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是1986年3月4日國務院批准,國家環境保護局3月15日發布實施,共13條。目的在於加強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的環境管理,保護和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要求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環境保護規劃,調整現有不合理布局,對特區建設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合理布局,引進技術和設備,必須同時引進環境保護設施,新建項目要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造成污染危害的環境保護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治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
  • 批准日期: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
  • 發布單位:國家環境保護局
  • 發布日期: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
(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國務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障人體健康,保護和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對外經濟開放地區,是指國家批准的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
在對外經濟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 ,必須堅持“預防為主、 防治結合”的方針,加強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應當把環境保護納入本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環境保護的目標、任務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進行新區建設必須作出環境影響評價, 全面規劃,
合理布局。各有關部門必須嚴格按照規劃和布局的要求進行建設。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現有的不合理布局,應當結合城市改造、工業調整逐步加以解決。在生活居住區、水源保護區、療養區、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調整或搬遷。
第五條 管轄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補充標準;對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不能保證達到本地區環境質量要求的,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在地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
第六條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從國外引進技術和設備,必須符合無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對產生污染,國內又不能配套解決的,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必須做到防治環境污染的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在簽訂經濟契約時,應當明確當事人各方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義務和責任,落實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契約中不得有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內容。
第八條 在對外經濟開放地區進行開發建設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環境保護篇章;竣工後,必須報送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四十五日內,初步設計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的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逾期不批覆的, 上報方案自行生效。
第九條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必須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排污申請,如實填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方式、數量和濃度,經審核批准並取得排污登記證件後,方能生產或營業。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
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條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本地區的環境保護工作。被監督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環境保護部門對被監督檢查單位提供的情況和資料有保密的義務和責任。
第十一條 凡違反本規定,造成污染損害的單位,對外經濟開放地區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或國家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損失;並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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