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

《安徽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是安徽省財政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安徽省財政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安徽省財政廳關於印發《安徽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門、單位: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範資產清查核實工作,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等規定,我們制定了《安徽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安徽省財政廳
2023年4月28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工作,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狀況,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清查,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的政策、工作程式和方法,對各類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依法認定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並在清查報告中反映國有資產狀況的工作。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上級或本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要求。
(二)發生重大資產調撥、劃轉以及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隸屬關係改變等情形。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損毀、滅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
(五)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情形。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核實,是指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根據資產清查核實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認定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進行審核批覆。
第四條 資產清查核實工作應當遵循全面徹底、真實準確、防止流失、責任明確原則。
第五條 資產清查核實工作應依託預算管理一體化資產管理信息系統開展。
第六條 執行政府會計準則制度的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資產清查核實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省財政廳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制度。組織開展全省或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工作,並開展監督檢查。
(二)根據工作需要,負責匯總本地區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結果,向本級政府或上級財政部門及時報告工作情況。
(三)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事項。
第八條 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指導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制定資產清查實施方案,並對其資產清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根據工作需要,負責審核匯總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結果,並向財政部門報送資產清查報告。
(三)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核或審批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事項,審批資產盤盈事項。
(四)根據資產核實批覆檔案,指導和監督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賬務處理。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制定本單位資產清查實施方案,具體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並向主管部門報送資產清查報告。
(二)負責辦理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具體事宜。
(三)根據資產核實批覆檔案,及時進行賬務處理,調整資產台賬,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賬卡相符。
第三章 資產清查的程式、內容、結果認定及報告
第一節 資產清查的程式、內容
第十條 資產清查工作根據組織主體不同,分別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上級或本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組織開展的資產清查工作。由上級或本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統一部署,明確清查範圍、基準日等。主管部門監督指導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制定資產清查實施方案。行政事業單位依據方案開展清查工作,形成資產清查報告按規定逐級上報。
(二)各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資產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門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清查範圍、基準日等,指導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制定資產清查實施方案。行政事業單位依據方案開展清查工作,形成資產清查報告按規定逐級上報至主管部門。
(三)行政事業單位組織開展的資產清查工作。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說明資產清查的原因,明確清查範圍、基準日等,在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制定資產清查實施方案,組織清查,並形成資產清查報告按規定上報至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資產清查工作內容主要包括單位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等。
單位基本情況清理是指對應當納入資產清查工作範圍的所屬單位戶數、機構及人員狀況等基本情況進行全面清理。
賬務清理是指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種銀行賬戶、各類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各項資金往來和會計核算科目等基本賬務情況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
財產清查是指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項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和查實。行政事業單位對清查出的各種資產盤盈、損失和資金掛賬應當按照資產清查要求進行分類,提出相關處理建議。
第二節 資產盤盈及其認定
第十二條 資產盤盈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清查基準日無賬面記載,但單位實際占有使用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貨幣資金盤盈、存貨盤盈、對外投資盤盈、固定資產盤盈、無形資產盤盈等。
第十三條 貨幣資金盤盈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者反映的現金和各類存款等,具體按照以下方式認定:
(一)現金盤盈,根據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情況(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和現金保管人對於現金盤盈的說明等進行認定。
(二)存款盤盈,根據銀行對賬單和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進行認定。
第十四條 存貨盤盈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者反映的材料、產品、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及達不到固定資產標準的用具、裝具、動植物等。存貨盤盈根據存貨明細表和保管人對於盤盈的情況說明、價值確定依據等進行認定。
第十五條 對外投資盤盈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者反映的單位對外投資。對外投資盤盈,根據對外投資契約(協定)、價值確定依據、情況說明等進行認定。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產盤盈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者反映的固定資產。固定資產盤盈根據固定資產盤點單、盤盈情況說明、盤盈價值確定依據(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類似資產的購買契約、發票或竣工決算資料)等進行認定。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盤盈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清查出的因歷史原因而無法入賬的無主財產,依法確認為國有資產的,應當及時入賬,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範圍。
