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殿監處分則例

清代太監歸總管內務府統轄,並於康熙十六年(1677) 特設敬事房專管之。《宮殿監處分則例》規定了對敬事房總管太監、首領太監等失職、瀆職、推諉、違例等錯誤的懲處辦法,計有“頭等罪五條、二等罪三條、三等罪四條”。

主要罪行,頭等罪,二等罪,三等罪,其他,

主要罪行

頭等罪

五條規定:凡奉旨禁約之事日久廢弛者,將該管總管太監、首領太監斥革;凡奉旨具奏事件不能敬謹詳明以致舛錯者,罰月銀一年;凡揀選各處首領太監不秉公保舉而徇情者,罰月銀一年;凡補放各處首領太監等有懷挾私念、假公濟私者,罰月銀一年;凡管轄各處首領太監等有不秉公按例辦理、任性酷法者,罰月銀一年。

二等罪

三條規定:凡於內廷一切禁約之事不實力稽查而日久懈弛者,辦理宮內一切事務不向前努力而凡事推諉者,各處首領太監等犯罪而失察不知者,均罰月銀六個月。

三等罪

四條規定:凡於宮中一切禮儀之處怠忽失儀者,凡議罰議責各處首領太監等有不按例處分或引例比擬差錯者,凡於宮內炭、柴、水、蠟等一切按例用度之處有不節慎查察以致靡費錢糧者,凡非因公事而使令各處首領太監等者, 俱罰月銀三個月。

其他

另外規定:敬事房總管太監等要互相秉公稽察,有犯者引例參奏治罪,並記載檔案;除犯頭等罪第一款奉旨革職降級外,其餘犯頭等罪三次、二等罪五次、三等罪十次仍不知改悔者,具牌請旨交總管內務府治罪;有一人犯罪,眾總管太監等隱忍不行參奏,被皇帝訪出或被各處首領太監等告發而審實者,將眾總管太監等俱交總管內務府從重治罪,告實之首領太監加一級,告實之太監賞銀十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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