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城滿族自治縣地方公路條例

1997年3月1日寬城滿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3月5日寬城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寬城滿族自治縣地方公路條例
  • 頒布單位: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1.05.26
  • 實施時間:2011.05.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地方公路建設,第四章 地方公路養護,第五章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公路建設,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寬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地方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地方公路按行政等級分為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三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地方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地方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自治縣地方公路建設,堅持自力更生、民辦公助的原則,實行縣道縣管、鄉道鄉管、村道村管。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集體或個人建設、養護地方公路。
自治縣歡迎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到自治縣建設地方公路。
第四條 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地方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地方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地方公路設施(以下分別簡稱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壞。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應當遵守國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愛護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對侵占、損壞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以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
第六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村民委員會要加強對各族人民愛護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和維護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對在地方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地方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的原則。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的地方公路主管部門。
第九條 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交通部門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國家關於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編制縣級公路的建設、養護規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村公路建設、養護規劃;
(三)負責地方公路的勘測、設計、可行性論證等基礎工作及地方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的技術指導工作;
(四)協調鄉(鎮)之間地方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培訓、考核地方公路管理人員,推廣地方公路管理經驗,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地方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
(五)負責籌集管理全縣地方公路建設資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地方公路管理站,在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報鄉、村公路修建計畫;
(二)組織實施鄉、村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綠化,
(三)維護鄉、村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秩序;
(四)按照有關規定控制鄉、村公路兩側建築紅線,處理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設施的建築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處侵占、損壞或違章利用鄉、村公路的行為;
(六)負責籌集、管理本鄉(鎮)地方公路建設資金;
(七)負責宣傳貫徹實施本條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地方公路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地方公路建設,以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為依據,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分步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縣地方公路建設,在基礎設施投資和補助標準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照顧。
第十三條 自治縣自籌資金建設的縣級地方公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十四條 自治縣地方公路建設規劃,縣道由市人民政府審批;鄉道、村道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地方專用公路的建設規劃由專用單位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
依照統一規劃新建、改建和擴建地方公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十五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按照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籌集地方公路建設資金,用於自治縣地方公路建設。其資金來源是:
(一)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的地方公路建設資金、以工代賑資金、扶貧資金;
(二)各級財政安排的公路建設資金;
(三)村委會通過一事一議、民主決策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四)社會各界對地方公路的捐贈、贊助資金;
(五)自費修建的地方公路通行費。
第十六條 地方公路建設資金由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濫用和截留。
第十七條 自治縣利用集資、以工代賑和扶貧資金建設地方公路時,各鄉(鎮)、村及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收取管理費和其它影響公路建設的各種費用;計畫、工商、稅務、電力、水利、農機、土地、城建、環保、林業等部門,應免除各種與公路建設有關的費用,並主動協助辦好公路施工期間的有關事宜。
第十八條 自治縣地方公路建設用地及減免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因建設、養護地方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荒山、空地、灘涂、河流取土、採挖沙石料、取水時,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收費。
第二十條 建設地方公路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應當服從公路建設需要,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其損失給予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地方公路需要拆遷房屋或清除地上其它附著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對其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地方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
地方公路建設工程竣工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二十三條 修建地方公路應當同時建設公路防護、養護等配套設施。重點線路應當設定里程碑、界碑,並逐步按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

第四章 地方公路養護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地方公路的養護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公路養護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方公路養護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養護隊伍與沿線民眾自養相結合的制度。
縣道由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道班常年養護。
鄉道、村道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養護,保持路況常年完好,確保暢通。
第二十六條 因山洪、土石流、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地方公路受到嚴重損壞時,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沿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村民搶修。
第二十七條 地方公路綠化由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誰造誰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則統一規劃,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對綠化地方公路的花草樹木,只允許進行撫育性修飾和更新性採伐。需要更新採伐的,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對超過電線、電纜安全間隔的路旁樹木,電線、電纜的管理機構可以按規定距離修剪枝丫,但不得隨意砍伐;確需砍伐的,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章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地方公路路政由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三十條 在地方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地及其他設施;
(二)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堆積物;
(三)挖掘、採礦、取土、燒窯、脫坯、漚肥種植作物或從事其他有礙通行的行為;
(四)任意利用地方公路和公路過溝灌溉、排水;
(五)其他影響地方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地方公路兩側開山取石、採伐樹木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地方公路和地方公路設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時,必須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同意,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修建跨(穿)越地方公路的橋樑、渡槽或架設、埋設管線設施時,必須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5米;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規定的間距標準時,須經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路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地方公路、地方專用公路上非法設定路卡、路障和收取通行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地方公路上打場、曬糧;禁止污染、腐蝕地方公路。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路上設定的各種交通標誌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遷移和毀壞。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按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和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三)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四)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按照《公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損壞交通標誌的,按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屬於地方公路管理人員的,由地方公路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屬於地方公路管理機構的,由上一級地方公路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負責查處。
第三十九條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無理阻撓、辱罵、毆打公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地方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用於地方公路維修,所處罰款及罰沒物資變價款按規定上繳自治縣國庫。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地方公路”是指聯接城鎮、鄉村及其與外部相通,能夠行駛,機動車輛的道路(國、省幹線公路除外)。地方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地方公路用地”是指地方公路兩側邊溝(或截水溝)及邊溝(或截水溝)以外不少於1米範圍內的土地。地方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地方公路設施”是指地方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服務設施、花草林木、專用房屋、渡口碼頭等。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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