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邊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7年11月24日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屏邊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屏邊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3.25
  • 實施時間:1988.05.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屏邊苗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屏邊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轄區內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壯族、瑤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玉屏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經濟、文化事業。從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民族團結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多做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侵犯公民權利、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和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繼承和發揚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引導各族人民增強商品觀念,克服平均主義,自覺地改革妨礙民族興旺發達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一切經濟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成員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的名額,並有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應逐步達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自治縣縣長由苗族公民擔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配備相當數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言文字或者苗族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苗文的研究、規範和推廣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有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在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中應配備有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或者苗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或者苗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或者苗文。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力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並且特別注意從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同時做好城鎮的勞動就業工作;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職工時,可以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訓工作,並且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的幹部職工外出學習和進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外來人才,對外地來本縣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的國家幹部、科技人員和工人授予榮譽證書,並分別情況給予優待。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在公有制為主體的前提下,繼續發展多種所有制經濟,實行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多種分配方式和正確的分配政策。改革經濟管理體制,不斷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要充分發揮山林、礦藏、水能資源和亞熱帶氣候的優勢,實行以農業為基礎,林業為重點,多種經營,農、工、商、運協調發展的方針,不斷提高社會生產力,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農業,要十分重視糧食生產,積極開展多種經營。要增加農業的投入,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合理調整產業結構,逐步建立和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各種加工業的商品生產基地,並且把它們同支持和促進糧食生產結合起來,保持農村經濟的全面發展和農民收入的持續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土地公有的基礎上,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同時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要積極發展重點戶和專業戶,促進社會分工。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土地資源的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均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嚴防山林火災,加強林木病蟲害的防治。
自治縣內不宜耕種的陡坡地、開荒地、輪歇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山箐溝壑要全面規劃,分批治理,加強水土保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年採伐量低於年生長量的原則,合理制定年度採伐計畫。採伐林木必須經過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
農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及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職工在指定地點植樹造林,誰造歸誰所有。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林業資源優勢,繼續實施和完善商品林基地縣的建設發展規劃。要合理調整林業內部結構,在大力發展用材林的同時,重視經濟林、水源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珍貴樹種的發展與保護。加強對大圍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並在國家的扶持下,多渠道籌集造林資金,加速商品林基地的建設。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國家、集體、個體多種經營形式。在鞏固和發展鄉(鎮)、村、社集體林場的同時,大力發展戶辦、聯戶辦的林場和林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林木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林木種植、撫育、採伐、加工、運輸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發展畜牧業的方針。同時積極發展水產業和其他養殖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制定特殊政策,採取有力措施,調動民眾的積極性,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種植加工、畜禽產品加工和運銷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要根據資源條件和市場需求,積極發展木材加工、農副產品加工、採礦、水電、建築、建材和製藥等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工業的領導,改革企業管理體制,保障企業的自主權,增強企業活力,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不斷進行技術更新和技術改造,努力提高產品的產量、質量和競爭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編織、染織、刺繡、造紙等傳統手工業的發展,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在資金、原材料和技術等方面給予優先扶持。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十分重視發展鄉鎮企業,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積極發展戶辦、聯戶辦、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在稅收和信貸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鼓勵和指導鄉鎮企業開礦,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在國家的扶持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加強對鄉村公路、橋樑、驛道的維護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根據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經營,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的作用,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為人民的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經商,發展個體運銷戶,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邊遠貧困鄉村,列為扶持發展的重點。從貧困鄉村的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措施,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增加投資,並在稅收、信貸方面給予照顧。要組織資金、物資、技術和人才的配套支持,使當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夠利用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髮展生產,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除國家安排的項目外,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和開發性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自治縣的城鎮和集市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就地改造的方針,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新城鎮,並充分發揮城鎮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縣的農村住房及公共設施建設,要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劣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要綠化美化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森林、礦藏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凡是到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民族機動金應主要用於發展少數民族經濟和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要立足於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嚴肅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加強智力開發。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有關的法律規定,自主地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的方針,按照發展商品經濟的實際需要,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相結合。要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改革教育管理體制,分級管理各級各類學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多種形式辦學,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長。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提倡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各級各類學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要切實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發展、鞏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並創造條件舉辦民族職業中學。對不能升學的中國小畢業生要進行必要的技術培訓。
自治縣內各級各類學校,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時,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鄉村國小,要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和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普及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重點做好林業、糧食、茶葉、南藥、果品和畜牧業的技術推廣工作。
自治縣建立技術培訓中心,對回鄉知識青年、復員退伍軍人和基層幹部進行適用技術培訓,為發展商品生產培養人才。
自治縣的科學技術部門採取切實措施,做好科技扶貧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社會主義的文化事業和體育事業。增設文化和體育設施,開展民眾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化體育活動,活躍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文物古蹟和烈士陵園。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強婦幼保健工作。廣泛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改善城鄉醫療條件和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機構和衛生隊伍的建設,有計畫地培養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醫務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並且採取有力措施、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鼓勵集體辦醫,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禁止巫婆神漢利用封建迷信詐欺錢財、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依法加強對藥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長率。提倡優生優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質。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每年7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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