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為了加強敬亭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敬亭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 發布機構:宣城市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18年4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8年6月1日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說明,審查結果的報告,審查意見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16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宣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敬亭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敬亭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敬亭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風景區、風景協調區的範圍依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敬亭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並設立界標,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風景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區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
(二)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負責風景區內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建設、管理和保護風景區的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五)負責風景區市容、環境衛生、旅遊安全管理等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風景區的監督和管理工作。設在風景區的派出機構,實行主管部門和風景區管理機構雙重管理。
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經依法批准,風景區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眾自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文化生態環境和風景區設施的義務,有權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自然文化生態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風景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編制。
編制風景區規劃應當對現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予以充分保護,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批准後的風景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經批准的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建設、管理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備案。
第十條 編制涉及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的城鄉規劃和其他規劃時,應當徵求風景區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一條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並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可實施。
建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風景區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在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內,不得建設破壞視線走廊和自然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風景區內已經建成的違反風景區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據風景區規劃限期拆除或者遷出。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拆除、遷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施工現場周圍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並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山體、岩石、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園林建築、文物古蹟、石雕石刻、寺廟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區規劃,合理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第十六條風景區內綠化造林和林相改造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與改善觀賞環境相結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區內採伐林木、採挖苗木及藥材。
第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護林草植被和野生動物的生長棲息環境。
第十八條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應急救援機制,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
風景區內的經營單位應當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風景區的森林防火工作由風景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風景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林業主管部門、風景區管理機構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並加強監督檢查。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宣傳,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制定應急預案。
風景區內林木權屬單位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防火安全責任,配備專(兼)職護林員,責任到人,做好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二十條依法保護風景區內的文物。
風景區內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而又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構)築物、遺蹟(址)等,由文物部門公示名錄,予以保護,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
第二十一條風景區內宗教活動及場所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在風景區內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及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風景區內經營服務網點和公用設施的布局,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照風景區規劃統一規劃,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按照核定的營業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環境衛生管理和設施建設,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風景區的衛生保潔工作。
第二十五條進入風景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區的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旅遊者在風景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林木,損壞綠地,擅自挖掘竹筍、樹根或者採摘花果;
(二)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
(三)損毀園林建築、雕塑以及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
(四)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五)向水體超標準排放污水;
(六)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
(七)垂釣或者破壞水生植物;
(八)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燒香燃燭;
(九)擅自在林區內野外用火;
(十)開山、採石、開礦、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十一)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十二)捕獵野生動物;
(十三)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風景區內禁止私埋亂葬、修墳立碑。
本條例施行前風景區內已有的墳墓,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照風景區規劃組織實施外遷。
第二十八條 進入風景區內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停車區域停放,保持車體清潔;機動貨車、工程車等重型車輛因建設需要進入風景區的,應當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
風景區內的公共停車區域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風景區管理機構劃定。
在旅遊高峰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遊覽需要和客流量,適時對機動車、非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提前向社會預警、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一)擅自採伐林木的,處所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擅自採挖苗木、藥材,情節嚴重的,處所採挖苗木、藥材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風景區內店外經營或者擅自擺攤設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不遵守風景區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或者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三)(四)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攀折林木,損壞綠地,擅自挖掘竹筍、樹根或者採摘花果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園林建築、雕塑以及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七)(八)(九)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垂釣或者破壞水生植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燒香燃燭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林區內野外用火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個人在風景區內進行私埋亂葬、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區規劃在風景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擅自修改風景區規劃的;
(三)風景區規劃批准前批准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風景區管理機構和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定風景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違反風景區規划進行違法建設、損毀景物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風景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4月27日宣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宣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林木,損壞綠地,擅自挖掘竹筍、樹根或者採摘花果;
(二)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
(三)損毀園林建築、雕塑以及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
(四)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五)向水體超標準排放污水;
(六)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
(七)垂釣或者破壞水生植物;
(八)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燒香燃燭;
(九)擅自在林區內野外用火;
(十)開山、採石、開礦、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十一)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十二)捕獵野生動物;
(十三)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的行為。”
二、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風景區管理機構和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定風景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違反風景區規划進行違法建設、損毀景物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對相關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5月31日經宣城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宣城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敬亭山1987年被省政府批准為省級風景名勝區,1996年被國家林業部確定為首批國家森林公園,2012年被全國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委員會批准為國家4A級旅遊景區。2014年宣城市委、市政府決定在敬亭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敬亭山國家森林公園管委會基礎上設立敬亭山旅遊度假區管委會。近年來,我市投入了大量的財力、物力,對風景區的基礎設施進行改造,對主要景點和文物、古蹟等進行了修繕、維護,使敬亭山風景區的面貌發生了很大變化,可遊覽區域已實行全覆蓋,創造了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同時,風景區的發展也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風景區及周邊地區亂砍濫伐、亂搭亂建、無序開發的現象日益增多,對風景區的整體規劃和資源保護造成嚴重影響;二是風景區內少數遊客的不文明行為擾亂了景區的秩序,破壞了風景區的環境;三是對於破壞風景區資源和環境的行為,風景區管理機構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因此,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風景區的實際,制定一部關於敬亭山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區資源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在有關部門和單位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由市人民政府於2016年3月23日提請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會後,將《條例(草案)》在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網站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召開市直單位、部分縣(市)區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還將《條例(草案)》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人大常委會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提交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進一步修改。2016年5月31日,宣城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表決稿)》進行了投票表決,《條例》獲得高票通過。整個立法過程程式合法,依據充分,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三、《條例》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共五章、三十九條。主要對風景區的規劃和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現說明以下幾點:
(一)關於風景區的管理體制
為加強風景區的管理和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的保護,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負責風景區市容、環境衛生、旅遊安全管理等方面工作。同時要求市政府相關部門、風景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二)關於風景區的規劃和建設
為加強風景區規劃編制的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經批准的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建設、管理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近年來,隨著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風景區周邊高層建築不斷湧現,為保護敬亭山山體美麗的城市天際線,《條例》明確了風景區“視線走廊”等空間保護的問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內,不得建設破壞視線走廊和自然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同時,《條例》要求市政府相關部門在審批敬亭山風景區周邊地區的建築時要明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應當與風景區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並將“高度”作為審核要求。
(三)關於風景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敬亭山風景區既是旅遊景區,又是國家級森林公園,有豐富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和眾多的文物古蹟,其涉及的保護性法律法規也比較多。為加強敬亭山風景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條例》對於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不再重複規定;對於上位法規定的比較原則和籠統的,《條例》儘量將其具體和細化。如《條例》第十四條對風景區內的岩石、林草植被、園林建築、石雕石刻、文物古蹟等景觀的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對風景區內從事商業活動的規範;《條例》第二十六條對風景區內禁止從事的十二種行為作出的規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對風景區內修墳立碑、車輛管理分別作出的明確規定。
此外,《條例》在地方立法許可權範圍內,對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除上位法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都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結果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7月26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宣城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條例》,有利於加強敬亭山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景區資源,促進綠色協調發展;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27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條例》審查結果的說明,並於28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審查意見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5月31日經宣城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此前,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批准工作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委員會對送請徵求意見的《條例》草案在宣城市人大常委會一審、二審前均作了全面認真的研究,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提出7條修改建議,農業與農村工作委員會提出2條修改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後提出20條修改建議和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還應邀派員參加了宣城市人大常委會召開的立法論證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基本被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進行了認真審查。經審查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建議將《條例》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2016年7月15日下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匯報,決定將《條例》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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