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業基金管理辦法

《安徽省林業基金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1990-05-07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林業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發布日期】1990-05-07
【生效日期】1990-05-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林業基金管理辦法
(1990年5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一條為了多渠道籌集林業基金,促進我省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林業基金是用於發展林業的專項資金。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籌集,林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分別管理,實行統一計畫,統一使用。
第三條省設立省級林業基金。有條件的地、市、縣,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也可設立林業基金。
第四條林業基金的來源:
(一)財政用於營林的撥款;
(二)林業主管部門借入的用於營林的國內外貸款;
(三)農業發展基金和扶持發展農林特產資金中用於林業的專款;
(四)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徵收、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林政管理費和森林資源補償費;
(五)經營木材採伐、收購的森工企業按比例上交的用於發展林業生產的資金;
(六)林業主管部門籌集和接受捐贈的營林資金;
(七)國家安排給我省的營林資金;
(八)國家林業基金中安排給我省的部分;
(九)林業主管部門用林業基金投資經營用材林、經濟林的純收入;
(十)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批准、確認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林業基金由林業主管部門按計畫使用。其使用範圍主要是:
(一)用材林、經濟林基地建設;
(二)防護林建設;
(三)成片荒山荒地造林、跡地更新和封山育林;
(四)森林防火,森林病蟲防治,森林資源清查,林業技術推廣;
(五)林業生產設施的維修與更新;
(六)其他營林支出。
第六條林業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相結合。用於發展用材林、經濟林等經營性項目的,實行有償使用;用於防護林建設、封山育林等非經營性項目的,實行撥款補助。
第七條申請使用林業基金,申請單位須向林業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建議書、效益評估、營林方案、驗收標準等資料,並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發放林業基金時,供需雙方應簽訂契約。
第八條建立林業基金的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林業生產計畫和基金收入來源,編出基金收支計畫。林業基金收支計畫以及年度會計決算應報送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財政、計畫、銀行和審計等部門。
第九條林業基金應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和侵占。年終結餘的林業基金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閒置的林業基金,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可拆借使用。
第十條林業基金用於縣以下林業單位為育林、護林服務的建築項目,按稅收體制報經批准後,可免交建築稅。林業基金中的育林基金免交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和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
第十一條本辦法實行後,林業主管部門原有的林業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渠道不變。
第十二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按期交納林業基金的;
(二)為籌集、徵收、提取和管理林業基金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合理使用林業基金,效益顯著的。
第十三條對拒不交納、歸還林業基金的單位,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從應撥給的營林資金中扣還,並按規定收取滯納金。在交納、歸還林業基金之前,其申請的新的營林項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加強對林業基金使用的監督。對挪用、截留、侵占林業基金的單位或個人,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建立林業基金的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報省林業廳備案。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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