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分處理試行辦法》在2003.11.07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分處理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1.07
- 實施時間:2004.01.01
《寧波市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分處理試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嚴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紀律,維護和改善我市經濟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對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和依法接受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貫徹法制統一原則、轉變政府職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管理、減輕企業負擔、中介機構管理、履行崗位職責、政府信用建設等方面,違反法律規定和有關政策,對我市經濟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或對公民和法人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
第四條 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應依法查明事實,分別不同情況進行批評教育、行政處理或行政處分。
第五條 違反法制統一原則,有下列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執行、限期改正,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一)繼續或變相適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
(二)擅自或越權制訂、制發違反國家和省、市改善經濟發展環境有關決策、規定的政策和檔案的;
(三)制發規範性檔案或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關規定報請上級批准或備案的;
(四)對市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決策進行抵制、反對,妨礙政令暢通的。
第六條 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轉變政府職能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違法干預市場流通,或者對干預行為縱容、包庇,限制公平競爭的;
(二)採取行政命令方式,強買強賣、強攬業務、搭配銷售,搞壟斷經營、指定交易,妨礙公平競爭的;
(三)政企不分,不按規定與各類生產經營活動和中介機構徹底脫鉤,影響公平競爭的;
(四)非法干預企業的產、供、銷活動,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第七條 違反國家和省、市行政許可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賠禮道歉,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可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立許可事項,或者對已經取消的許可事項繼續實施許可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按規定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全部內容的;
(四)超越職權或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許可的;
(五)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八條 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行政檢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賠禮道歉,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對象擅自實施檢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檢查的;
(五)不按法定許可權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六)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七)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賠禮道歉、退還款物、賠償損失,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給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實際損害,後果嚴重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措施依據,隨意實施行政處罰、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和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在委託執法過程中,對受委託執法者的執法行為疏於管理、長期失察,或者指使、縱容、暗示受委託執法者濫施處罰、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條 違反國家和省、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國務院發布的《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處理:
(一)違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收繳罰款的;
(二)對已經取消或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規定項目或標準收費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罰沒範圍、標準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設定罰沒處罰的;
(五)下達或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六)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
(七)對堅持原則抵制違紀違法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減輕企業負擔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賠禮道歉、退還退賠財產,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向企業、事業單位徵收財物、攤派或者索要贊助費;
(二)利用行政管理職權強行服務收費、搭車收費,或者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集資等形式變相收費獲利,或者違反規定強制企事業單位參加各類社團組織以及各種評比、研討、考核、培訓等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強制企事業單位訂閱報刊、購買圖書和做廣告等;
(三)違反規定將無償服務變為有償服務或者向企業、事業單位收取諮詢、信息、檢測等費用的;
(四)對法定的減、免、緩及出口退稅等收費、稅收優惠政策,擅自增加條件的;
(五)以各種名義長期無償占用或者變相占用企業財產的;
(六)違反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或者借檢查名義“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將應由本人或者本人親屬支出的費用,到下屬單位或其他單位報銷的。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關於發展和規範社會中介機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賠禮道歉、退還退賠財產,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把屬於職責範圍內的工作轉移或者委託給中介機構,搞有償服務或者從所管理的中介機構分利的;
(二)違反規定向中介機構收取管理費,或者巧立名目變相向中介機構收取、攤派費用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登記、認證、裁決等事項時,違反規定強行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中介服務,或者為其指定中介機構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在中介機構兼職(包括榮譽職務)或者兼職取酬的;
(五)在對中介機構監管過程中,嚴重失職,以致發生中介機構嚴重違法違規操作、弄虛作假、超標收費的,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有上列第(五)項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不履行崗位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賠禮道歉,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故意不受理、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時限辦理完畢的;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變更許可證和執照,拒絕頒發或不予答覆的;
(三)對民眾投訴不按規定處理,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對其他單位有法定依據提請支持、配合、協助的有關事務不支持、不配合、不協助或者互相推諉扯皮,造成不良影響或後果的;
(五)其他行政不作為行為的。
第十四條 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政府信用建設規定,在行政管理或民事活動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存在欺詐、脅迫等行為,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賠禮道歉,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崗教育處理的,實行待崗教育6個月。待崗教育由所在單位負責執行,教育內容由監察、人事部門確定,待崗教育期間由所在單位安排臨時工作,期滿後由所在單位進行上崗條件考核,符合條件的安排上崗;不符合條件的可延長待崗教育6個月。
年度考核時已安排上崗的,參加公務員年度考核,評定考核等次;待崗教育未滿的暫緩參加年度考核,待期滿時一併進行上崗和年度考核,評定考核等次與上崗事宜。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辭退處理:
(一)經單位延長待崗教育後,仍不符合上崗條件或單位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從的;
(二)連續兩年內兩次受到待崗教育處理仍不改正的;
(三)遇事推諉,消極怠工,工作極不負責任,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耍特權,態度惡劣,刁難辱罵民眾,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國家公務員不履行維護和改善我市經濟發展環境職責,具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情形之一,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應予辭退。
辭退國家公務員按國家人事部《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人核培發[1995]77號)和市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寧波市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實施辦法》(甬政辦[1996]8號)規定的程式執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5年內不得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十七條 受行政處理或行政紀律處分的國家公務員,其職務、級別、工資、獎金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受待崗教育處理的,待崗教育期間取消月目標管理考核獎,並按待崗教育期限減發年終一次性目標管理考核獎。
(二)受警告處分的,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取消月目標管理考核獎。
(三)受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也不能計算晉升工資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種獎金待遇。
(四)受降級處分的,降低一個級別,無級可降的改為記大過處分;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也不能計算晉升工資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種獎金待遇。
(五)受撤職處分的,按降低一級以上職務確定新職務,無職可撤的改為降級處分;確定新職務後,按處分前工資先降低一級級別工資和兩檔職務工資,再逐級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職務工資標準。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也不能計算晉升工資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種獎金待遇。
(六)受開除處分的,從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解除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行政關係,以後不得重新錄用為國家公務員。
第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同時有兩種或兩種以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加重處分或處理。
第十九條 對本辦法所列的違紀違規行為,任何人有權向監察部門投訴。各級監察機關設立“96178"投訴電話,及時依法受理投訴案件,直接或者授權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程式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構成違紀的,依法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法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委託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行政處理、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審覆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監察、人事部門申訴。
第二十二條 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列情形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責任。具有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接受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列情形負有組織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要領導人的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國家公務員有本辦法以外的其他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