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務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並於2018年2月1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宗教事務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
- 發布機構:國家宗教事務局
- 發布時間:2018年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國家宗教事務局關於印發《宗教事務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宗局:
2017年8月2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第686號令,公布了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於2018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明確《宗教事務條例》設定的行政許可的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許可程式和期限等,增強行政許可項目實施的可操作性,規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許可行為,我局制定了《宗教事務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現予以印發,請貫徹執行。
國家宗教事務局
2018年2月1日
2018年2月1日
相關附屬檔案 《宗教事務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
辦法全文
宗教事務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宗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項目,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範圍、程式等辦理。
第三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協調和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項目,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違反法律法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審批
第六條 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審批依據是《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八條。
第七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傳統和正確的教育培訓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夠滿足教育培訓要求的場地;
(三)有合格的授課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組織和負責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提出申請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的情況介紹,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傳承、歷史和宗旨,擬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地點、教育培訓計畫;
(二)授課人員的簡歷、學歷證書;
(三)教育培訓大綱、課程設定情況和所用教材、講義等;
(四)經費主要來源說明及有關證明檔案;
(五)教育培訓場地等基礎設施和設備情況說明;
(六)管理組織成員和主要負責人情況,有關規章制度。
第十條 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由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聽取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在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在批准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審批
第十一條 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審批依據是《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條。
第十二條 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宗教在當地有悠久的傳播歷史,信教公民眾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強烈要求,並徵得周圍居民的同意;
(三)擬建造像符合宗教教義教規的要求;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且造像與寺觀教堂及周邊環境協調;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條 申請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提出申請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的情況介紹,造像的初步設計方案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該宗教在擬建造像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歷史情況說明;
(三)擬建造像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內信教公民情況說明;
(四)徵求擬建造像所在地鄉、鎮(街道)範圍內居民意見的情況說明;
(五)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說明;
(六)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情況說明;
(七)全國性宗教團體出具的關於造像符合教義教規要求的意見書;
(八)保證所得收益用於符合該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宗旨的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承諾書。
第十五條 申請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擬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前,應當徵求擬建造像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必要時,徵求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建設、環保、文物、旅遊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七條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單體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長度超過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體造像數量超過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章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審批
第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審批的依據是《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需要,並經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
(二)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築規制,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三)符合城鄉規劃和文物、風景名勝區、建設、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第二十一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項目說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三)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設計草圖、位置圖、效果圖及可行性報告;
(四)有權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相關材料;
(五)建設資金說明。
第二十二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由宗教活動場所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於寺觀教堂的,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取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許可後,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劃、建設、消防、環保、文物、風景名勝區等方面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審批
第二十四條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審批的依據是《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由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活動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三)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並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四)活動的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責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七)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申請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的目的、內容、地點(路線)、起止時間、責任人,參加活動的人數、參加活動的人員所在地域構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組織系統、安全工作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場所建築、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食品衛生安全措施,突發事件和意外事故應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的說明;
(四)責任人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說明和承諾書;
(五)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擬使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場所的,提交場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證明。
第二十八條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由主辦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將申請材料報活動舉辦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在15日之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在批准之日起5日內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參加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外事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
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審批
第二十九條 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審批的依據是《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及《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條 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寺觀教堂提出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編印目的限於與申請人業務相一致的工作指導、信息交流;
(二)傳送範圍限於申請人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內部;
(三)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四)主要編寫人員具有較高的宗教學識。
