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

《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於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
  • 發布部門:寧波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浙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3月31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4月09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教育綜合規定
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劃與建設,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保育與教育,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從業人員的資格與權利,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扶持與保障,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管理與監督,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法律責任,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

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

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13屆第36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滿足市民對學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質量,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學前教育機構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的幼稚園。

第三條

發展學前教育是政府、社會、家庭和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構建覆蓋城鄉、均衡發展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工作的領導,制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並建立由相關部門組成的學前教育聯席會議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的重大事項進行統籌和協調。
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衛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和婦聯、殘聯等單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當提高公辦幼稚園比例,積極發展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舉辦各類學前教育機構或者以各種形式捐助支持學前教育事業。
民辦幼稚園在審批登記、分類定級、評估指導、教師培訓、職稱評定、資格認定、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幼稚園具有同等地位。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是指面向大眾,以非營利為目的,享受公共財政資助並參照公辦幼稚園保育費標準收費的民辦幼稚園。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由市和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學齡前兒童的數量分布、流動趨勢和保育教育需求狀況,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有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應當落實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的內容。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並適時調整學前教育機構的規模和標準,為學齡前兒童就近入園提供便利。

第七條

開發建設城鎮住宅小區時,應當根據規劃條件,以教育用地劃撥或者根據土地出讓契約的要求安排學前教育建設用地,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應當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要求,及時移交給當地教育行政部門。

第八條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應當用於舉辦公辦幼稚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稚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配套學前教育設施的用途。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需求。

第九條

學前教育布點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國小布局調整後的富餘教育資源和其他資源進行統籌安排,置換、改造為學前教育設施。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機構作為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優先建設、加快發展。
鎮(鄉)、街道應當至少建成一所公辦幼稚園,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適當增加辦園數量。
第三章 設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符合本地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布局專項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範的名稱;
(二)有符合規定的場所、配套設施和從業人員;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舉辦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二)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章程;
(三)擬聘用人員的資格證明、健康證明;
(四)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場所權屬證明和經費來源證明;
(五)辦學場所建築質量檢測合格證明,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檔案;
(六)餐飲服務許可證明和衛生保健合格意見;
(七)聯合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應當提交聯合舉辦的協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籌設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籌設手續。

第十三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核心發辦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學前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取得辦學許可證和未辦理登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學前教育機構增設分園的,應當按照新設立學前教育機構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並實行屬地管理。
學前教育機構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園兒童,由原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並由原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保育與教育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面向全體兒童,關注個體差異,以遊戲為基本活動,注重良好品德和行為習慣的教育,保育教育結合,寓教於樂,促進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招生應當公開進行。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計畫應當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核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班額。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方案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公辦幼稚園和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招生範圍進行指導和監督。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應當真實,並在發布前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前教育機構招生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查。

第十七條

學齡前兒童入園應當經醫療衛生機構健康檢查合格,查驗兒童預防接種證後辦理入園手續。

第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健全組織機構,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衛生保健、食品安全、安全管理、財務管理、課程管理、人事管理、檔案管理、家園聯繫等制度。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兒童,不得對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字。課程設定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課程內容應當密切聯繫兒童生活,注重培養兒童的學習興趣。
學前教育機構的教育活動,應當避免國小化傾向。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兒童的特點,建立科學、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進行晨檢及全日健康觀察,做好常見病的預防和處理。
學前教育機構設有食堂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各項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按照規定配備保全人員和相應的安全設施。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和在園兒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有針對性地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學前教育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相關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不得瞞報、延報和漏報。

