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甸滿族自治縣旅遊條例》於2011年12月20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2012年4月17日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寬甸滿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 發布部門:寬甸滿族自治縣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遼寧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3月30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4月17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旅遊綜合規定
寬甸滿族自治縣旅遊條例,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寬甸滿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2011年12月20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7日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寬甸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號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自治縣旅遊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遼寧省旅遊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開發、經營、管理、服務以及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產業的組織協調、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旅遊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政府財政預算,重點用於旅遊資源普查、旅遊規劃編制、旅遊整體形象宣傳、旅遊公共設施建設等方面需要。
第五條
自治縣設立旅遊產業發展領導小組,建立旅遊產業發展領導小組的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制定旅遊產業中長期發展戰略規劃,研究旅遊促進與發展、旅遊環境改善等重要事項,確定旅遊產業發展的重大方針政策,決定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的重要事項,協調和推進重點旅遊項目建設,監督指導旅遊產業發展領導小組成員單位的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和論證工作,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科學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旅遊發展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旅遊規劃與其他規劃的統籌協調工作。有關部門在編制或修編土地利用、城市建設、生態環境、文物保護、交通、風景名勝區和鄉村建設等各種規劃時,應當書面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以促進其規劃與旅遊發展規劃相銜接,體現旅遊發展的功能需要。
第九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發展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及與旅遊環境保護相關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經過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後,再按照有關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在已開發或規劃開發的旅遊景區內的旅遊建設項目、旅遊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破壞自然景觀。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和建設遊客服務中心,發揮縣城中心作為旅遊目的地的功能;在自治縣公路、鐵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和縣界、縣城主要出入口提供旅遊諮詢宣傳服務;設定流動性旅遊宣傳服務車;創造文明、誠信、人性化的旅遊服務環境。
第十一條
自治縣道路交通標識的設定,應當兼顧旅遊產業發展需要。
旅遊交通標識及主要旅遊景區(點)交通指示標識,應當納入自治縣道路交通標識系統,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統一規劃、統一設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應當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滿族、朝鮮族及其他少數民族文化旅遊產品,促進文化和旅遊相互結合、協調發展。
第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引導和組織旅遊經營者對外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活動,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旅遊宣傳,大力拓展旅遊市場。
第十四條
自治縣鼓勵並扶持研製、開發、生產、銷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或紀念品;推進特色旅遊商品、紀念品銷售中心或旅遊購物中心建設,促進旅遊商品、紀念品生產企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旅遊行業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依照協會章程對會員的旅遊經營活動進行協調和指導、提供諮詢、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有關旅遊產業發展的建議,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及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和檢查。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開展旅遊市場的監督、檢查和旅遊行政執法工作,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受理旅遊者關於旅遊服務質量投訴。
第十七條
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手續,合法經營。
自治縣鼓勵申報國家級旅遊度假區、A級旅遊景區、星級旅遊飯店和工農業旅遊示範點。
取得國家質量等級標準的旅遊經營單位須提供相應質量等級標準的服務,並自覺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點)及旅遊經營接待單位確定和調整門票、服務項目價格時,應當事先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再按照相應程式辦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指導旅遊景區(點)加強門票管理,引導旅遊景區(點)實行通票、年票、優惠卡制度,推動大眾旅遊。
第十九條
自治縣旅遊景區(點)及利用旅遊資源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旅遊資源有償使用費。
旅遊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自治縣稅務機關代收,專門用於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管理、宣傳促銷及旅遊景區(點)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補償。
第二十條
導遊員持有的國家《導遊人員資格證》及IC卡,應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上報省、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年檢。
導遊員、旅遊景區(點)的旅遊講解員應當接受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舉辦的業務培訓。
無導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工作,導遊員在導遊工作中必須佩帶導遊證。旅遊景區(點)的旅遊講解員必須持講解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旅遊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旅遊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二)人格尊嚴、民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四)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項目和旅遊服務方式;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四)遵守旅遊景區(點)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義務。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二)糾纏、脅迫、誘騙旅遊者或違背旅遊者意願強迫購物、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三)擅自增加或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服務計畫;
(四)惡意壓價等不正當競爭經營行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制定旅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專職安全員,配置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確保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經營漂流、索道等特種旅遊項目的,其設施和設備應經法定機構檢驗、鑑定,取得安全準用證件,安裝調試正常,符合安全要求,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年度旅遊安全保證金後,方可運營。
旅遊景區(點)、特種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安全保障,辦理相關保險。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內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破壞自然景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資源破壞,無法恢復原貌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5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導遊人員在導遊工作中未佩戴導遊證、景區(點)講解員在講解服務中未佩戴講解證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