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義縣人民檢察院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Shangyi County People's Procuratorate),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河北省設區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改革方案》(冀機編辦【2019】124號),尚義縣人民檢察院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現任尚義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付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尚義縣人民檢察院
  • 外文名:Shangyi County People's Procuratorate
  • 性質:國家檢察機關
  • 現任領導:付民 
主要職責,內設機構,行政編制,現任領導,其他事項,

主要職責

(一)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深入貫徹黨的路線方針和決策部署,堅持黨對檢察工作的絕對領導,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二)依法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貫徹落實檢察工作方針、總體規劃,研究制定檢察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依照法律規定對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駛偵查權。
(五)負責對管轄的各類刑事案件依法審查批准逮捕、決定逮捕、提起公訴。
(六)負責應由本院承辦的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及刑事、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法律監督工作。
(七)負責應由本院承辦的提起公益訴訟工作。
(八)依法受理核准追訴案件,審查是否上報。
(九)負責應由本院承辦的對看守所、社區矯正等執法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
(十)受理向本院的控告申訴。
(十一)組織檢察工作中法律政策具體套用問題的研究;組織開展檢察理論研究工作。
(十二)負責檢察人員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工作;按照許可權管理檢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員。
(十三)負責本院檢務督查工作。
(十四)負責本院檢務保障以及檢察技術、信息化建設工作。
(十五)完成其他應當由本院負責的工作。

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負責日常政務、辦理文電、會務、機要、文秘、檔案、保密、檢務公開等工作;協調督辦上級重要工作、批辦事項;負責人大代表聯絡及管理檢務協作、經費資產、基礎建設、科技裝備、交通工具、接待、後勤、後勤服務、檢察技術、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二)第一檢察部。負責刑事犯罪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開展相關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及相關案件的補充偵查,辦理相關刑事審查案件;負責檢察機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開展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工作。
(三)第二檢察部。負責對申請監督和提請抗訴民事、行政案件的審查、抗訴,對縣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審判程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檢察建議,對民事、行政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開展民事、行政支持起訴工作,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負責辦理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譽的公益訴訟案件;負責對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益訴訟案件派員出席法庭,依照有關規定提出檢察建議。辦理公益訴訟申訴案件。
(四)第三檢察部。負責對看守所和社區矯正等執法活動監督,對法律規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犯罪的偵查。負責案件受理流轉、辦案流程監控、涉案財物監管、法律文書監管、案件信息公開、案件質量評查、業務考評和統計分析;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及業務套用系統的套用。負責檢察調研及理論研究,司法體制改革綜合協調工作;承辦本院檢察委員會日常工作。受理控告、申訴、信訪;承辦國家賠償案件和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負責接待民眾來訪、處理民眾來信(含電、網等)事項。
(五)政治部(司法警察大隊)。負責幹部人事、教育培訓、檢察宣傳、表彰獎勵、輿情應對、黨建群團、黨風廉政、檢務督查、離退休等工作。負責司法警務工作;負責提押、看管、送達等工作,配合檢察 監督事項。

行政編制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政法專項變編制27名。設檢察長1名,副檢察長3名,政治部主任1名(副科長級),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2名(副科長級);內設機構股級領導職數6正4副。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所屬事業單位的設定、職責和編制事項另行規定。

現任領導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付民(四級高級檢察官)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張成(四級高級檢察官)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耿建平(一級檢察官)、趙洪海(一級檢察官)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戴秀珍(一級檢察官)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檢委會專職委員:李智(一級檢察官)
尚義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辦公室主任:王繼承(司法警察)

其他事項

本規定由中共河北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其調整由河北省人民檢察院審核,報中共河北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規定程式辦理。
本規定自2019年8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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