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員規定》在1999.09.0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員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9.02
- 實施時間:1999.09.02
經1999年8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區屬國有重點大中型企業的財務監督,評價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保證稽察特派員公正、廉潔、高效地開展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稽察特派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以財務監督為核心,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的權益,代表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區屬國有重點大中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進行稽察,行使監督權。
稽察特派員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條 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稽察特派員與被稽察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關係。稽察特派員不參與、不干預被稽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四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工作,設稽察特派員辦事處。稽察特派員辦事處由稽察特派員一名和稽察特派員助理(以下簡稱助理)若干名組成,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
稽察特派員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核撥。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稽察特派員公署,其工作機構設在自治區人事部門,負責協調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與嬸凳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行署(市)、縣(市、區)的聯繫,承辦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稽察特派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免。
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廳(局)級國家工作人員;
(二)55周歲右左;
(三)具有較高的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水平;
(四)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五)熟悉企業情況,具有企業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
第七條 稽察特派員助理由自治區人事部門任免。
稽察特派員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處、科級國家工作人員;
(二)50周歲右左;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四)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五)具有財務、金融、審計、法律或者專業技術等某一方面的知識。
第八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但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第九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的派出實行迴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轄行業的企業和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不得在任何企業兼職。
第十條汗她寒 一名稽察特派員負責4-5個企業的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員或者其指派的助理,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業進行專項稽察。
第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企業主要負責人員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查閱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其他資料,驗證企業的財務報告等資料是否真實反映其資產負債、還債能力、獲利茅榜淋能力、利潤分配、資產運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
(三)監督企業是否發生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的情況;
(四)評價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提出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的建議。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籃笑提灶式:
(一)聽取企業主要負責人員有關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狀況的匯報,並可以提出質詢;
(二)調查、核實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並可以要求企業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向企業職工了解有關情況,聽取意見;
(四)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拒駝狼姜十三條 企業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如實向稽察特派員報告財務狀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四條 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應當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員的工作,為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企業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五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客觀、真實、明確。
稽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財務狀況的分析評價;
(二)企業經營管理情況的分析評價;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
(四)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獎懲、任免的建議;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要求報告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舉坑乘事項。
第十六條 稽察報告由稽察特派員簽署,經由自治區人事部門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經永少騙貿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負責審核稽察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稽察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對稽察報告審核完畢。審核過程中,對稽察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稽察報告後附註不同意見,但是不得到企業進行覆核。
審核後的稽察報告由自治區人事部門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審定後的稽察報告涉及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事宜的,由自治區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照有關規定的程式辦理獎懲、任免事宜。
第十七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以及參與稽察報告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對稽察報告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業透露稽察報告的內容。
第十八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發現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九條 稽察特派員根據被稽察企業的情況,可以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責成自治區審計機關對被稽察企業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匿、包庇企業的重大財務問題;
(二)與企業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
(三)參與或者干預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
(四)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五)在企業報銷費用;
(六)接受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七)參加企業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
(八)通過稽察工作,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違反本規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以及參與稽察報告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泄露稽察報告內容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被稽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資料或者隱匿、偽報資料的;
(三)與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四)向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饋贈物品、支付報酬、提供福利待遇的;
(五)為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報銷費用的。
第二十四條 被稽察企業發現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自治區人事部門或者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事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稽察特派員的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已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不再派入監事會或者委派會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企業主要負責人員有關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狀況的匯報,並可以提出質詢;
(二)調查、核實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並可以要求企業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向企業職工了解有關情況,聽取意見;
(四)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如實向稽察特派員報告財務狀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四條 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應當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員的工作,為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企業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五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客觀、真實、明確。
稽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財務狀況的分析評價;
(二)企業經營管理情況的分析評價;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
(四)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獎懲、任免的建議;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要求報告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稽察報告由稽察特派員簽署,經由自治區人事部門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經貿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負責審核稽察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稽察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對稽察報告審核完畢。審核過程中,對稽察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稽察報告後附註不同意見,但是不得到企業進行覆核。
審核後的稽察報告由自治區人事部門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審定後的稽察報告涉及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事宜的,由自治區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照有關規定的程式辦理獎懲、任免事宜。
第十七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以及參與稽察報告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對稽察報告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業透露稽察報告的內容。
第十八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發現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九條 稽察特派員根據被稽察企業的情況,可以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責成自治區審計機關對被稽察企業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匿、包庇企業的重大財務問題;
(二)與企業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
(三)參與或者干預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
(四)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五)在企業報銷費用;
(六)接受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七)參加企業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
(八)通過稽察工作,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違反本規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以及參與稽察報告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泄露稽察報告內容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被稽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資料或者隱匿、偽報資料的;
(三)與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四)向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饋贈物品、支付報酬、提供福利待遇的;
(五)為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報銷費用的。
第二十四條 被稽察企業發現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自治區人事部門或者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事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稽察特派員的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已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不再派入監事會或者委派會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