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縣領導幹部問責辦法實施細則由富民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導語,正文,
導語
各鄉(鎮)黨委、政府,縣委和縣級國家機關各部、委、辦、局,市、縣屬企事業單位,各人民團體:
《富民縣領導幹部問責辦法實施細則》經2008年8月25日第47次縣委常委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正文
第一條為認真落實《中共昆明市委辦公廳、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昆明市領導幹部問責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精神,規範領導幹部問責工作,正確、及時地處理問責兩項,根據《昆明市領導幹部問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縣各級領導幹部。
第三條根據問責線索,需要進行初步核實的,填寫《富民縣領導幹部問責線索初步核實審批表》(式樣見附屬檔案1),經縣紀委、縣監察局分管領導批准後進行初步核實,並形成初步核實報告。
第四條經初步核實所反映的問題存在,需要啟動問責程式的,填寫《富民縣領導幹部問責審批表》(式樣見附屬檔案2),經縣紀委常委會暨縣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第五條啟動問責程式後,由縣紀委、縣監察局協調相關部門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並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包括:被問責人的基本情況、過錯行為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問責建議等。
第六條調查核實的方法和應當注意的事項參照辦理違反黨政紀案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採取誡勉談話方式進行問責的,由縣紀委、縣監察局指定專人進行誡勉談話。誡勉談話應當由兩人以上進行,並做好談話記錄,經本人核對並簽字後,歸入問責檔案。
誡勉談話時,應當向談話對象說明談話原因,認真聽取其對有關問題的解釋和說明,指出需要注意的問題,並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八條採取取消當年評優評先進資格方式進行問責的,由縣紀委、縣監察局將《問責決定》送縣委組織部、縣人事局和被問責人所在單位,由縣委組織部、縣人事局和被問責人所在單位負責落實。
第九條採取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方式進行問責的,被問責人應當在收到《問責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檢查交縣紀委、縣監察局。檢查認識不深刻、改正措施不到位的,可以責令其重新作出書面檢查或採取其他問責方式問責。
第十條採取責令公開道歉方式進行問責的,被問責人應當在收到《問責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問責決定》要求的方式公開道歉。
第十一條採取通報批評方式進行問責的,由縣紀委、縣監察局在適當範圍內進行通報。
第十二條採取調整工作崗位方式進行問責的,應當在徵求縣級分管領導的意見後,由縣紀委常委會議暨縣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提出調整工作崗位的建議,由縣委組織部等幹部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採取停職檢查方式進行問責的,由縣紀委常委會議暨縣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提出停職檢查的建議,報任免機關批准,作出停職檢查的決定。停職檢查期限一般為1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停職檢查期滿後,由縣紀委、縣監察局根據其停職檢查期間的表現情況,及時提出解除停職檢查或進行其他調整的意見,經任免機關批准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採取勸其引咎辭職方式進行問責的,應當徵求縣級分管領導的意見,由縣紀委常委會議暨縣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提出勸其引咎辭職的建議,並報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同意後,指定專人與被問責人談話,由被問責人以書面形式向任免機關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說明辭職原因並匯報思想認識等),由任免機關作出是否同意其引咎辭職的決定。
第十五條採取責令辭職方式進行問責的,應當徵求縣級分管領導的意見,由縣紀委常委會議暨縣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研究,並報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同意後,提出責令辭職的建議,報任免機關批准作出責令辭職的決定,由縣委組織部等幹部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採取免職方式進行問責的,應當在徵求縣級分管領導的意見後,由縣紀委常委會議暨縣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研究,並報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同意後,提出免職的建議,報任免機關批准作出免職的決定,由縣委組織部等幹部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對被勸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領導幹部,根據個人情況予以適當安排,原職級不變,由縣委組織部等幹部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對受到上述問責處理的幹部,縣紀委、縣監察局要進行跟蹤考察,作出問責處理決定時間滿1年的,要寫出跟蹤考察報告。根據跟蹤考察情況,對於改正錯誤好、工作積極主動、工作成績突出的,經縣紀委常委會議暨縣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研究,可以向任免機關提出重新任職的建議,由縣委組織部等幹部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被受到問責處理的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在收到被問責人的申訴後,應當及時安排不是原調查人員的兩人承辦,並根據複查、覆核情況,由原決定機關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原問責處理的決定。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上級機關對領導幹部問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