第二十三條

鼓勵學前教育機構與家庭、村(居)民委員會合作,面向公眾開展多種形式的保育教育知識宣傳、指導等服務。

從業人員的資格與權利

第二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包括園長、專任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營養員、炊事員和保全員等。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或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分別對學前教育機構教師、衛生保健人員按照規定實行註冊登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公辦幼稚園和普惠性民辦幼稚園具有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非在編教師,其人均年收入應當達到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一點五倍以上。
學前教育機構聘用的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非在編教師,可以按照規定參加事業單位養老和醫療保險。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前教育機構教師業務培訓、專業發展、工資保障、專業技術職務評聘以及有序流動制度,對學前教育機構教師和保育員定期實施免費培訓,提高學前教育保育教育隊伍整體素質。

第二十九條

鼓勵城鎮優質學前教育機構與農村和欠發達地區的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結對幫扶。
鼓勵城鎮學前教育機構骨幹教師到農村和欠發達地區支教。支教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評聘、評優評先等,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扶持與保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縣(市)區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八,不舉辦高中的區不低於百分之十二。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辦幼稚園生均經費標準和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按照當地公辦幼稚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的一定比例撥付經費,並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時進行調整。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農村和欠發達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學前教育機構的補助、學前教育機構支出的非在編教師工資和社會保險的補助以及其他有關促進學前教育發展的經費資助。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加大對農村和欠發達地區、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扶持力度。
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學前教育機構,按照中國小用地和建設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電、氣的價格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減免租金、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民辦幼稚園提供普惠性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和欠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事業,鼓勵多種形式擴大學前教育資源。
積極推廣集團化、連鎖化等辦學模式,鼓勵優質學前教育機構舉辦分園或者合作辦園。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殘疾兒童等特殊群體的學前教育工作,保障其享受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隨遷子女接受學前教育。

第三十六條

社會機構和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以學前教育機構在園兒童為對象的社會活動。
青少年宮、科技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公益性文化設施以及電影院、動物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前教育機構在園兒童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及其布局專項規劃的制定與落實、經費的投入與使用、等級評定、衛生保健、保育教育質量、管理水平、從業人員待遇、安全保衛等事項進行督導,並納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導考核範圍。

第三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前教育機構分級管理制度,對其基本辦學水平進行評估,實行動態管理,定期開展專項督查,促進保育教育質量的整體提升。對評估不合格的,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整改、降低等級、停止招生或者停止辦學。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學前教育機構的食品安全、建築及設施設備安全、消防安全、疾病防控及其周邊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經營秩序等開展專項檢查和整治。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學前教育教學研究和交流,指導學前教育機構開展科學保育教育,促進兒童身心健康發展。

第四十一條

公辦幼稚園的保育費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等級收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和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教育部門制定。
民辦幼稚園按照辦學成本,合理確定保育費標準,在實施前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保育費參照公辦幼稚園的收費標準收取,逐步實行普惠性民辦幼稚園和公辦幼稚園質價統一的收費機制。
學前教育機構為在園兒童提供一伙食的,可以收取一伙食費。

第四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通過公示欄、公示牌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等相關內容。
學前教育機構收費應當根據單位性質分別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或者地稅部門監製的普通發票,收費收入分別納入財政專戶、單位財務管理。
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兒童一伙食費應當全部用於在園兒童一伙食,不得剋扣、侵占,並建立專門賬戶,每月向家長公開賬目。

第四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收取與學齡前兒童入園掛鈎的贊助費,也不得占用正常保育教育活動時間舉辦興趣班、實驗班並收取額外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四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由學前教育機構代表、家長代表等參加的家長委員會,及時討論、協商、通報與保育教育活動相關的重大事項。家長委員會有權對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教育活動實施監督。家長委員會可以吸收村(居)民委員會代表和其他社會人士參與。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提請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取締,並妥善安置在園兒童。

