、聽證、諮詢等工作機制,保證人民民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的充分表達。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進行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徵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送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的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提出報告,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作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並應當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前,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新制定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討論。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就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審議意見,在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印發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等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業性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民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以及可能影響法規實施的重大因素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進行單獨表決的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審查。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擬舉行會議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三十日前,將該法規草案修改稿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三十日提交報請批准的議案,議案附法規文本、說明、報告以及論證、聽證情況等相關材料。
第五十條 報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審議和表決後,再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山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山南報》以及山南網上刊載藏漢文版。在《山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本節規定的程式進行解釋:
(一)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 法規之間針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相一致,且新的法規對如何適用未作專門規定的;
(三) 法規生效後出現新的情況,部分條文規定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
第五十七條 解釋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不得違背或者超越所解釋地方性法規條文的立法原意。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要求。
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建議。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藏漢兩種文字的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修改該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六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一年後可以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規定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等,對已經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需要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的,應一併提出有關建議。
修改、廢止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經主任會議同意,作為年度立法計畫立項或者調整立法計畫的依據。
第六十七條 制定和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法規實施機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法規實施的情況,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九條 上位法已經廢止的法規,不得再提請列入立法項目。
第九章 備案審查
第七十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 市人民政府根據地方性法規的授權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還應當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一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 市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七十二條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向其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向其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七十四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主動審查。
第七十五條 對規範性檔案,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 超越法定許可權制定;
(二) 違反法定程式制定;
(三) 同法律、法規相牴觸;
(四) 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五)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六) 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七十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規範性檔案存在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必要時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可以要求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檔案,並向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制定機關未在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檔案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七十七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檔案,並將結果反饋給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制定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檔案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
第七十八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九條 具體備案審查範圍、審查標準、審查程式等相關細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