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

(1995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
  • 特點: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
  • 執行者:公、檢、法、司、安等司法機關
  • 性質:特殊行為規範(社會規範)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企業法人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變更、註銷企業法人適用本辦法。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面向社會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都必須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條 企業法人的設立實行直接登記制。
經營涉及國家壟斷、產業政策限制、社會安全和人民身心健康的行業或者項目,按法律、法規規定在企業法人登記前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章 登記機關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市的企業法人登記註冊工作,並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第五條 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導下按照分級登記的原則負責本轄區內企業的登記工作。
第六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授權或委託下級登記機關代理其登記或辦理具體登記工作。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下級登記機關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上級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其糾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章 登記事項
第七條 企業法人的登記事項以登記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為準。登記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登記事項。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企業名稱由登記機關核定,受國家法律保護。
未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不得使用。
第九條 設立企業法人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法人必須報經審批的,應在報經審批前辦理名稱預先核准。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住所是企業法人主要經營場所和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住所只能是一個。企業法人的住所地應當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企業法人辦事機構和主要經營場所分設的,由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分別予以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為全體投資者的出資額,經註冊登記後不得抽回。投資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契約、章程載明的註冊資本、出資方式、出資期限出資。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的經營範圍應當符合其設立的宗旨,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允許跨大類、跨行業經營。
企業法人應當在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章 設立登記
第十三條 設立企業法人,應當由全體投資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申請名稱預先核准,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資格證明;
(三)企業登記註冊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申請企業法人的投資者應是在中國註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國家允許投資的機關事業、社團法人和符合規定的自然人;境外投資者必須是外國(地區)公司、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名稱預先核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機關核准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十五條 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六個月,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辦理設立登記,由全體投資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外商企業辦理開業登記應由董事長或委託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企業法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投資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二)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
(三)企業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七)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八)其他有關檔案、證明。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契約,投資者的資信證明,董事會董事、經理的有關證明檔案。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的批准檔案。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企業法人設立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經審查予以核准登記的,應在核准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發給營業執照;經審查不予核准的,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發給《企業法人登記駁回通知書》。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企業法人成立日期。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改變投資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範圍、經營期限、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
(二)涉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三)變更註冊資本,應提交驗資證明和修改章程的補充協定;
(四)涉及住所或經營場所變更的,應提交場地使用證明;
(五)轉讓出資、變更投資人的,應提交轉達讓契約和修改企業章程的補充協定,以及受讓方的合法資格證明和驗資證明;
(六)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法人修改企業章程以及投資者按章程規定轉讓出資,不涉及原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應將有關改變的檔案,在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六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人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人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
(二)申請註銷報告或股東會決議;
(三)投資人或者清算組出具的清算檔案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企業法人終止。收繳營業執照、公章。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人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企業法人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法人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制止和查處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實行年度檢驗制度。企業法人每年應在規定時間向登記機關辦理年檢手續。經登記機關年檢合格,確認繼續經營資格。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除原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扣押、損毀。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處理企業法人違法行為,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企業法人被吊銷執照或者註銷登記後應依法進行清算。以企業全部資產清償債務。未按規定清償的,由投資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法人的投資者提交虛假證明、虛假出資或者在核准登記後抽逃資本金,由登記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登記機關可依據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企業法人對登記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提出複議和訴訟又不繳納罰款的,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具體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具備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的,經登記機關核准,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經登記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自然人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按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開業、主要登記事項變更和註銷登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規定發布企業法人登記公告。未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他單位不得發布企業法人登記公告。
登記機關應當將核准登記的企業登記事項記載於企業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複製。查閱、複製企業登記事項,應按規定交納查閱、複製費。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時間

本辦法從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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