第四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教育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安全標準,危害兒童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的;
(二)保育教育的內容、方法違背兒童成長規律,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
(三)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補助的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責令退還已撥付的款項,並在兩年內不予撥付同類專項資金,取消其當年獲得補助與獎勵的資格。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下旬,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於滿足市民對學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質量,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委員們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刊登,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在慈谿市、北侖區和江東區召開了有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婦聯、殘聯代表,幼稚園園長和普通教師代表,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工作聯繫點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會同教科文衛民僑工委、市教育局有關同志赴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學習交流了學前教育立法工作;就新增的“規劃與建設”一章徵詢了市規劃局、市國土資源局和市住建委的意見。期間,還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12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和總則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規定了學前教育的促進和管理,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促進與管理條例”或者“學前教育條例”。經研究,考慮到條例制定主要是為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減少不必要的管理環節,因此建議不作修改。
草案第二條第三款對學前教育機構作了定義。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國務院印發的《中國兒童發展綱要》(國發[2011]24號)中明確學前教育是指學前三年的兒童教育,託兒所以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全日制保育和教育的機構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學前教育機構。考慮到我市無獨立舉辦的託兒所,學前第四年教育均依託於幼稚園舉辦(即幼稚園“小小班”),應當納入整體意義上的“幼稚園”進行管理。此外,我市幼稚園施行全日制和半日制兩種方式的保育和教育。經研究,建議將學前教育機構表述為“對學齡前兒童實施全日制或者半日制保育和教育的幼稚園”。(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款)
草案第五條規定了學前教育的部門職責。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學前教育機構舉辦、管理等方面的職責,建議增加相關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
根據委員、教科文衛民僑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結合國務院有關檔案發展公辦幼稚園的精神和我市公辦幼稚園比例偏低、輻射作用有待提升的現狀,經徵詢市教育局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當提高公辦幼稚園比例,發揮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基本公共服務功能”,“鎮(鄉)、街道應當至少建成一所公辦幼稚園,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適當增加辦園數量”,以體現政府發展學前教育的主導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根據委員和教科文衛民僑委的意見,考慮到規劃與建設在發展學前教育中的基礎性作用,建議在草案“扶持與保障”一章有關規劃與建設條款的基礎上,增加相關內容,新設“規劃與建設”作為第二章。(草案修改稿第二章)
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學前教育的規劃布局。經研究,建議確立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的法律地位,並依照省、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的編製程序和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學前教育的配套設施。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擴大要求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的範圍,明確學前教育建設用地來源。此外,教科文衛民僑委建議對配套學前教育設施的產權歸屬作出規定,以免產生糾紛。經研究,考慮到住宅小區配套設施產權問題的複雜性,目前作統一規定的條件還不成熟,但建議增加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要求,及時移交給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明確配套的學前教育設施移交使用要求和移交主體。此外,針對我市老小區學前教育布點不足的問題,建議增加規定政府統籌安排學前教育設施的職責。(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九條)
草案第五十一條對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民辦幼稚園作了定義。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按照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41號)提出的“積極扶持民辦幼稚園特別是面向大眾、收費較低的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發展”的要求,統一將名稱修改為“普惠性民辦幼稚園”。(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根據國務院檔案的精神,建議增加規定農村地區規劃、建設和發展學前教育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三、關於設立與審批
