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管理辦法》在1991.02.26由對外經濟貿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2月26日
  • 頒布單位:對外經濟貿易部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範圍與分類,第三章 成立和變更,第四章 業務指導,第五章 日常管理,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的健康發展,並發揮其在我國對外經濟貿易事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的全國性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外經濟貿易商會、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等社會團體,均根據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業務管理。
第三條 對外經濟貿易部對各類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的業務管理包括成立審查、業務指導、日常管理、監督檢查。
第四條 對外經濟貿易部對各類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其組成和性質、地位的不同,實行直接或授權有關單位負責的辦法。

第二章 範圍與分類

第五條 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是指在對外貿易、利用外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包括國際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對外經濟技術援助以及國際貨運代理等領域內組織的社會團體。
第六條 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包括以下各類:
(一)從事對外經濟貿易、國際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研究的學術性組織;
(二)為發展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國內外企業和經營者聯繫建立的聯誼性組織;
(三)以協調、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為宗旨的各類商會、協會組織;
(四)具有對外經濟貿易行業或專業特點的其他社會團體組織。

第三章 成立和變更

第七條 成立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的宗旨,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法規,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權利;
(二)成立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必須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有利於促進國內外企業和有關組織的聯繫,有利於維護和保障對外經濟貿易的正常秩序;
(三)全國性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必須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必須反映參加社會團體組織的法人、公民的共同意志;
(四)在對外經濟貿易部業務管理的範圍內,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八條 發起成立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的發起人,應在發起成立之前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報告,在有該社會團體業務範圍內的足夠成員回響後,擬定有關成立檔案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
第九條 成立審查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起單位的意見和發起負責人簽署的有關該社會團體籌建情況的報告;
(二)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社會團體章程草案;
(三)辦事機構地址或聯繫地址;
(四)發起負責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五)擬參加的成員及其書面簽署的意見。
第十條 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同意後,向發起人簽發同意成立的書面檔案。由發起人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未經核准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以社會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 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改變宗旨或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自行解散等,須經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同意,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四章 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經核准登記的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業務指導的一般內容是:
(一)通報對外經濟貿易的形勢和有關政策、規章;
(二)根據需要和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的要求,由有關負責人定期或不定期聽取社會團體的工作報告;
(三)根據對外經濟貿易工作的需要,對社會團體的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按有關規定,轉發或傳送有關對外經濟貿易的檔案。
第十四條 經對外經濟貿易部授權,具有業務協調和部分行業管理職能的社會團體,必須執行有關對外經濟貿易管理的行政法規和規章。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 各類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必須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部或其授權單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 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項包括:
(一)審查社會團體常設機構的設立和人員編制;
(二)審查其領導人的人選和內部人事制度;
(三)審查其經費預、決算制度;
(四)匯總編報和下達社會團體常設機構的勞動工資計畫;
(五)布置和安排義務獻血、義務綠化等社會工作;
(六)其他。
第十七條 具有業務協調和部分行業管理職能的社會團體,其日常管理由對外經濟貿易部直接負責。
第十八條 不具有業務協調和行業管理職能的社會團體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社會團體,其日常管理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授權有關發起單位或常設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對外經濟貿易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各有關單位應將其負責的日常管理事項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類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必須接受登記管理機關和對外經濟貿易部或其授權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的事項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憲法和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按其宗旨和組織章程開展業務活動的情況;
(三)經費收支情況;
(四)其他。
第二十一條 各類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的下列事項須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報告或呈請備案:
(一)年度工作計畫和重大活動安排;
(二)代表會議、代表大會或全體會議以及其他重要會議和活動;
(三)年度的經費預算和決算報告;
(四)常設機構的人事和勞動工資統計;
(五)其他。
第二十二條 經授權負責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日常管理的單位,應加強有關的監督檢查工作,並定期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外經濟貿易部對各類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違反憲法和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責令其糾正並協助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建的外國商會。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對外經濟貿易部。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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