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句城際軌道交通句容段管理辦法》是句容市於2020年6月30日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政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句城際軌道交通句容段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20年6月30日
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寧句城際軌道交通句容段管理,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寧句城際軌道交通句容段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寧句城際軌道(句容段)建設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工程指揮部)負責統籌、協調和督辦寧句軌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寧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及規劃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寧句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寧句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寧句軌道交通沿線及軌道交通公共場所、設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水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寧句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寧句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具體負責寧句軌道交通的建設和安全運營,並根據分工負責控制保護區的日常巡查管理。
第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違反軌道交通運營規範的行為進行勸阻,維護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五條本市實行軌道交通土地規劃控制制度,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六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進行控制。在確定軌道交通車站用地範圍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腳踏車租賃點、公共廁所等公共運輸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運營情況,設定、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
市城市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的運營情況,合理設定公共腳踏車租賃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方便市民換乘。
第七條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八條軌道交通建設必須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間時,符合規劃要求的,其相鄰的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物業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涉及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管線和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及時向經營單位提供檔案資料,並現場技術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遷改,避免造成損壞。
第九條軌道交通工程施工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所涉鎮(街道辦)、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和經營單位編制交通組織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道路交通的影響。
第三章保護區管理
第十條本市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
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前款範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經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沿線設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路線等標誌。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二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水利、行政審批等有關部門對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經營單位的意見,經營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河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經營單位。
作業單位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提出控制標準,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並經經營單位同意;施工時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產生的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經營單位應當對設計、施工方案組織論證,作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落實保護措施,並按照方案組織施工。
第十三條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人防工程,以及已經規劃批准的或者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有關部門會同經營單位組織論證,施工時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在日常巡查中發現控制保護區內作業單位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不採納的,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工程指揮部。
工程指揮部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及時進行核查,經核查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採取防範措施;對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在審批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統籌考慮軌道交通設施保護,配合軌道交通工程建設。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與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工程建設相衝突的,由工程指揮部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等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章運營服務
第十六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第十七條經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保證空氣品質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標準;
(二)按照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車輛運行時的噪聲污染,並符合國家標準;
(三)合理設定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視窗,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及時疏導客流,高峰期增加運營車輛;
(四)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
(五)出入口引導標誌齊全、易識別,出入口、通道暢通;
(六)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列車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定專座;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八)宣傳安全、文明乘車知識,及時播報運營線路、站點;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變化,以及其他相關公共運輸運行情況,合理編制運營計畫,製作月度運營情況報表,報工程指揮部備案。
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有效手段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播報站名。
第十九條因節假日、大型民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經營單位可以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措施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經營單位可以停止軌道交通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向市政府報告,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或者延遲軌道交通運營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與經營單位協商,並配合經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軌道交通車站、車輛的廣告設施以及車站內商業網點的設定應當合法、規範、整潔,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使用的材質應當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
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證件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並接受經營單位的票務稽查。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二十四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行為的投訴。
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定期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改進。
第二十六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工程指揮部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時,市各相關部門、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迅速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置。
第二十七條經營單位是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開展安全評價。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特別保護區內的綠化影響經營單位檢修、維修、行車作業的,經營單位有權要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人進行處理,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理;拒不處理的,由工程指揮部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處理。緊急情況下,經營單位可自行處理。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外側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非法營運、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外側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禁止損壞、冒用軌道交通標識、標誌。
第二十九條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公告,並由經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
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危險物品的乘客,不得進站、乘車;已經進站的,經營單位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經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安全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相關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誌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在軌道上丟棄物品、放置障礙物;
(六)非法攔截列車;
(七)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八)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桿、閘機、機車等;
(九)阻礙安全門、車門關閉,強行上下車;
(十)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在車站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未經經營單位同意,派發印刷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二)隨意塗寫、刻畫或者私自張貼、懸掛物品;
(三)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
(四)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五)乞討、賣藝、躺臥、撿拾廢舊物品;
(六)在列車車廂內進食(嬰兒、病人除外);
(七)使用燃油、燃氣類以及體積或者重量超過乘客守則規定的輪椅車等代步車;
(八)攜帶充氣氣球、腳踏車(含摺疊式腳踏車)進站、乘車;
(九)攜帶活禽和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導盲犬、軍警犬除外)進站、乘車;
(十)使用滑輪鞋、滑板等進站、乘車;
(十一)騎行平衡車、電動車(不包含殘疾人助力車);
(十二)攜帶有嚴重異味、刺激性氣味的物品進站乘車;
(十三)踩踏座席,大聲喧譁、吵鬧,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
(十四)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經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坐列車的,經營單位可以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偽造證件乘坐列車的,經營單位可以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和其他逃票行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或者拒絕、妨礙經營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的,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職能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有關部門和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規定確定的職責,造成責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樑、隧道、車站(含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主變電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報警、環境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禁止門或者站台門、標誌標識、乘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