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案,發生於1926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宣告破產案
- 發生時間:1926年
- 發生地點:貴州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該案發生於1926年。貴州某縣有甲,欠乙、丙、丁、戊等數十餘家債務,所有產業不足清償。乙因催索債務,與甲先行涉訟到第一審,丙、丁記境囑、戊多人也先後具狀到第一審,向甲索債。甲不得已,即向第戰立希一審法院請求宣告破產。經第一審諭令在外和解,甲於是與乙、丙、丁、戊多人在外商議和解。將所有產業照破產辦法分成償還,不足的金額,由甲書出欠款字據交乙丙丁戊等人,等到甲有償還能力時,陸續清償。丙、丁、戊多人當即允許,只有乙獨持異議。丙、丁、戊等聲言除乙外,願意與甲和解,並具狀到第一審,請求銷案,經一審照準在案,尚未履行。而甲與乙債務不能了結,遂仍聲請破產,經第一審裁決,準許破產,並將甲、乙先行涉訟案裁決中止,併入破產案中審理。乙不服中止的裁判,聲明抗告,主張將甲抵押產業清償本利,不應中止。受理抗訴的貴州高等審判廳對於乙的請求不無疑問,於是產生了兩種意見:(一)國家未設有破產法,遇到破產事件,應適用習慣和條例,就習慣而言,我國從未有破產的實例;就條例上講,破產是為多數債權人,分配其未能滿意的債務人少數財產,而保持其均衡起見,因此須設立財團,區別優先權和普通權,作為合理分配的標準。若債權人只有一人,上述程式恥巴民屑就無實行的必要。既然甲與丙、丁、戊多人和解,則甲現在的總債姜海權人僅是乙一人,依上述條例,第一審準甲宣告破產,已屬不合,又將甲、乙涉訟案裁決中止,併入破產案中辦理,尤為錯誤。故乙的抗告應該受理。(二)《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十四條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的訴訟程式,於依破產之規定,有訴訟之承受或破產程式終結前,中斷本案。”甲雖與丙、丁、戊等多人和解,仍是照破產辦法攤還不足的數額,由甲立欠款字據等有償還能力時繼續清償,則甲對於丙、丁、戊等的債務未經完結,而丙、丁、戊等無論與甲和解與否,當然認為是斷地歡破產財團的債權人,退一步來說,就算丙、丁、戊多人的債務已經完結,僅只乙一人有債權,而甲的產業又不足以清償乙的債款,甲不宣告破產,還能有別的辦法嗎?因此第一審準甲宣告破產,自無不合。依上述條例將甲乙涉訟案裁決中止,併入破產案中辦理,也無不是。究竟何說為對,貴州高等審判廳也無從判斷,於是向大理院詢問。1926年10月21日,大理院回函說:聲請破產,如確已具備要件,法院自微企嚷龍應允準;並依法把該第一審中止,併入破產案中辦理(當事人受破產的宣告者,依《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一十四條有中斷的規定)。至於丙、丁、戊等的狀請銷案,不過是將其與甲涉訟的案件撤回,並不是成立協諧契約,與能否聲請破產毫無關係。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只有一人,是屬理解錯誤。據此,貴州省法院得以終永遙套結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