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長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辦法

198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長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7.28
  • 實施時間:1981.07.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組織,第三章 河道管理,第四章 堤防管理,第五章 涵閘管理,第六章 工程審批,第七章 綜合經營,第八章 實施要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長江、淮河幹流和與之相接的河段堤防,以及與它們相關的行蓄洪區、生產圩、外護圩和江心洲堤防工程。內河、湖泊的河道堤防管理辦法,由各有關市、縣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組織

第三條 根據分級管理原則,在省水利廳下設長江、淮河修防局。沿長江、淮河各縣設修防分局或修防所。行署、市是否單獨設立修防機構,由各地自行確定;如不單獨設立,由水利局負責修防業務。管理人員要相對穩定,派遣、調配要經上一級修防部門同意。
第四條 沿長江、淮河各縣及國營農場,應將所屬河道、堤防劃段分工,設修防段負責管理。有關廠礦、企業等單位,應按所占堤段長度,承擔修、防、管任務。大、中型涵閘設專管機構,小型涵閘由所在修防段統一管理。沿堤排灌站及工礦企業的涵閘,由排灌站或工礦企業負責修、防、管,修防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第五條 沿堤區、社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員會,大隊成立修防管理組,每兩公里左右堤段設一護堤員。護堤員報酬,凡堤防生產收入全部歸國家的,由國家支付;國家與社隊分成的,由社隊在分成收入中支付。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六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河道內及河灘地修築攔河壩、碼頭、船台、橋樑、公路、貨棧、泵房、管道、房屋、圍牆、渠道、立窯等建築物。已修築的阻水挑流建築物,由建設單位負責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護岸。
第七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河道及河灘地、分洪道、行蓄洪區圈圩墾植。淮河已圈圩堤應按國家清障要求進行處理。長江乾堤外灘地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頂高程不得超過當地1949年實測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時,應服從行洪需要。
第八條 在行蓄洪區內修建莊台、機電站或其他高出地面的建築物,由行署、市水利局統一規劃,按規定報批。修建橫亘行洪區的道路、溝渠等,不得高出地面三十厘米。不準在行洪區內建設工廠企業,種植成片樹木和蘆、荻、條等高桿阻水植物。
第九條 禁止在淮河防浪林以外的河灘地和分洪道栽植高桿阻水植物;如種植麥菜豆等農作物,必須留出十米以上臨河灘地,以防水土流失。已栽植的阻水植物,應按國家清障要求進行清除。
第十條 禁止在長江乾堤外灘地毀林開墾,已墾的灘地要逐步停墾還林、還蘆。
第十一條 禁止向河道內傾倒或在河灘上堆放灰渣、礦渣、垃圾等雜物和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違反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我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二條 堤防兩側應留有護堤地。凡過去預留或徵用劃撥的護堤地、廢堤、堆土區、取土方塘和外灘地等,均歸國家所有,由修防部門負責管理。新建堤防和尚無護堤地的堤段,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按設計標準負責劃出護堤地:長江堤防臨水面一側距堤腳五十米,背水面一側距堤腳三十米;淮河堤防臨水面一側距堤腳三十米,背水面一側距堤腳二十米。險段堤防護堤地應適當加寬。
第十三條 禁止在堤身和護堤地內耕種、放牧、鏟草皮、取土、淘沙、挖坑、打洞、蓋房屋、挖堤築路、埋葬、開渠以及從事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堤內外各一百米範圍內(沙基地段二百米以上)不準打井、立窯、挖防空洞和修建蓄水工程。堤身和壓滲平台不準栽樹。
第十四條 嚴禁任意砍伐護堤樹、護坡草和條、蘆等防浪植物。保護各種防護工程、測量標誌、里程碑、分界碑、航標信號及水文觀測、通訊設施。
第十五條 堤頂一般不做公路。如需利用堤頂做公路,應按規定報批,由交通部門加鋪路面,並負責維修養護。遇防汛或堤防加高加固時,公路應服從堤防需要。未鋪路面的堤頂,除防汛車輛外,禁止其它各種機動車輛通行。確需通行時,要經堤防管理部門同意,並交納堤防養護費。養護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
第十六條 非確保的一般淮河堤防,未經批准,不得加高和加大斷面。淮河行洪堤要按規定的位置、高程和寬度,開足進、出水口門,不得加高。各級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行蓄洪區人民的生產、生活。

第五章 涵閘管理

第十七條 涵閘和船閘管理單位應制定管理規範、操作規程和控制運用辦法,並嚴格執行。只有直接主管部門有權下達涵閘控制命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八條 涵閘和船閘周圍應劃定管理範圍。凡已徵用、劃撥的土地、引河,均屬閘管單位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未劃管理範圍的,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禁止在涵閘和船閘管理範圍內墾植、放牧、砍伐樹木和捕魚、爆破。
第十九條 船隻必須停泊在規定的停泊線以外。船隻通過船閘或通航孔時,應接受閘管單位指揮,並交納過閘費。利用閘孔通航的,水頭差不得超過二十厘米。

第六章 工程審批

第二十條 在河道、堤防、灘地、護堤地、行蓄洪區及涵閘管理範圍內興建或改建各類工程,應嚴格加以控制,必須興建的,要編制設計檔案,報省水利廳批准。
在通航河道上興建攔河、跨河工程和通航設施,需報省水利廳、省交通廳共同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堤上興建工程,應確保堤防安全。開工和竣工驗收時應有修防部門參加。凡不具備開工條件或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修防部門有權提出處理意見,直至責令停建。經驗收合格的工程,如需交修防部門管理,應及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章 綜合經營

第二十二條 修防部門要充分利用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水面,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經營,努力實現管理經費自給有餘。
第二十三條 凡屬修防部門管理的土地、水面以及林、蘆、條、草等,均歸修防部門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條 堤防、涵閘管理範圍內水土資源的生產收益,凡由修防部門投資並經營管理的,全部歸修防部門所有;凡由修防部門投資,委託社、隊管理的,修防部門應分得百分之三十,社、隊分得百分之七十。堤防林木的修枝打叉、間伐更新,應由修防部門統一安排,按計畫進行。
堤防、涵閘管理範圍內生產的可用於防汛、護岸的材料,不論屬於國家或集體,都應首先用於堤防、涵閘工程,按國家價格收購。遇特大洪水時動用護堤林木搶險,一律不計價。

第八章 實施要求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辦法經常檢查貫徹執行情況。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對違反本辦法的,應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和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及時受理違反本辦法的案件,以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修防部門和管理單位,要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切實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合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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