個人文集、個人畫冊等不屬於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條 申請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編印目的、內容提要、字數、印刷數量、傳送範圍;
(二)擬編印的稿件清樣;
(三)編寫人員情況說明;
(四)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出具的審核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 申請印刷其他宗教用品,應當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印刷其他宗教用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印刷目的、內容介紹、印刷數量;
(二)擬印刷的宗教用品樣品;
(三)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出具的審核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 申請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將申請材料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申請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批准決定書,到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準印證。
第七章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
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審批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審批的依據是《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捐贈不附帶條件;
(二)捐贈用於與提出申請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捐贈金額、捐贈目的;
(二)捐贈組織或者個人的相關信息材料;
(三)捐贈使用計畫。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四十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八章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審批
第四十三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審批依據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365項及《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宗教院校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學制3年以上並已正式開辦4年以上,且教學評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有專門的外籍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專業人員開展工作的基本條件;
(四)擬聘用人員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
(五)擬聘用人員無違法犯罪記錄,未參加過反華組織、未從事過反華活動、未發表過反華言論,不支持、宣揚和資助宗教極端主義;
(六)擬聘用人員無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師德規範被國內外教育機構解聘及處罰、處分的經歷;
(七)擬聘用人員具有碩士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力,在擬聘任的學科專業領域有較高造詣;
(八)擬聘用人員具有與擬聘崗位要求相一致的教學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五條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聘用人員名單、講授課程、課時和任教期限等;
(二)擬與聘用人員簽訂的契約文本;
(三)擬聘用人員的個人簡歷,並附相關說明或證書;
(四)擬聘用人員的健康說明;
(五)相關專業人員的推薦材料。
第四十六條全國性宗教團體設立的宗教院校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徵得全國性宗教團體同意後,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的宗教院校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徵得該宗教團體同意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宗教院校取得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許可決定書後,應當到所在地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申請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領取《外國人工作許可通知》。
受聘的外籍專業人員持《外國人工作許可通知》及其他有效證件,向中國駐外使領館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機關申請辦理工作簽證,入境後,還應當按照中國有關外國人工作管理規定辦理在華工作和居留的相關手續。
第九章 我國五種宗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
與我國政府部門或宗教界等交往審批
第四十八條 我國五種宗教(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與我國政府部門或宗教界等交往審批的依據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367項。
第四十九條 我國五種宗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與我國政府部門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單位提出申請。
第五十條 我國五種宗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與我國政府部門或宗教界等交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所在國(地區)有合法地位或者身份;
(二)無不良記錄;
(三)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擬在中國境內進行的交往活動不違反中國的法律法規;
(四)對中國友好。
第五十一條 我國五種宗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與我國政府部門或宗教界等交往,中方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方單位的申請書,內容包括交往的事項、時間、地點、人數;
(二)中方單位及主要參加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的基本情況。
第五十二條 我國五種宗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與我國政府部門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單位將申請材料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決定。
第十章 外國人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
(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審批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審批的依據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368項。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由接收單位提出申請。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攜帶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國政治、經濟、文化以及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內容;
(二)宗教用品接收單位是我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
(三)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該外國人以及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情況介紹;
(二)所攜帶的宗教用品的目錄、樣品、數量及用途說明;
(三)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七條外國人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單位應當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接收單位為全國性宗教團體及其舉辦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將申請材料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五十八條 宗教印刷品和音像製品自用數量的範圍指單行本發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冊(份)以下,成套發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數量的範圍指每種3個基本單位以下。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
講經、講道審批
第六十條 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講經、講道審批的依據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369項。
第六十一條 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講經、講道,由邀請單位提出申請。
第六十二條 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講經、講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邀請人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
(二)被邀請人為宗教教職人員;
(三)擬安排講經、講道的場所是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
(四)邀請單位是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
第六十三條 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講經、講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安排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的情況、邀請理由;
(二)被邀請人的有關背景情況、宗教教職身份、入境身份說明及擬講授的主要內容;
(三)擬安排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民主管理組織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六十四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邀請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邀請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二章 宗教團體成立、變更、註銷前審批
第六十五條 宗教團體成立、變更、註銷前審批的依據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第六十六條 申請成立宗教團體,由發起人提出申請。
第六十七條 申請成立宗教團體,除應當具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成立宗教團體的需要;
(二)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
(三)組成人員有廣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沒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類似的宗教團體。
第六十八條 申請成立宗教團體,除應當提交《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成立宗教團體所在地本宗教的有關情況說明;
(二)本宗教的主要經典、教義、教規和歷史沿革資料;
(三)擬成立的宗教團體組成人員的情況說明。
第六十九條 申請變更宗教團體的登記事項,由該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第七十條 宗教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註銷:
(一)完成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七十一條 申請宗教團體成立、變更、註銷的,由申請人將申請材料報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印發的《宗教事務方面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