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發布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安徽省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皖政辦〔2004〕24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安徽省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四年五月八日
辦法全文
安徽省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行為,維護轉讓方、受讓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已建成通車(以下簡稱“已建”)、在建和擬建高速公路經營權的轉讓。
本辦法所稱高速公路經營權,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許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橋樑、隧道、渡口收費權,以及高速公路沿線規定區域內服務設施的經營權。
本辦法所稱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是指由國有交通投資企業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轉讓方”),在一定期限內將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給具備條件的境內外法人以下簡稱受讓方經營的一種特許行為。
第三條 鼓勵境內外法人參與高速公路經營權受讓活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負責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監察、審計和物價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護國家和轉讓方、受讓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轉讓條件
第六條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規定,並具備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公路經營權轉讓條件,其中轉讓擬建高速公路經營權的,項目建議書必須已獲有關部門批准。
第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權的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定。
國有交通投資企業擬轉讓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經營權的,應當提交董事會或者總經理辦公會審議。涉及職工安置的,應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報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擬轉讓擬建高速公路經營權的,應當經辦公會議審議。
第八條 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的項目,轉讓方應當通過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後方可實施。轉讓含有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稅)或者中央財政資金投資(以下簡稱“中央投資”)的高速公路及國道高速公路經營權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
第九條 轉讓方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申請;
(二)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轉讓方就轉讓事宜進行集體討論作出的書面決定;
(四)涉及職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的處理方案;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八)審批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向外商轉讓含尚未還清使用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建設的高速公路經營權,應當報原批准利用外資貸款的部門同意,並經有關部門商貸款機構認可後,方可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轉讓事宜。
轉讓含國債項目資金建設的高速公路經營權的,應當報原批准利用國債項目資金的部門同意後,方可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轉讓事宜。
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化或者實際控股權轉移的,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章 資產評估與轉讓期限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事項經批准後,對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
第十二條 轉讓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方應當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核准。
第十三條 經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核准的評估價值,應當作為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價格的依據,實際成交價不得低於經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核准的評估價值。
第十四條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的,轉讓方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項目評估,對投資和預期收益進行測算,確定經營期限,並按許可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確定經營期限,應當堅持以投資預測回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為基準的原則確定,最多不超過25年。
第四章 轉讓程式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應當以招投標的方式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信息網路及其他媒介公開披露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
第十六條 受讓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商業信用;
(二)具有建設和經營相應高速公路的資質和業績,具有保證高速公路正常運營所需的技術、設備和管理人員等條件;
(三)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能力,且其淨資產必須大於對應公路項目資本金的兩倍以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轉讓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對徵集的受讓方的資質進行審核。國有交通投資企業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的,應當在審核後將審核材料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覆核。
第十八條 轉讓方應當組成由專家和有關部門參加的專家組,按照規定程式確定受讓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對招投標的全過程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權受讓方確定後,轉讓方應當依法與受讓方簽訂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協定書。
第二十條 轉讓方應當在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協定書籤訂後10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轉讓方對受讓方資質條件的審核意見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的覆核意見;
(三)高速公路經營權評估結果的核准檔案;
(四)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期限的批准檔案;
(五)受讓方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從業實力的情況說明;
(六)金融機構或者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提供的受讓方資金信用證明;
(七)轉讓方、受讓方簽訂的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協定書;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轉讓方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按照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的批准檔案,簽訂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契約。
第二十三條 受讓方是境外法人的,在獲得批准檔案後,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性付清,特別規定的可採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其餘價款應當由受讓方提供合法的擔保,並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和資產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內,所有價款及延期利息和收益必須支付完畢。
第二十五條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五章 轉讓收益的使用與監管
第二十六條 轉讓方獲得的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收益,應當首先用於償還被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的公路建設貸款和利息,剩餘的部分用於開發新的公路建設項目,並納入交通建設計畫。任何單位不得將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的收益用於與公路建設無關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七條 含有中央投資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後,原中央投資及按投資額分得的收入仍屬中央權益,由省國有交通投資企業持有,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繼續用於本省的公路建設。
含有國債項目、政府貸款等資金建設的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後,轉讓方應當將相應收益上繳省財政,用於償還國債項目資金、政府貸款,餘額部分繼續用於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路建設。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收益的使用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家的合法權益。
轉讓方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報告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轉讓方、受讓方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期內,受讓方無違法違約行為,轉讓方不得收回經營權;受讓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將經營權轉讓給第三方。
第三十條 轉讓經營權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機構、人員行使。
第三十一條 受讓方在經營期內,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公路養護規範和標準對經營公路進行有效的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以保證公路的技術狀態符合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轉讓經營權的高速公路實施監督檢查,督促受讓方依法履行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受讓方對經營的高速公路不依法履行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經責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組織實施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所需經費由受讓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契約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前6個月,受讓方應當對公路進行全面的維護和修復,達到轉讓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經營權由轉讓方無償收回,交由省國有交通投資企業管理經營。
第三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契約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前6個月,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公路進行鑑定和驗收。經鑑定和驗收,公路符合轉讓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受讓方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轉讓方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轉讓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受讓方應當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維護和修復,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機構進行維護和修復,所需經費由受讓方承擔,達到要求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的招標投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當責令轉讓方依照法定程式解除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契約,終止轉讓活動,必要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轉讓的;
(二)轉讓方未按規定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擅自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的;
(三)轉讓方故意隱瞞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
(六)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契約簽訂的;
(七)受讓方在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招標投標過程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八)轉讓方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係、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九)受讓方將獲得的經營權再轉讓的。
轉讓方有本條前款規定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社會中介機構在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的審計、評估中違規執業的,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關,由行業主管機關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高速公路經營權轉讓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經營權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