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在1997.01.1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16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於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及附近地帶,有可能因建設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壞的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
可移動文物,是指存在於地上地下,反映歷史各時代、各民族社會生產和生活的各種質料的代表性實物;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等。
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存在於地上地下,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遺址、古長城、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計畫和土地管理部門協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銀川市為國家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銀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反映歷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遺址、文物古遺、古建築、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等予以編號、建立檔案,並劃定保護範圍。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歷史文化名城內進行建設工程,計畫,土地管理和建設行政部門在辦理有關批准手續時,應當徵得銀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內進行建設工程。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如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並列入設計任務書。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報請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建設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遷移或者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經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現文物的,應當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當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或者勘探的基礎上,擬定發掘計畫,並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進行搶救的,可以先行發掘,但應當自發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掘。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由銀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整修復原,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損壞文物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雖經同意,但在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形式、高度、體量、色調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整修復原,並對施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文物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損失程度負擔修復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現文物不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保護現場,使文物受到損壞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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