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京平訴申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0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宋京平訴申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03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東民初字第865號
原告宋京平。
被告申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東河支公司
負責人高振文,系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增川,系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京平訴被告申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東河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白瑞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京平、被告申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東河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增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康浩(被告申偉僱傭的司機)駕駛蒙BVV929號輕型廂式貨車沿S211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79公里加800米處,所駕車後側與沿S110省道由北向南駕駛蒙B85691號二輪機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之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康浩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治療並於治療後進行司法鑑定,起訴後法院判令申偉與被告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的損失,但由於第二次手術費未實際發生,故判令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解決。原告於2014年3月3日入住包頭市第三醫院並拆除了原告體內的固定物,並於消腫後出院,住院23天,支出醫療費7901.54元,並造成誤工、陪護等費用,現依法對於第二次手術費用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7901.54元,誤工費5362.10元,陪護費2106.8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920元,營養費92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7410.4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申偉辯稱,我的車在事故發生後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10萬元的三者險不計免賠,康浩是我僱傭的司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東河支公司辯稱,由於本次訴訟時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對此次訴訟沒有意見,針對原告二次手術的起訴,具體項目我公司認為部分主張過高,按照保險約定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診斷證明是出院後開具的加強營養,無法證明住院期間須加強營養;診斷證明第一項休息20天,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應當進行鑑定後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被告申偉僱傭的司機康浩駕駛蒙BVV929號輕型廂式貨車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79公里加800米處時,所駕車輛超越前方車輛時右側後部與沿S110省道由北向南行駛的宋京平駕駛的蒙B85691號二輪機車後部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康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康浩駕駛蒙BVV929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醫治療,經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出院後,原告就相關賠償事宜訴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決。2014年3月3日,原告因左骨骨折術後取內固定術入包頭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3天。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醫療費7901.54元,誤工費5362.10元,陪護費2106.8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920元,營養費92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7410.4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已生效的判決書、住院結算收據、住院病歷、住院清單、出院診斷書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康浩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沒有超車條件的情況下超車,以致事故發生,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康浩系被告申偉僱傭的司機,在從事雇用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應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蒙BVV929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依法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於保險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的主張,因其未提供原告非醫保用藥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書本院予以採信;原告訴請的醫療費、陪護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訴請的誤工費應以居民服務業現在的標準計算;原告訴請的交通費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院依法確認原告以下損失:
1、醫療費7901.54元;
2、誤工費3938.8元;
3、陪護費2106.8元;
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920元;
5、營養費920元;
6、交通費100元;
以上6項總計15887.1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東河支公司於判決書生效後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理賠原告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總計6145.6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東河支公司於判決書生效後三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理賠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9741.54元。
訴訟費235元,由被告申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不按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白瑞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