草案第九條規定了申辦學前教育機構提交的材料。建議參照杭州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舉辦者應當提交的材料進行具體列舉,方便舉辦者辦理申辦手續。此外,建議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有關規定,增加規定籌設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籌設手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草案第十條對教育行政部門的辦學許可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規定“根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作出。考慮到該要求已在舉辦條件中作了規定,建議不作修改。此外,法制委認為,草案規定的三個月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從促進學前教育發展的角度而言期限過長,不符合便民、高效的原則。經徵詢市教育局的意見,建議修改為“二十個工作日”。(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四、關於保育與教育
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幼稚園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則招生。教科文衛民僑委建議增設“就近入園”原則的細化條款。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單位系統舉辦的幼稚園主要滿足本單位系統職工的入園需求,與就近入園的要求存在矛盾。此外,該原則與民辦幼稚園自主招生入園的方式相悖。經徵詢市教育局意見,考慮到學前教育不同於義務教育,不宜通過劃分學區的方式確定招生範圍,對就近入園原則進行細化存在困難。此外,就近入園涉及學齡前兒童的入園意願、幼稚園自主招生、承載能力和學前教育布點等問題,較為複雜。法制委經研究認為,解決就近入園問題的關鍵在於學前教育的合理布點和資源平衡,建議在“規劃與建設”一章增加政府相應的責任,為學齡前兒童就近入園提供便利。(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管理。建議依照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增加規定加強對從業人員和在園兒童的公共安全教育。(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有關方面建議增加對學齡前兒童校車管理的內容。考慮到倡導學齡前兒童就近入園,應當儘量避免校車接送,且目前國務院正在制定校車安全條例,將對校車管理作統一立法,因此,建議條例對校車問題不作規定。
五、關於從業人員的資格與權利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學前教育機構從業人員的資格。經研究,建議對從業人員的條件作概括化規定。此外,考慮到國家相關規定已明確學前教育機構的衛生保健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保健員,建議將“衛生保健員”修改為“衛生保健人員”,並增加規定衛生保健人員按照規定實行註冊登記管理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幼稚園的舉辦者應當確保具有教師任職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非在編教師人均年收入達到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1.5倍以上。”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到勞動者的工資福利本質上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確定,法律已對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有關勞動保障條件等作了必要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所有類型學前教育機構的非在編教師的收入水平作規定,建議將條款適用範圍縮小為“公辦幼稚園和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此外,考慮到學前教育機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應當由其保障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建議刪去“幼稚園的舉辦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六、關於扶持與保障
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了學前教育的經費保障。建議進一步明確學前教育經費的法律地位,將學前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考慮到對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撥款具有經常性和穩定性,建議將其納入政府財政撥款的範圍。經徵詢市教育局的意見,鑒於該項撥款的標準目前尚需進一步明確,建議該標準規定為“參照當地公辦幼稚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的一定比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用途。建議根據條例的相關內容作出調整修改:考慮到第一款第二項已被草案修改稿前條內容所涵蓋,建議刪去;考慮到法規對公辦幼稚園的非在編教師的收入和社會保險作了規定,建議將第四項中“民辦學前教育機構”修改為“學前教育機構”,並增加規定工資部分的補助。此外,考慮到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辦法的重要性,建議將制定主體修改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草案第三十二條對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優惠措施作了規定。經徵詢有關部門的意見,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考慮到草案未涉及流動人口隨遷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問題,建議作相應銜接性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七、關於管理與監督
