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19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寬甸滿族自治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寬甸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8.19
- 實施時間:2005.09.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忠實地履行職務,遏制和減少職務犯罪,根據憲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預防單位)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力和民主權利的其他犯罪。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堅持打防並舉,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和生產經營秩序。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由自治縣檢察機關具體組織實施,監察、審計機關予以協助,密切與預防單位之間的相互聯繫與配合,建立和完善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式嚴密、制約有效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機制。
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採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開展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行業和領域的全面系統預防;
(二)開展對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的全程專項預防;
(三)開展利用已經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的警示教育預防;
(四)開展利用先進信息技術的網路預防;
(五)其他可以採用的預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
(二)督促和幫助預防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三)向預防單位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檢察建議;
(四)研究預防職務犯罪的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對策;
(五)會同監察、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
(六)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
(七)其他應由檢察機關負責的事項。
第八條 預防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
(二)建立健全人事、財務、物資等管理制度和廉政建設的規定,加強對易發生職務犯罪工作崗位的工作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
(四)在職責範圍內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五)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清正廉潔,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照分工負相應責任。單位監察機構或者相應部門承擔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行政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從事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公開行政職能、職責範圍和辦事依據、辦事程式、辦事時限、辦事結果、辦事紀律以及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途徑和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行使審判、檢察職權中,應當依法實行審判、檢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遵守訴訟程式,嚴格辦案紀律,建立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履行偵查、監管職責中,應當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制。。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實行辦事公開,公開其職責範圍、辦事依據、辦事程式、辦事時限、辦事結果、辦事紀律以及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途徑和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預防單位應當對重大公務活動、重點工程建設、大宗商品貿易、重大公共項目開發投資和土地審批等進行專項預防監督。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對政府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共投資建設、國有資產管理、人事任免、預算外收入和各種資金管理以及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招標投標活動等,建立相應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種管理制度,加強對高層管理人員以及人事、財務、採購、銷售等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國有企業進行改制、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配等重大經濟活動,應建立相應的制約機制和重大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條 金融證券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加強重大業務活動的事前、事中、事後的監督稽查。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招標投標制度、工程契約管理制度、工程設計變更管理制度、財務與物資管理制度。
有關單位對工程項目的審批、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採購的招標投標、工程投資預算決算的編制、契約簽訂、款項支付、工程質量監督驗收等環節,應建立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條 預防單位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的管理目標;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條 審計、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依法行使監察職權時,針對預防單位存在的突出問題,應當提出審計意見、監察建議和檢察建議,並制發意見書或者建議書,同時抄送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預防單位自收到意見書或者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給建議機關。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有權向檢察機關舉報,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條 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並將此項工作列入年度工作報告,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七條 預防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一)不依照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各項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 預防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本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涉嫌職務犯罪情況沒有及時報告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泄露檢舉人情況或者檢舉行為的;
(四)對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九條 對公民的檢舉拒絕、推諉或者不按規定移送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預防單位由於預防職務犯罪措施不當,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等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