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規定》,旨在促進民辦科技事業的發展,做好民辦科技機構管理工作,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3]44號
  • 發布日期:1993-04-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信息,檔案內容,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2802
【生效日期】1993-04-22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規定
(1993年4月22日寧政發〔1993〕44號)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民辦科技事業的發展,做好民辦科技機構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民辦科技機構實行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原則,由離休、退休、辭職、退職、停薪留職及其它非在職科技人員,創辦集體、私營、個人合夥、個體性質的技術經濟實體;或由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創辦集體性質的技術經濟實體。
第三條凡本自治區境內的民辦科技機構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民辦科技機構的經營範圍:
(一)從事科學研究和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運用;
(二)引進技術、專利、科研成果,並進行開發和推廣套用;
(三)從事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轉讓,開展技術承包;
(四)生產和銷售自己研製、開發的新產品、中試產品和技術軟體,經營與其業務相關的產品和原材料;
(五)經批准經營的其它科技業務。
第二章 審批與登記
第五條創辦民辦科技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科技業務方向和經營範圍;
(二)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施:
1.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或具有專利或科研成果;
2.開辦集體、私營或冠以公司名稱的民辦科技機構應有3名以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的專職科技人員;
3.開辦個人合夥、個體民辦科技機構應有1名以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的專職科技人員。
(三)要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1.從事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信息、技術承包等純技術業務,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三千元;
2.從事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引進推廣業務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三萬元;
3.開辦科技公司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五萬元。
以上三項南部山區可適當降低標準。
(四)有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組織章程和相應的管理制度,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機構名稱、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3.業務範圍;
4.經濟性質;
5.註冊資金及資金來源和投資方式;
6.組織機構;
7.職工加入和退出的條件和程式;
8.成員的權力和義務;
9.分配形式、分配辦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產生的程式及職權;
11.需要明確的其它事項。
(六)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六條申請開辦民辦科技機構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
(三)《民辦科技機構申請登記表》、《民辦科技機構人員登記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專職人員身份證明及專兼職人員職稱證件;
(五)工作場所及資金證明。
第七條民辦科技機構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二)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開辦醫藥衛生、食品、標準計量、建築設計、民用爆破等特種技術的民辦科技機構,須經專業歸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主要專職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九條民辦科技機構的名稱要與其業務範圍相符,並應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申請開辦民辦科技機構由所在地的行署、市、縣(區)科委審批,報自治區科委備案。開辦跨省區和冠以“寧夏”名稱的民辦科技機構,由自治區科委審批。
第十條申請人應憑科委的批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天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並在銀行設立帳戶。
第十一條民辦科技機構撤銷、歇業、分立、合併、遷移、更名、變更經濟性質、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憑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二條縣以上科委歸口管理民辦科技機構的業務,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檢查貫徹執行情況;
(二)審批民辦科技機構;
(三)組織科技業務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鑑定、評獎及免稅的認定,辦理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的評定;
(四)指導民辦科技實業家協會的工作;
(五)其它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民辦科技機構應定期向業務歸口管理部門匯報工作。
第十四條民辦科技機構的工作人員一律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按勞動人事部門的規定執行。
凡以調動、辭職、退職等形式受聘到民辦科技機構的工作人員(包括應屆大中專畢業生),其人事關係及檔案一律由當地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保管,並按政策規定保留其原身份,工齡連續計算。調出時由自己聯繫單位,人才交流服務機構負責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受聘到民辦科技機構工作的人員,其工資、福利待遇和醫療保健等,由雙方商定。聘用中發生爭議由雙協商解決,或申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仲裁。
第十六條民辦科技機構聘用的以調動、辭職、退職等形式流動的人員和應屆大中專畢業生,以及其它非在職人員,應建立待業保險和退休養老金制度,聘用機構和受聘人員必須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指定的保險機構,定期繳納待業保險金和退休養老金。
第十七條民辦科技機構中的科技人員,可以申請辦理國家規定系列的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科委會同科技幹部局制定。民辦科技機構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不占國家指標,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十八條民辦科技機構可以承擔國家及部門、企事業單位委託的科研、開發、推廣任務。其自選的科研課題及開發、推廣項目,可申請列入國家計畫,其成果可申請登記、獎勵,其發明可申請專利。
第十九條民辦科技機構中的專、兼職人員要維護原所在單位的合法權益;未經原單位許可,不得使用原單位未公開的技術資料。
第四章 財務與稅收
第二十條民辦科技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現金管理制度。集體性質的必須設專職財會人員,憑“會計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集體所有制的民辦科技機構,每年應從稅後留利中提取不少於40%做為發展基金,其餘可用做福利基金、獎勵基金和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民辦科技機構一般應按多勞多得、按勞付酬的原則建立分配製度。其職工工資和獎金額度自行確定。在成本費用中列支的標準,應按企業性質相應的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民辦科技機構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科委會同自治區稅務局制定。
第二十四條凡符合貸款條件的民辦科技機構,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銀行應予辦理。
第二十五條民辦科技機構的管理機關每年向民辦科技機構收取其營業額0.5%的管理費,並按有關規定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自治區科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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