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辦和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民辦幼稚園實行登記管理,按星級收費,建立質價統一的收費機制。根據市發改委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到省定價目錄僅規定了公辦幼稚園實行政府定價,民辦普惠性幼稚園性質上仍屬於民辦幼稚園,不實行政府定價,經研究,建議仍按照公辦幼稚園和民辦幼稚園兩種類型,規定不同的保育費定價機制。同時考慮到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辦學現狀,並參考杭州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和市政府有關檔案,建議增加規定,“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保育費參照公辦幼稚園的收費標準收取,逐步實行普惠性民辦幼稚園和公辦幼稚園質價統一的收費機制”。此外,建議將“參照公辦幼稚園保育費標準收費”作為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認定標準之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八條第二款)
八、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分別規定了未按照規劃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將配套學前教育設施擅自挪作他用以及侮辱、虐待、體罰或變相體罰兒童的法律責任。考慮到相關上位法已作了規定,因此建議刪去。
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了非法辦園取締。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修改有關的處理程式和參與主體,並增加規定“妥善安置在園兒童”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根據委員的意見,為了確保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建議增加規定學前教育機構不按照規定使用補助的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刪去了草案中部分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並對有的文字表述作了適當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對《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學前教育是終身學習的開端,也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學前教育的重要性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學前教育的發展,目前全市基本形成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幼稚園為骨幹、民辦幼稚園為主體的多元發展格局,學前三年教育的普及率達98.6%。但是,目前我市學前教育事業發展不夠平衡,存在不少矛盾和問題:學前教育整體質量偏低,城鄉之間、公辦民辦之間發展不均衡問題仍較突出;學前教育優質資源供給總量仍不充足,民眾“入好園難、入好園貴”呼聲強烈;學前教育經費保障缺口仍然較大;管理體制機制性障礙依然存在;學前教育教師隊伍整體素質亟待提高,社會地位和待遇保障有待改善。而國家有關法規規章(如《幼稚園管理條例》(1990年)、《幼稚園工作規程》(1996年)等)由於頒布時間比較早,已不能適應當前學前教育發展新形勢的需要。因此,為了保障和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的科學發展,有效解決學前教育中存在的問題,滿足城鄉居民對學前教育多樣、優質的需求,更好地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41號)和《寧波市學前教育三年提升行動計畫(2011-2013年)》(甬政發〔2007〕72號)的要求,有必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來加以保障。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經過
《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被列為市人大常委會2009年、2010年立法調研項目。2010年12月,作為市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制訂項目。
2009年以來,由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委、市法制辦、市教育局組成的《條例(草案)》立法調研組赴天津、青島等地進行專題調研,學習學前教育改革和發展等方面經驗和做法。同時,市教育局廣泛收集整理國內有關促進學前教育發展的法規規章和政策,通過實地走訪、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對全市學前教育情況進行深入的調研,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難問題,提出解決的對策和措施,為《條例(草案)》的起草提供了比較充分的現實依據。
2011年2月,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委、市法制辦、市教育局聯合成立《條例》起草小組,於2011年3月上旬草擬出《條例(討論稿)》,並多次向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衛生等市級相關部門、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各類幼稚園等徵求意見。4月中旬至5月下旬,又分別召開了教育系統內座談會和政府有關部門座談會,充分吸納各方面的意見與建議。5月中旬,《條例(送審稿)》經市教育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上報市政府。市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通過書面和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多次徵求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衛生、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民政、婦聯等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形成了《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於8月11日經市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對《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對適用範圍的規定。目前國內將學前教育分為幼稚園、託兒所和早期教養服務機構三類,但由於上位法對學前教育的內涵沒有明確表述條款,而且目前國內對早期教養的研究還比較薄弱,集中式早期教育作用尚無定論。針對我市目前“入民辦幼稚園貴、入公辦幼稚園難”現狀,《條例(草案)》重點扶持規範我市幼稚園、託兒所發展,除全日制的早教機構外,幼兒培訓類早教機構沒有納入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託兒所以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全日制保育和教育的機構。”這樣規定既考慮到《條例(草案)》的完整性,也重點突出了對幼稚園、託兒所的促進。