(二)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辦理決算手續的固定資產,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以估計價值入賬,待確定實際成本後再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無形資產盤盈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者反映的無形資產。無形資產盤盈根據無形資產盤點單、盤盈情況說明、盤盈價值確定依據(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類似資產的購買契約、發票或自行開發資料)等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對於清查出來的缺乏價值確定依據的盤盈資產,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參照資產評估方法進行估價,並作為反映資產價值的依據。
第三節 資產損失及其認定
第二十條 資產損失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清查基準日有賬面記載,但實際發生的短少、毀損、被盜或喪失使用價值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對外投資損失、固定資產損失、無形資產損失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資產損失應當逐項清理,取得合法證據,經內部集體決策後,對損失項目及金額按照規定進行認定。對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而無法確定損失金額的,根據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進行認定。
第二十二條 貨幣資金損失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現金短缺、各類存款損失等。
現金短缺,在扣除責任人賠償後,根據現金盤點情況(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短款說明及核准檔案、賠償責任認定及說明、司法涉案材料等進行認定。各類存款損失的認定比照執行。
第二十三條 壞賬損失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項應收款項造成的損失。
壞賬損失,根據法院判決書、破產公告、清算檔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撤銷註銷證明、政府部門有關檔案、債務人失蹤(死亡)證明、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等進行認定。
第二十四條 存貨損失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材料、產品、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及達不到固定資產標準的用具、裝具、動植物等因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造成的損失。具體按以下方式認定:
(一)盤虧的存貨,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部分,可以根據存貨盤點單、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盤虧情況說明、盤虧的價值確定依據、賠償責任認定說明等認定。
(二)毀損的存貨,扣除殘值及保險賠償或責任人賠償後的部分,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技術鑑定部門或具有技術鑑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鑑定證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毀損說明、賠償責任認定說明等認定。
(三)被盜的存貨,扣除保險理賠及責任人賠償後的部分,可以根據公安機關案件受理證明或結案證明、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認定。
第二十五條 對外投資損失,應當分析原因,有合法證據證明確實不能收回的,具體按以下方式認定:
(一)因被投資單位已宣告破產、被撤銷註銷工商登記或者被政府責令關閉等情況造成難以收回的對外投資,可以根據法院的破產公告或破產清算的清償檔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撤銷註銷檔案、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決定等認定。
已經清算的,扣除清算資產清償後的差額部分,可以認定為損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資單位剩餘資產確實不足清償投資的差額部分,根據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認定為損失。
(二)對事業單位參股投資、金額較小、不具有控制權的對外投資,被投資單位已資不抵債且連續停止經營3年以上的,根據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三)債券等短期投資,未進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認定為損失。
第二十六條 固定資產損失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及構築物、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檔案、家具用具裝具及動植物等因盤虧、毀損、被盜等原因造成的損失。具體按以下方式認定:
(一)盤虧的固定資產,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差額部分,可以根據固定資產盤點單、盤虧情況說明、盤虧的價值確定依據、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賠償責任認定說明等認定。
(二)毀損的固定資產,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後的差額部分,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技術鑑定部門或具有技術鑑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鑑定證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的出險調查單和理賠計算單、保險理賠情況說明)、毀損說明、賠償責任認定說明等認定。
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資產毀損,應當依據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處理報告、車輛報損證明、房屋拆除證明、受災證明等鑑定報告認定。
(三)被盜的固定資產,扣除保險理賠及責任人賠償後的部分,可以根據公安機關案件受理證明或結案證明、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的出險調查單和理賠計算單、保險理賠情況說明)認定。
第二十七條 無形資產損失是指無形資產因被其他新技術所代替或者已經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期限、喪失了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等所造成的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可以根據有關技術部門的鑑定材料,或者已經超過了法律保護期限的證明檔案等認定。
第四節 資金掛賬及其認定
第二十八條 資金掛賬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清查基準日應當按照損益、收支進行確認處理,但掛賬未確認的資金(資產)數額。對於清查出的資金掛賬,按照真實客觀反映經濟狀況的原則進行認定。
第五節 資產清查報告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報告。主要反映本單位的資產清查工作基本情況和結果,應當包括資產清查的基準日、範圍、內容、結果,基準日資產狀況,對清查中發現的問題的整改措施和實施計畫。
(二)清查報表。主要反映本單位各類資產明細及負債等情況。
(三)證明材料。清查出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的相關憑證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備查材料。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資產清查結果進行專項審計。
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資產清查結果進行專項審計或覆核。
資產清查工作專項審計費用,按照“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由委託方承擔。
涉密單位資產清查結果可由內審機構開展審計。如確需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管理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 資產核實的程式、審批許可權及賬務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的一般程式:
(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清查出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事項,蒐集整理相關證明材料,提出處理意見並逐級向主管部門提出資產核實的申請報告。各單位應當對所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和完整性負責。
(二)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進行審核(審批)。
(三)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進行審批。
(四)行政事業單位依據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的批覆,進行賬務處理,調整資產台賬。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核實申報事項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產盤盈、資產損失、資金掛賬核實申請。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清查報表。
(三)申報處理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的專項說明,逐筆寫明發生日期、損失原因、政策依據、處理方式,並分類列示。
(四)根據申報核實的事項,提供相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單位內部證據等證明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收集到的與本單位資產損溢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檔案,包括單位的撤銷、合併公告及清償檔案;政府部門有關檔案;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公安機關的案件受理證明或結案證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註銷證明;專業技術部門的鑑定報告;保險公司的出險調查單和理賠計算單;企業的破產公告及破產清算的清償檔案;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明等。
