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消毒管理辦法》在1995.01.13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消毒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13
- 實施時間:1995.01.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醫療、衛生單位的消毒,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第四章 預防性消毒,第五章 醫療衛生用品的消毒,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毒管理工作,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區各醫療、衛生、消毒服務機構和所有消毒藥劑、消毒器械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與個人以及其他需要消毒的場所和物品。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消毒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軍隊、鐵路、交通、民航的衛生防疫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負責本系統的消毒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衛生單位的消毒
第四條 各醫療、衛生單位應配備相應的專(兼)職消毒人員,具體承擔本單位的消毒工作,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消毒滅菌技術培訓。
第五條 各醫療、衛生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嚴格執行消毒滅菌制度:
(一)各種進入人體組織、器官的醫療用品,必須進行滅菌處理,達到滅菌標準;
(二)接觸皮膚、黏膜的器械和用品的消毒,必須達到消毒衛生標準;
(三)病房、手術室、產房、嬰兒室滅菌後的醫療用品,必須達到消毒衛生標準;
(四)運送病人的交通工具必須隨時進行消毒處理;
(五)污水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六)污物必須進行焚燒處理,對不能焚燒的生活垃圾,經消毒處理後方可運出;
(七)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用後必須及時銷毀處理,並記錄備案。
第六條 醫療、衛生單位使用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必須是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現行版)》或者經衛生部或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生產、銷售的產品。
第七條 醫療、衛生單位發生醫院內感染、導致傳染病暴發或流行時,應及時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及時採取消毒、隔離措施。衛生防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立即組織人員對醫院進行全面消毒處理和消毒技術指導,並進行消毒處理後的效果監測。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八條 縣(市、區)衛生防疫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疫源地消毒。遇到重大疫情時,上級衛生防疫機構應予指導、協助。
第九條 衛生防疫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鼠疫、霍亂和乙類傳染病中的肺炭疽、愛滋病的疫情報告後,必須在24小時內組織防疫人員趕赴疫區,對被污染的設施、地面、水源等進行嚴格消毒,污染物必須焚燒處理。
第十條 衛生防疫機構和各類醫療單位接到乙類傳染病的病毒性肝炎、細菌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脊髓灰質炎、白喉等疫情報告後,必須於48小時內對污染的水、物品、糞便進行終末消毒處理。
第四章 預防性消毒
第十一條 托幼機構應當建立經常性的消毒制度,並使用經衛生部門批准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室內空氣、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消毒處理。
入託兒童發生傳染病或有傳染病可疑症狀時,應及時做好隔離消毒工作。
第十二條 以皮革、皮毛、羽毛為原料的生產單位,必須對其原料進行消毒處理後,方可加工出售。其日常消毒效果和產品的衛生質量必須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現場監督抽查。
第十三條 運輸、轉讓、信託或銷售國家允許經營的舊衣物、舊生活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消毒處理,並經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經營。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共場所的消毒管理,由縣(市、區)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生活飲用水的消毒,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 殯儀館和停放屍體的場所及車輛,必須建立經常性的消毒制度。殯葬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消毒知識培訓。
第十六條 凡可能導致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美容、紋身、修腳及血站(血庫)和生產生物製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第五章 醫療衛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七條 生產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取得《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生產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原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對人體無毒無害。經消毒滅菌的產品在運輸、銷售過程中,應嚴格防止再污染,並附詳細使用說明。
第十九條 自治區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對生產、銷售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單位,每季度進行一次現場監測。
第二十條 經營未經衛生部批准的外省、區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須經自治區衛生防疫機構審核合格,並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產品準銷證》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專家審評審員會,負責自治區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的評審工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消毒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責令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進消毒工作;
(三)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是消毒管理的監測機構,對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以及醫療衛生單位、托幼機構的消毒效果進行監測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設立負責消毒管理工作的衛生監督員,具體執行消毒衛生監督任務。
衛生監督員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從消毒衛生專業人員中聘任並頒發《衛生監督員證》。
單位、鐵路、交通、民航負責消毒管理工作的衛生監督員,由其衛生主管部門聘任,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衛生監督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督檢查消毒措施執行情況;
(二)進行現場調查,包括採集必要的標本,查閱、複製必要的文字、圖片、聲像資料等,並寫出調查報告;
(三)及時向被監督單位提出消毒管理的措施和建議;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第二十六條 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衛生監督員證》,並對被監督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有關技術資料或情況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條 面向社會開展消毒服務的單位,必須配備經過衛生專業培訓的技術人員和監測裝置。其消毒設備及消毒效果必須經自治區衛生防疫站考核合格,並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消毒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消毒服務。
醫療、衛生單位內部的消毒機構未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消毒許可證》,不得承接社會消毒滅菌任務。
第二十八條 各類消毒機構對已經消毒的物品必須標示“已消毒”或“消毒合格”標籤,並註明消毒機構名稱、地址、消毒衛生許可證批准文號、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進行消毒監測,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自治區衛生防疫檢驗收費標準執行。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嚴格進行消毒滅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暴發或傳染病菌(毒)種擴散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生產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非法所得和產品,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或產品使用超出審批限定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限期改進後的產品,仍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消毒許可證》,擅自從事消毒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消毒標識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消毒:是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或消除環境中的致病微生物,達到無害化。
滅菌:是指用化學、物理方法達到殺滅一切微生物。
衛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棉簽、口罩、避孕工具、婦女衛生紙、婦女衛生棉、婦女衛生栓(杯)、消毒紙巾、隱形眼鏡保存液和直接用於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衛生餐具等衛生用品。
醫療用品:是指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診斷、治療用的需要消毒的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輸液(血)器、手術巾、手術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鏡、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醫療用品。
消毒藥劑:是指用於消毒、滅菌或洗滌消毒的製劑 。
消毒器械:是指用於消毒、滅菌的各種器械或裝置。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