(二)關於發展學前教育基本原則的規定。按照國務院有關檔案的精神,《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我市發展學前教育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定位,辦學體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原則,學前教育實施過程中堅持“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實行保育與教育並重的原則”。還借鑑了北京等地推動學前教育的經驗,規定了“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是政府、社會、家庭、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的原則,以有利於實行政府投入、社會投資和家庭合理分擔成本的機制。
(三)關於保育和教育有關規定。針對目前社會各界對幼稚園入園不公反映強烈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就招生範圍作出規定:“幼稚園應當按照公開、公正、方便就近入園的原則招生。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公辦幼稚園和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民辦幼稚園的招生範圍進行指導和監督。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幼稚園應當優先滿足小區業主的需求”,第十四條就幼稚園的招生管理規定:“幼稚園招生方案應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幼稚園招生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測試。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應當客觀真實,並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按照保育與教育並重的原則,《條例(草案)》對於學前教育機構教學內容,保教要求作了規定,防止和糾正目前存在的一些學前教育機構教育國小化傾向,以促進兒童快樂健康成長。此外,對於特別受關注的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問題,《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對學前教育機構的日常管理、安全管理作了詳細規定,第三十八條對相關管理部門、學前教育機構所在地的街道、社區等提出專項檢查等安全管理職能提出了要求。
(四)關於加大公共財政投入的規定。落實各級政府責任,努力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適齡兒童接受基本的、有質量的學前教育,是建設和諧社會的重大民生工程。因此,針對我市學前教育經費投入不足,投向不合理的問題,要落實各級政府責任,加大公共財政投入,多種形式擴大學前教育資源。為此,《條例(草案)》第三十條明確了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時進行調整。縣(市)區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應當不低於8%,不舉辦高中的區不低於12%;《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就專項資金用途作了規定。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應向農村地區、經濟相對欠發達地區和符合條件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傾斜。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學前教育機構的新建、改建、擴建,學前教育機構辦園條件的標準化,幼兒教師培養培訓,以及其他促進學前教育發展。
(五)關於對教師待遇保障的規定。要從根本上提高學前教育的辦學質量,吸引優秀人才進入學前教育領域,提高幼兒教師的待遇是關鍵問題。早在2007年,市政府出台的《關於加快學前教育改革與發展的若干意見》(甬政發〔2007〕138號)中就明確提出“具有教師任職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非在編教師人均年收入應達到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1.5倍以上”,近期發布的《寧波市學前教育三年提升行動計畫(2011-2013年)》中對此再次予以明確。為了確保非在編幼兒教師待遇的真正落實,我們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中規定了“幼稚園的舉辦者應當確保具有教師任職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非在編教師人均年收入應達到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1.5倍以上”,明確了舉辦者的責任。同時考慮到一些民辦幼稚園,特別是農村幼稚園確實達不到該標準的現狀,《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就學前教育的專項資金用途作了規定,提出通過該專項資金給予適當的資助,以達到該標準。
(六)關於學前教育機構收費的規定。針對目前民眾對優質公辦幼稚園收費低,但享受對象相對比較特定意見較大的問題,對幼稚園收費實行同質同價是今後一個時期解決“入民辦幼稚園貴、入公辦幼稚園難”問題的有效措施。根據《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精神,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中規定:“公辦和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民辦幼稚園實行等級管理,按星級收費,建立質價統一的收費機制。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其他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按照辦學成本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五十一條對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民辦幼稚園進行了界定:“本條例所稱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民辦幼稚園是指面向大眾,以非營利為目的,享受公共財政資助並按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的民辦幼稚園”。
