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錫伯語言文字保護條例

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錫伯語言文字保護條例

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錫伯語言文字保護條例,於2016年1月22日由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錫伯語言文字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保障錫伯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保護傳承錫伯族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下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搶救、傳承錫伯語言文字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的考核內容。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錫伯語言文字搶救和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主要用於錫伯語言文字的保護、搶救、科研、徵集、翻譯、出版、獎勵等。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錫伯族公民提供翻譯。
第五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錫伯語言文字教育培訓工作,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縣黨政機關錫伯族幹部職工進行雙語培訓,提高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錫伯語言文字開展工作的能力。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錫伯族聚居鄉鎮的錫伯族居民,有計畫地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錫伯語言文字雙語教育。
鼓勵民間團體開辦錫伯語言文字學習班,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條 自治縣以招收錫伯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校和錫伯族聚居區的鄉鎮學校在學前、國小、國中、高中教育階段設定錫伯語言文字課程,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錫伯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學。錫伯族學生的錫伯語言文字考試成績納入學校和教師的業務考核。
自治縣內錫伯族中、國小校應當加強錫伯語言文字的教學研究。
第八條 錫伯族學生自願進入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班)學習,或者其他民族學生自願進入用錫伯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班)學習的,學校(班)應當接受。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錫伯族教師的雙語培訓,著力提高錫伯族教師的業務素質。學前、國小、國中、高中錫伯語言文字教師,應當通過學歷教育或者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水平。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招聘錫伯語言文字教師時,應當優先招聘具有大專文化以上,能夠熟練運用錫伯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師,加強錫伯語言文字教育教學隊伍建設。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同時使用規範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錫伯語言文字;用字規範按照自治區、自治州有關規定執行:
(一)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公布法規和重要文告、大型會議的會標;
(二)自治縣、錫伯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錫伯族聚居的村(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印製選民證、選票、當選證書和公布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
(三)自治縣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不包括坎鄉、闊洪齊鄉、海努克鄉、加尕斯台鄉、瓊博拉鄉)的印章、門牌、證件、檔案頭和印有單位名稱的信箋、信封;
(四)錫伯族聚居鄉鎮的重要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名稱標牌,有重要意義的碑文;
(五)自治縣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公開使用錫伯語言文字的商業牌匾、公益廣告、界牌、路牌和車輛上印寫的單位名稱等,應當使用規範的錫伯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錫伯語地名,應當使用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名稱。
第十四條 使用錫伯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自治縣語言文字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
(一)自治縣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的印章、門牌、證件、檔案頭和印有單位名稱的信箋、信封使用錫伯文字的;
(二)錫伯族聚居區的各類經濟組織製作名稱標牌使用錫伯文字的;
(三)以錫伯語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四)重要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標識、有重要意義的碑文、橋名、地界、地名使用錫伯文字的。
第十五條 錫伯語言文字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製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可以報自治縣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就語言文字使用進行規範指導。
第十六條 從事錫伯語言文字的民間教學班、翻譯的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接受自治縣語言文字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錫伯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培養培訓錫伯語言文字翻譯人才,組織翻譯滿文歷史資料和現行法律法規、科普、文化等讀物,為國家和社會提供錫伯語言文字翻譯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廣播電視媒體應當開設錫伯語言頻率、頻道或者欄目,加強錫伯語言廣播影視節目的製作、譯製和播出能力。
第十九條 自治縣提倡和鼓勵創作和演出錫伯語言文字的文學作品和文藝節目,鼓勵在每年“西遷節”使用錫伯語言文字開展宣傳教育和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扶持錫伯語言文字教材、課外讀物、音像製品、錫伯文報刊雜誌的出版發行工作。支持使用現代技術手段建立錫伯語言資源有聲資料庫,科學保存錫伯語言實態。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錫伯語言文字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有計畫地組織開展地方錫伯文文史資料和錫伯民間傳統文化的調查、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工作,建立錫伯文古籍文獻及圖書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錫伯語言文字科學研究工作的領導,將重點科研項目納入自治縣科學研究規劃,並撥付專項經費予以扶持。
根據需要建立錫伯語言文字研究機構,在有關高等學院有計畫地委培從事錫伯語言文字教學、管理和研究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對錫伯語言文字保護好的鄉鎮(村)建立錫伯語言文字示範保護區,保護傳承錫伯語言文字。
錫伯族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選擇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或者當地少數民族語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歧視。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語言文字工作會議,研究部署錫伯語言文字工作。每五年舉行一次錫伯語言文字工作表彰會議,對錫伯語言文字學習、使用、翻譯、傳承保護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用語用字的,由自治縣語言文字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二)開辦的民間錫伯語言文字教學班、從事翻譯的經營企業、製作名稱標牌的經濟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用語用字的,由自治縣語言文字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或者暫扣有關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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