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立遺囑贈產案

密立遺囑贈產案,發生於1917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密立遺囑贈產案
  • 發生時間:1917年
  • 發生地點:吉林省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7年。吉林省某縣有甲、乙父子二人同居共產,置買產業時,多半是乙領名。甲後來娶妾丙,甚是喜愛,並為丙置買田產,贈與銀兩許多,不僅如此,還在臨終前暗立遺囑一份,將其自置及其子出名購置的田產數處,估計價值十多萬吊,全數贈與丙。乙和其家屬對這份遺囑一無所知,也沒有親族為此遺囑作證。對於該項遺囑應否承認有效,在吉林高等審判廳內部分成三派,(一)承認有效。謂家政由至尊統管,甲既為家長,當然有處分產業的權利。乙處於卑幼地位,無論財產是否由乙出名購置,甲既贈給別人,也無反抗的權利。此外,遺囑贈與,舊法雖無明文規定,也為判例所許可。既然證明字據是甲親手所立,無論乙是否同意,也應該承認遺囑為有效。(二)無效。田產契約內,既然載明是乙出名置買,就應認為歸乙所有,即使是甲出錢所買,也含有一種贈與的性質。已經贈給乙的田產絕不能再贈給丙。另外,遺囑贈與本非中國社會慣習,法律也無明文規定。此種遺贈必須有利害關係人的同意,方能認為有效。該甲在生前已經為丙置備田產,贈與銀兩,甲亡故後,即使乙竭盡扶養義務,也已經足夠了,沒有再贈與財產的必要了。況且遺囑雖是甲親手所立,和有利害關係的乙,既未商明,也無親族作證,純是一種亂命,與社會心理相背馳,當然不能發生效力。(三)折衷。謂子承父業雖是中華習慣,遺囑贈與也是判例所許。應按遺囑中所載財產,分明情況來處治:是甲出名購買的,認其遺囑處分為有效;是乙出名購買的,仍歸乙所有,甲無處分權。吉林高審廳呈請大理院予以明確解釋和判斷。大理院批示:乙出名購置的財產,如別無可認為甲的財產的根據,自應認為是乙的私產,則非得乙的同意,甲不能自由處分。反之,如果確是遺產,則甲也應在不損害乙應繼遺留份額的限度內,為處分的行為,否則,不能對抗其承嗣乙。至於妾丙由其家長承受的贈與及遺贈,依照律例,自須為其已故家長守志,始能繼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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