(七)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為了強化對學前教育機構的責任意識,體現促進、扶持與管理、監督的統一,《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對學前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我市就學前教育立法始於2009年,在2009年和2010年立法調研的基礎上,《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項目。2009年,由我委會同法制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教育局組成的調研組,赴學前教育發展模式類似的城市,就目前的立法條件、立法需求和立法實踐情況進行立法調研。同年,市人大常委會專項聽取和審議了我市學前教育改革和發展情況。2010年,我委以跟蹤督促市政府對市人大常委會學前教育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為主要抓手,繼續開展學前教育立法調研。2011年上半年,按照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市教育局完成了《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在此《條例(草案)》起草期間,我委會同法制委、市政府法制辦,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各方意見,了解掌握法規起草情況。8月上旬,我委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落實國家改革試點,加快學前教育改革與發展的需要。自2007年市政府關於加快學前教育改革與發展的若干意見出台以來,各級政府圍繞均衡、優質、多元的總體目標,加大了投入和支持力度,基本形成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發展格局。2010年,國家賦予了我市“強化政府發展學前教育的責任改革試點”重任,其中,提升學前教育管理法制化水平,完成學前教育地方立法是一項重要的改革措施。通過立法明確政府在學前教育發展中的責任,確立學前教育發展的基本原則,加強規範辦學行為,整合扶持和保障措施,對於加快我市學前教育改革與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破解學前教育發展矛盾,提升學前教育發展水平的需要。儘管目前我市學前三年教育的普及率達98.6%,但作為終身學習的開端、國民教育重要組成部分的學前教育,在我市教育體系中仍是最為薄弱的一環:學前教育整體質量偏低;學前教育優質資源供給總量仍不充足;城鄉之間、公辦民辦之間發展不平衡;管理的體制機制性障礙依然存在;教師隊伍整體素質有待提高,社會地位和待遇保障有待改善。因此通過地方立法,對於解決學前教育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助推我市學前教育事業的可持續發展顯得日益迫切。
(三)是回應民眾學前教育權益訴求,提供學前教育法制保障的需要。近年來,民眾“入園難、入好園更難”,“上幼稚園難於上大學”的呼聲猶為強烈。我市人大代表多次通過建議等形式,呼籲學前教育立法。而現行的國家相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1990年出台的《幼稚園管理條例》、1996年出台的《幼稚園工作規程》)的相關內容已不適應當前學前教育發展新形勢的需要,難以有效解決民眾對學前教育強烈的權益訴求,因此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為民眾依法享有學前教育權益,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此外,去年國務院出台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啟動學前教育三年行動計畫,為地方立法提供了必要的上位政策依據。
總之《條例(草案)》的制定,有利於我市學前教育事業改革與發展,有利於民眾依法公平地享有學前教育權益,有利於改善民生促進城市文明社會和諧。
二、《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符合我市學前教育改革與發展的實際需要,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其中有六個亮點,體現了一定的地方特色:
一是學前教育定位於“公益性和普惠性”,並創設性地界定: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民辦幼稚園是指面向大眾、以非營利為目的,享受公共財政資助並按政府規定的標準收費的民辦幼稚園。
二是辦學體制堅持走“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之路,“廣覆蓋,保基本”。明確了發展學前教育是政府、社會、家庭、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
三是明確按照公開、公正、方便就近入園的原則招生。
四是明確幼稚園收費實行同質同價,按星級收費,逐步建立質價統一的收費機制。
五是提高了公共財政對學前教育的投入力度,明確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比財政性教育經費比例應當不低於8%,不舉辦高中的區不低於12%。
六是適當提高具有教師任職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非在編教師的工資待遇。
委員們就《條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應加強學前教育的規劃和建設。規劃和建設是保障學前教育發展的基礎工程,政府發展學前教育的主導責任,應該更多地體現在科學合理地規劃布局和及時有效地建設之中。草案文本中雖有條款提及規劃和建設內容,但不夠全面,建議增設相應條款或章節。
(二)應適當提高公辦幼稚園的比例。2007年市政府關於加快學前教育改革與發展的若干意見規定,“每個鄉鎮(涉農街道)都要建設好一所獨立設定的標準化中心幼稚園,並有計畫地擴大政府舉辦的事業性質鄉鎮中心幼稚園的比重”,此項規定在實踐中取得了較好的成果。建議,在不作硬性指標規定的情況下,增加“適當提高公辦幼稚園比例”等內容,將政府規章的相關內容上升為地方法規的條文,以體現政府發展學前教育的主導責任。
(三)應增設“就近入園”原則的細化條款。建議從服務半徑、服務人群以及相關程式性的規定上加以明確,確保該項原則落到實處。
(四)應調整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生均經費撥付標準。鑒於《條例(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了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制定公辦幼稚園生均經費,因此對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生均經費的撥付可依此標準,建議修改《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對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民辦幼稚園按公辦幼稚園生均經費的一定比例撥付,能明確具體撥付比例為宜。
(五)應明晰配套學前教育設施的產權關係。《條例(草案)》規定,在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農村村鎮規劃建設中,建設配套學前教育設施與其他工程實行“四同步”,但對配套學前教育設施的產權關係未作規定,以免日後造成糾紛,建議進一步明晰。
此外,委員們對個別條款歸併,詞序調整以及個別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見。市人大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認為,該《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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