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影發行放映管理實施辦法》在1997.04.1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廢止日期:2007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影發行放映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11
- 實施時間:1997.04.11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電影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影發行、放映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電影發行、放映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影發行、放映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電影發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影發行、放映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及年度核檢登記,並憑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條 電影發行經營者,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年檢。
第六條 35毫米、70毫米電影放映經營者,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年檢。
第七條 16毫米電影放映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年檢。
第八條 電影發行、放映經營許可證實行一年一檢制,於每年十二月份進行。年檢的具體內容及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電影發行、放映經營者不得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
第十條 電影發行、放映經營者不得發行、放映部隊(含武警)系統發行、放映的電影片。
第十一條 凡電影發行、放映經營者依法取得發行權、放映權的電影片,在電影片發行、放映期限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複製。
第十二條 16毫米電影片不得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放映。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露天場地進行營業性放映電影活動。因重大節慶活動需要在城市露天場地放映電影片的,應當經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改建電影放映設施,應當經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小於原有的規模,不得擅自將電影放映設施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電影發行、放映經營活動中弘揚民族電影主旋律,活躍民眾文化生活,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電影發行、放映管理工作中依法行使職權,成績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和制止違反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行為有功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發行電影片或者放映35毫米、70毫米電影片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放映16毫米電影片的,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電影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法複製電影片,並用其從事電影發行、放映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電影製片廠和部隊(含武警)系統的電影發行、放映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