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死術是為解除身患不治之症,在死亡線上掙扎病人的痛苦,人為的及早結束其生命的一種死亡方式。按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可將安樂死分為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兩類:前者也稱積極的或作為的安樂死,是指醫生或他人採取某種措施加速病人死亡;後者也稱消極或不作為的安樂死,是指停止治療措施,任病人自然死亡。按被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可將安樂死分為自願的和非自願的兩種。自願或非自願的被動安樂死(如拒收晚期癌症病人入院治療等)已自然而然地被法律界認為是無罪的;而主動安樂死,尤其是非自願的主動安樂死(如強迫畸形兒和低能兒安樂死等),通常被法律界認為是有罪的、作為的故意殺人行為。
實施安死術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對象必須是患有現代醫藥學理論和技術所絕對不能醫治的疾患的、瀕臨死亡的病人;病人確已經不起疾病所帶來的極難忍受的痛苦和煎熬,而實施安樂死的唯一目的就是解脫病痛的折磨;在病人意識清醒能表示意向時,有樂意接受安樂死的真實的意識表示;必須由醫生執行安樂死術,致死方法符合倫理要求,使病人無痛苦地安祥地死去;應由市級以上5〜7名醫學專家組成安樂死鑑定小組或委員會,以確保全樂死的正確執行。安樂死與傳統的死亡分類和醫療職能是相衝突的,也與自殺、他殺等死亡性質相矛盾,因而成為當今醫學、倫理學、法學有爭議問題之一,引起了世界各國學者的論爭和社會輿論的關注。197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首次在立法上承認了“死的權利”,其他州也相繼通過了安樂死法案。1976年在東京召開了國際安樂死討論會,宣稱要尊重人的“生的意志”和“尊嚴的死”的權利。在中國,1986年陝西省漢中市有人曾因實施安樂死術引起法律訴訟並產生了很大的社會反響,1988年7月在上海召開了有關安樂死的學術研討會,但尚未就此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