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汝箕溝無煙煤開採保護辦法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汝箕溝無煙煤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汝箕溝無煙煤開採保護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1月26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31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汝箕溝無煙煤開採保護辦法
(1988年11月26日寧政發〔1988〕131號)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汝箕溝無煙煤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汝箕溝無煙煤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
所有在汝箕溝礦區開採無煙煤的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汝箕溝無煙煤資源的勘查、開採負責監督管理。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應予以協助和配合。
礦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汝箕溝無煙煤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檢查、監督礦區的開採工作,確保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汝箕溝無煙煤實行保護性開採。禁止無證開採和亂采濫挖;禁止私人開辦小煤窯。
第五條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採礦許可證》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批准範圍開採,不得超層越界,不準自選採礦點或隨意改變開採方式。
第六條採礦單位必須遵循採礦工作程式,達到規定的回採率標準,及時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七條採礦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頒發的安全生產法規,防止事故發生。
第八條除為滅火而進行露采外,禁止在火區及火區附近100米範圍內開採。採礦單位開採延伸距火區100米的,應立即停止開採,並及時報告自治區地質礦產和煤炭主管部門。
第九條汝箕溝礦區今後不再批准開辦小煤礦,已經批准開採的單位所批儲量已采完者,主管部門可根據合理利用資源及防火滅火工作的需要,重新調整安排,本礦區無法接續的,應立即撤出關閉。
第十條自治區地質礦產、煤炭等主管部門應經常對現有小煤礦進行檢查監督,發現破壞資源、危及礦山安全的行為要立即制止,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對遵守本辦法,提高回採率和保護無煙煤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的獎勵。
第十二條所有採礦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有關規定,按期繳納稅費和滅火基金,拒不繳納者,予以警告或責令停采,直至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違反採掘規章,亂采濫挖,或在開採過程中不採取預防自燃發火措施造成火災的,負責滅火的全部費用;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采整頓,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除吊銷營業執照和採礦許可證外,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富棄貧,采厚丟薄,采主棄副,采中剩邊,浪費無煙煤資源的;
(二)在井下或有露頭煤的地方生火取暖、做飯的;
(三)使用黑色火藥和導火索、火雷管的;
(四)使用明火、明電放炮的。
第十五條買賣、出租、轉讓、抵押採礦許可證,超越批准的採礦範圍或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無煙煤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阻礙礦管人員和煤炭生產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正常工作秩序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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