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砂石料開採管理條例

山南市砂石料開採管理條例

山南市砂石料開採管理條例,於2020年9月8日由山南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南市砂石料開採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市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合理利用砂石料資源,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砂石料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和管理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河道管理範圍內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和管理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砂石料礦產資源,是指河道兩岸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和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與保護範圍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土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砂石料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改變。
第五條 全市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科學規劃、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規範開採、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砂石料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
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砂石料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稅務、氣象、電力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二章 砂石料採礦權審批登記
第八條開採下列砂石料礦產資源,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砂石料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的;
(二)礦區範圍跨縣(區)行政區域的;
(三)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
開採零星分散砂石料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採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料,可不登記,採挖地點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
第九條 開採砂石料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礦產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合理的採礦設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四)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十條 開採零星分散砂石料礦產資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於礦點檢查報告的地質資料;
(二)合理的開採方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第十一條 辦理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二)砂石料採礦權登記申請書和礦區範圍圖;
(三)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證明;
(四)砂石料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評審意見;
(五)砂石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及評審意見;
(六)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批覆意見;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批覆意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砂石料採礦權人應當在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砂石料採礦許可證到期後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而繼續開採的,按無證開採查處。
第十三條 砂石料採礦權人在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開採方式的;
(三)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地址的;
(四)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採砂石料礦產資源:
(一)國家、自治區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濕地、地質遺蹟保護區、重點歷史文物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保護區、公益林地、古樹木保護範圍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地質災害高危區;
(二)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三)鐵路、公路兩側一定範圍內和影響其交通運輸安全的地段;
(四)河湖水域岸線保護範圍、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範圍;
(五)電力設施、通信網線、廣播電視設施、地震監測點、永久性測量標誌保護範圍;
(六)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倉庫安全規程規定範圍;
(七)Ⅱ級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範圍;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採砂石料礦產資源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 在依法批准的自治區重點扶貧項目、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國家邊防公路建設項目征地範圍內開採砂石料礦產資源用於項目建設的,由建設單位嚴格按照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檔案及其批覆要求,在指定的採挖點依法開採,不繳納資源補償費,不需辦理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採挖過程中的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由項目主管部門負責。
開採結束後生態修復工作按照“誰開採、誰恢復”的原則,由項目主管部門監管,建設單位負責治理,屬地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六條 農牧民因生活自用採挖砂石料的,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定點採挖,不需辦理砂石料採礦許可證。農牧民自用採挖的砂石料不得銷售。採挖過程中的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開採結束後,按照“誰開採、誰恢復”的原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採挖人恢復地貌景觀,並及時將農牧民自用自采及地貌恢復情況向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縣、鄉級人民政府對公路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開採結束後生態修復工作按照“誰開採、誰恢復”的原則,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三章 砂石料採礦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八條出讓砂石料礦產資源採礦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有償取得。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開展砂石料採礦權有償出讓工作。
第十九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砂石料採礦權競得者簽訂出讓契約。
競得者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和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砂石料採礦許可證。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四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審批、頒發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情況及時上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以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砂石料採礦權出讓收益,低於規定額度的,可一次性徵收;高於規定額度的,砂石料採礦權人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前,首次繳款比例不得低於砂石料採礦權出讓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剩餘部分在砂石料採礦權有效期內分年度繳納。
第二十一條 砂石料採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砂石料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
(二)自行銷售砂石料,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除外;
(三)在礦區範圍內建設採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砂石料採礦權人行使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砂石料採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在批准的範圍和期限內進行砂石料礦山建設或者開採;
(三)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砂石料礦產資源;
(四)依法繳納資源稅;
(五)接受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砂石料採礦權具備下列條件,經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轉讓他人:
(一)已經取得砂石料採礦權的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砂石料採礦權主體的;
(二)砂石料採礦權人投入砂石料採礦生產滿一年;
(三)砂石料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採礦權使用費(占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砂石料採礦權出租應當簽訂出租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出租契約,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出租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砂石料採礦權出租契約,應當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其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砂石料採礦權人不得將砂石料採礦權同時出租給兩個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轉租。
第二十五條 出租砂石料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砂石料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砂石料採礦權人完成預算投入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砂石料礦種和砂石料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條件;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砂石料礦山企業出租採礦權時,應當提交主管部門同意採礦權出租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六條 砂石料採礦權抵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砂石料採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砂石料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契約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並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砂石料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基礎設施隨之抵押。
第四章 砂石料採礦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經批准的砂石料採礦權範圍應當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
界樁和地面標誌的埋設費用由砂石料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砂石料採礦權人開採砂石料礦產資源時,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堅持“誰開採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依法做好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安全生產工作。
關閉砂石料礦山前,砂石料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合格檔案。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砂石料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基金監管責任,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對砂石料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基金的設立、提取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砂石料採礦權人依法履行砂石料礦山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第三十條 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需要臨時占用或者徵收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砂石料採礦權人在取得砂石料採礦許可證後,應當辦理安全生產許可審批手續。
砂石料場的環境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和安全生產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加強對砂石料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砂石料採礦權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與土地復墾方案確立的治理恢復措施落實情況和砂石料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阻礙砂石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不得侵占、損壞、損毀砂石料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砂石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或者砂石料採礦許可證到期後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擅自開採砂石料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砂石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超越批准的砂石料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批准的砂石料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砂石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禁採區範圍內開採砂石料礦產資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拒不停止違法違規行為,造成礦產資源、環境破壞或者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牧民擅自銷售自用採挖的砂石料,責令停止銷售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買賣、出租砂石料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抵押砂石料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砂石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砂石料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砂石料採礦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不受理其新的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或者砂石料採礦許可證的延續、變更、註銷申請。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砂石料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砂石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從事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雖未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但拒絕、阻礙從事砂石料礦產資源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准頒發砂石料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予以制止、處罰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法頒發的砂石料採礦許可證,責令註銷或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撤銷。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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