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鑑證證明是指具備與所承擔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專業勝任能力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鑑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單位的某項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項經濟鑑證證明或鑑證意見書。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應當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經濟鑑證證明,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單位、特殊事項和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的事項除外。
單位內部證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涉及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情況的內部證明和內部鑑定意見書等,包括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行政事業單位的內部集體決策及情況說明;資產盤點單和明細表;行政事業單位內部鑑定技術小組或內部專業技術部門的鑑定檔案或資料;因經營管理責任造成的損失的責任認定意見及賠償情況說明;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契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明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履行集體決策程式後,按以下管理許可權辦理:
(一)房屋建築物損失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且賬面原值在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報主管部門批准後核銷。
單項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存貨和單筆對外投資等損失原值在100萬元以下(含100萬元)或批量原值在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不含房屋建築物、土地使用權),報主管部門批准後核銷。
(二)土地使用權損失,房屋建築物損失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賬面原值在500萬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報省財政廳批准後核銷。
單項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存貨和單筆對外投資等損失原值在100萬元以上或批量原值在500萬元以上的(不含房屋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由主管部門審核,報省財政廳批准後核銷。
(三)各項盤盈資產(含賬外資產),應在資產清查工作報告中予以反映,報主管部門審批後,按照財務、會計制度有關規定確定價值後登記入賬。
(四)資金掛賬,按照真實客觀反映經濟狀況的原則,認定為損失的按照規定程式上報,經批准後調整有關賬目。審批許可權比照本條第一、二、五款執行。其中,屬於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住房制度改革,職工住房賬面價值、累計盈餘應當沖減而未沖減的掛賬,在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房改有關合法手續、移交產權後,進行賬務核銷。
(五)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和應收票據等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按照預算及財務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核銷的對外投資、資金掛賬等損失,實行“賬銷案存”管理,行政事業單位應對相關資料、憑證專項登記,並繼續進行清理和追索。經批准核銷的實物資產損失應當分類清理,對有利用價值或殘值的,應當積極處理,降低損失。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清查出的由於會計技術差錯造成的資產不實,不屬於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的認定範圍,應當依據財務、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申報不合規,證據不齊全、不真實,或者不符合相關制度規定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事項,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不予核實。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及時履行核實事項報批程式,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批覆前的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單位不得自行進行賬務處理,待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批覆後,進行賬務處理,並在批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賬務處理結果報主管部門備案。主管部門批覆前的資產盤盈(含賬外資產)可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暫行入賬,待主管部門批覆後,進行賬務調整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需要辦理產權變動登記手續的,在資產核實審批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可以結合工作需要組織相關專業人員或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結果進行檢查或抽查。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辦理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事項。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嚴格落實財會監督工作要求,加強內部監督,單位內設紀檢或內審機構可參與資產清查和核實事項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做到賬表、賬賬、賬卡、賬實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資產來源、去向和管理情況,找出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參與資產清查核實,應當要求社會中介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程式,認真核實單位各項資產清查材料,並按照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賬務核對,對資產清查結果出具專項審計報告。對需要出具經濟鑑證證明的資產核實事項,應當要求社會中介機構按照國家資產清查核實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相關規定,在充分調查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出具鑑證意見。
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專項審計報告、經濟鑑證證明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責任,嚴格履行保密義務。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提供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必需的資料和線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在資產清查中新形成的資料,要分類整理形成檔案,按照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資產清查中發現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事項提供合法證據,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申報的資產清查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單位資產清查核實進行審核過程中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清查核實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式的,不組織或不積極組織,未按照時限完成資產清查核實的,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資產清查核實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組織開展資產清查核實。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清查核實中有意瞞報、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資產清查核實中,採取私分、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產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有關當事人在資產清查核實中與單位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鑑證材料的,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地區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所辦的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其國有資產的清查核實工作按照企業清產核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代表政府管理未納入本單位會計核算的政府儲備物資、公共基礎設施等資產的清查核實按照國家及行業資產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財辦〔2007〕3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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