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職工失業保險辦法》在1995.02.1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職工失業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2.11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勞動制度改革,發展社會保險事業,使職工在失業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全部職工;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三)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職工,是指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單位及其職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單位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體系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並充分發揮就業服務體系的整體功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和罰款;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的收繳標準:
(一)國有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二)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按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本辦法規定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單位在清理財產時,應當依法按順序清償所欠的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由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統籌。各市、縣按季度將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中的20%上繳自治區失業保險機構,作為調劑金,由自治區統一調劑使用。
第十二條 市、縣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先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可以向自治區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調劑;經自治區調劑後仍不敷使用的,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職工調動及單位成建制遷移不轉移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機構按照統籌範圍編制,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財政、審計部門以及工會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監督。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的生育補助費;
(四)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五)扶持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六)失業保險管理費;
(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和標準,根據其失業前在單位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發給6個月,每月發放標準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滿五年的,發給8個月,每月發放標準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發給12個月,每月發放標準70元;
(四)工作滿十年的發給13個月,從滿十一年起,工作每滿一年增加一個月,最多發給24個月,每月發放標準80元。
凡因違紀被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失業職工,其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規定確定,但標準均為每月50元。
本條規定的標準,可由自治區失業保險機構根據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金額的增長,隨時進行調整。
確定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應當扣除單位已發給失業職工生活補助費的月份。
第十九條 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失業職工。
第二十條 經勞動部門批准或者簽證招收的長期臨時工,在單位連續工作五年以上並具有城鎮戶口的,失業後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 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雙職工同時失業或者家庭有嚴重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經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可以給予不超過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失業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生育子女符合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的,可以一次性給予200元的生育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的醫療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和辦法支付:
(一)每人每月發給醫療補助費5元;
(二)患嚴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其醫療費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經所在地市、縣失業保險機構同意,並在指定的醫院治療,可一次性給予醫療費總額60%的醫療補助,但最多不超過1000元。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病死亡的),可以給予500元的喪葬補助費,並一次性給予其供養的直系親屬300元的撫恤金。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失業職工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在單位連續工作不滿一年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入學、參軍、出國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失業保險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的;
(六)達到領取失業救濟金規定期限的;
(七)自動離職、辭職的;
(八)辦理離、退休手續的;
(九)單位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 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扶持生產自救費,按當年度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5%提取(轉業訓練費10%,生產自救費15%),專帳管理,專項審批。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管理費按失業保險基金籌集總額的下列比例提取使用:
(一)年籌集50萬元以上按6%提取使用;
(二)年籌集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按8%提取使用;
(三)年籌集20萬元以下按10%提取使用。
自治區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從各市、縣上繳的調劑金中列支,按調劑金總額的5%提取使用。
失業保險管理費用於失業保險機構業務開支及其他必須的費用。
失業保險管理費不敷使用的,由失業保險機構編制預算,報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撥補。
第四章 失業職工管理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原單位應當在其職工失業之日起10日內,將失業職工的失業證明,參加社會保險證件等有關資料及失業職工檔案轉送失業職工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並書面通知失業職工。
第二十九條 失業職工必須在失業之日起15日內,持原單位開具的有關證明到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職工失業保險手冊》: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單位的失業職工,憑原單位開具的失業證明;
(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憑原單位頒發的《勞動手冊》;
(三)被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憑原單位開具的失業證明。
逾期登記的,不予補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三十條 失業職工可以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也可以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機構可以將失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給予招用就業困難的失業職工的單位,作為其支付工資的補償。
第三十二條 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的,在其領取營業執照後,經本人申請,失業保險機構可以將其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尚未領取的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三十三條 下列職工不得作為失業職工移交:
(一)距法定離、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風病、癌症等疾病及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正在進行勞動爭議仲裁尚未作出結論的。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為各級失業保險機構,其職責是:
(一)擬定本地區職工失業保險工作規劃及政策;
(二)管理失業職工,並進行登記、建卡、建檔及統計;
(三)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發放;
(四)組織失業職工開展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產自救;
(五)對失業職工進行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六)承辦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的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地方稅務、計(經)委、審計、銀行等部門和本級總工會的負責人為成員,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內。
第三十六條 各級失業保險機構為非盈利性的事業單位,其人員編制由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根據本轄區的實際需要確定。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逾期、拖欠、少繳、拒繳失業保險費或者調劑金的,失業保險機構可以委託其開戶銀行強行劃撥,並按日加收未繳納數額1‰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拖欠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失業保險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不適用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
第四十四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失業保險,適用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